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陳妙光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鍾東錦
- 訴訟代理人
- 范宸寧
吳偉彥
鄭成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確認被告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無效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三、準此以論,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詢問法令適用疑義事項,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相關法令規定之見解供作參考者,因非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若以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作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無效者,自屬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9號、110年度抗字第44號、111年度抗字第80號及11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載謂: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有長、寬各約4公尺,高70公分之增建物(下爭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乃紀念性紀念館,為何不得設於觀景台上等情。嗣經被告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1月24日函)復稱:「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本府(即被告)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
㈡然內政部前已於76年12月24日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係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宇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等意旨,即為法源依據,被告承辦人姚宗杰就原告上開所詢事項未移送具管轄權限之單位核處,而以被告105年11月24日函通知原告,已逾越裁量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㈢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1月24日函無效。
五、觀諸卷附被告105年11月24日函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就原告所詢「系爭建物上方增建物屬紀念性紀念館,何以不得設於觀景台上」之法律疑義表示: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意旨,核其目的在提供法律見解供原告參酌,並未對原告規制任何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將此函文當作行政處分,而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確認違法,自不為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1月24日函無效,即不備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