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金勝龍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代表人
- 鍾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7時38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接近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處穿越東大路1段時,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認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被上訴人於115年1月6日認前揭違規行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作成中市警裁字第G6RE20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擅自」要件之法律解釋有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如行為人係出於他人指示或命令而為,即不具備「擅自」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案發時員警在上訴人尚未穿越車道之前,即主動以手勢及口頭指令指示上訴人「過來」至其所在位,原判決僅以勘驗影像認定員警「於上訴人步行至北向車道之右側車道時,方以手勢、口頭攔下」,遽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未對員警指示在先、違規既遂在後,即以「擅自」論罪,有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執法手段違法」之防禦方法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主張及提出照片,證明舉發員警所駕警用車輛於案發當時,違規停放於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口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彎道紅線處,且未依法開啟警示燈,即其執法程序是否具合法基礎,及其違規停車、未開警示燈,客觀上造成交通危險,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予以論述,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審查執法手段之合比例性: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國家賦予執法機關之裁罰權力,其正當性在於防止及排除危險,而非獲取裁罰件數。依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案發時係站立於道路中央劃分島上,尚未完成穿越,執勤員警應立即以口頭警告、手勢制止或行政指導,阻止上訴人繼續穿越,排除交通危險,亦屬對人民之權益侵害最小,然員警反而放任上訴人繼續穿越,直至穿越既遂後,方上前盤查製單,構成手段目的背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對此執法手段合法性加以審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未審酌被上訴人構成裁量權濫用:上訴人基於公權力指揮命令之信賴與服從義務而穿越車道,依行政法上受命行為不罰之基本原則,上訴人主觀上既無違規故意,客觀上亦係依指揮行動,自不應受罰。被上訴人製造違規既遂條件再予裁罰,構成裁量濫用,原審未予糾正,顯屬違法。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業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攝影機之電磁紀錄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揭時地東大路1段為南北向、雙線車道,雙向車道中以劃分島、護欄區隔。畫面一開始員警位於道路邊緣之人行道上,並持續朝北前進,影像中得以清楚看見在員警上前攔查另一行人(下稱行人甲)與上訴人前,行人甲即面朝東站立於該路段北向車道之左側車道接近劃分島處,而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上訴人亦面向東站立於該路段之劃分島上。隨後行人甲與上訴人起步穿越該路段之北向車道,待行人甲與上訴人步行至北向車道之右側車道時,員警方以手勢、口頭攔下行人甲與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在員警尚未攔查前即已穿越東大路1段南向車道,站立於設置於道路中央之劃分島上,並於該處等待時機通過北向車道,待行駛於北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後,再起步朝東前行穿越北向車道。其穿越東大路1段之行為,顯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相悖,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論處,與法並無違誤。且就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員警指示始穿越車道云云,敘明:本件員警係從人行道南方往北方行走,移動過程與行人甲、上訴人2人仍有一段距離,且其2人目光並未看向員警方向;嗣員警於上訴人行走至東大路1段北向車道之右側車道時,方靠近上訴人並上前將之攔停,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員警靠近上訴人前,並無要求上訴人穿越車道之指示,上訴人主張係依員警指示始穿越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員警之警備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彎道路段,違法在先,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核與上訴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