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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鄭崇賓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翌(2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採證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15日製開雲警交字第KK3540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K3540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濫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依裁罰基準表對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金額,已不分小客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大小、到案期限是否逾期,均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且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裁決係依裁罰基準表進行裁處,上揭規定,實質上已剝奪公路監理機關對個案審酌之行政裁量權。因此,公路監理機關對此種案件之裁罰毫無裁量空間,亦無需審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只能依照裁量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於起訴書一再指摘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卻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理由,亦未合法行使裁量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語。原判決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認裁罰基準表已就不同車種類別等分別規定不同罰鍰,而認原處分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所引用關於不同車種類別規定不同之罰鍰乙節,係針對「機車」為之,有關「汽車」之罰鍰,則已為不同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因應「行人地獄」之批評,修正提高罰鍰金額,惟成效不彰,一再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目前已修正刪除小客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車種類別,亦無1年有2次以上之違反者有不同之處罰,甚至不論是否逾越到案期限,也未區分違規態樣、情節或結果,均裁罰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原判決引用針對「機車」之裁罰基準,來說明本件係「汽車」(小客車)之裁罰基準,已屬文不對題,又原判決以性質屬行政規則之裁罰基準有分別規定來解釋本件原處分有合法裁量,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然如行政處分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始為合法裁量,如未依上述規定為裁量,原處分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與所依據之裁量基準如何規定,並無關連,原判決對於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乙節,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中自承其係依裁量基準法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其依羈束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法裁量之規定。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卻未列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裁罰基準表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及法律規定:

⒈裁罰基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未禮讓行人規定一律裁處法定最高金額6,000元,實質上如同以行政命令訂定單一罰鍰金額,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剝奪公路監理機關之裁量權,且違反其上位法律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⒉裁量基準表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未有重大違規情節情形,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罰鍰金額1,200元。然原處分未載明裁處法定最高金額之事由,卻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00元,有違比例原則。

⒊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明確指明上開情事,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㈡原審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依序行經工專路北側行人穿越道、黃色網狀線時,一名身著白色長褲之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工專路南側、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而另名身著黑色短褲之行人(下稱乙行人)雙手插腰、站立於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間之間距,甲、乙行人均往左擺頭確認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禮讓甲、乙行人,仍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直至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始終與乙行人間僅距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故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汽車,未區分車種大小、到案期限是否逾期等情事,均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6,000元,剝奪公路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公路監理機關亦無審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只依照裁量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依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車種,區分機車及汽車,對行人通行未禮讓所會產生之危險大小,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金額,確已充分考量違規車種對於交通秩序的破壞及行人交通事故所生侵害之嚴重程度,核其內涵即係審酌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節,予以具體化於本件裁量基準表,該裁量基準表就「違規車種類別」區分為「機車」及「汽車」即具有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之考量,是本件裁量基準表經核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類別為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原判決就原處分之裁量適法性已論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不同之違規車種類別、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項行為,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就違規行為態樣與情節區分出不同之危險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並就汽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可能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程度較高,為了有效維護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較高法益,以達保障行人穿越道路安全之立法目的,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6,000元,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考量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尚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引用針對「機車」之裁罰基準,來說明本件係「汽車」之裁罰基準,已有違誤,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量,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且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