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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張欣柔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D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68-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其於北向284.1公里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之情,然原判決竟仍僅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敘明及設置「警52」標誌之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284.7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之日間照片,而上開2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案發地點之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置有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號誌,而縱有於案發前在該處前設置警52標示測速照相標誌,其所提出之日間照片,亦無從佐證該號誌確屬明顯可見之設置。

㈣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事實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原審應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未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證,並論明:舉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7公里處燈桿,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檢測儀器,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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