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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本院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係實際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之機關,判決之結果自影響於其法律上之利益,然為避免同一請求之事實其判決結果分歧,爰聲請裁定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云云。惟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且本院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亦無輔助一造之必要,爰不命其參加訴訟,又當事人並無聲請命第三人或行政機關參加訴訟之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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