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林伯勳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255-Z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大同街與大順街口,遭民眾檢舉有交通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GJ459438、GGJ459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以114年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GJ459438、68-GGJ459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上之裁罰事實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有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之狀況,其不利益應歸裁罰機關而負擔敗訴風險。本件原審所勘驗之採證光碟影像,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但該影像內容僅有錄影卻無錄音,顯屬刻意遭變動之檔案,以掩飾檢舉人左轉進大順街前即連續長按喇叭之情。實際上上訴人當時係遭檢舉車輛長按喇叭不斷,故擔憂是否有異狀而在該處停下以求確認,並非任意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況該採證光碟影像內顯示上訴人停下車輛時,距離檢舉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並未創造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或使後方駕駛人難以預期行車動態,且該路段並無空間供上訴人如原判決所述之可以靠路邊停車,上訴人確認無事故後即迅速駕車離開,前後僅有數十秒的極短期間,並未影響該路段之車流或增加行車風險,原判決及原處分未調查前揭突發狀況,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所示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不符,亦與該條所欲處罰之駕駛行為明顯不同,卻逕行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有未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使被上訴人承擔敗訴風險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
㈠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已敘明: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煞車燈亮起並停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逐漸拉近,致使檢舉人車輛亦因而被迫煞停於車道上,其行車動態乃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不顧後方車輛行進中而煞停在車道上,徒增追撞之風險,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縱上訴人係遭檢舉車輛按喇叭而下車確認是否發生事故屬實,亦不該當行車前方發生難以預防之急迫危險之「突發狀況」,如擔心有道路事故欲停車處理,亦應緩慢減速靠路邊停車,否則將影響後方車輛之繼續行駛,影響車流之順暢性,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之交通風險,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任意停車云云,不足採信。另再說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街,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徒增追撞之風險,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暫停之客觀狀況,該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安全考量而短暫停車,並未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為採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