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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
茂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

財訴字第八八○四六八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經被告機關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六一四、九二九元,應補稅額四、二一九、四三一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會計帳簿皆委由眾聯會計師事務所登錄,並由該所委任黃錫良會計師簽證,詎料眾聯因涉及李文鑫案,或該所之幕後主持人係李文鑫,(本公司並不知曉其之間關係),以致該所人去樓空,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帳冊憑證亦不知去向,及至被告機關來函查帳,原告無法提示,係因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人禍亦是災害之一種)。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告八十二年度之核定純益率為百分之六、0九;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五、0九;八十四年度為百分之五、二三,三年平均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五、四七,與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五、四七巧合相同。故應按純益率百分之五、四七核定之,方屬合理,被告竟以一般之無法提示帳證依純益率百分之九核定,謂原告應補繳四、二一九、四三一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實無力負擔。迭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申請,惟對復查決定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上其中不可抗力災害定義之界定仍有不服,是以聲請行政訴訟。按不可抗力之災害,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解釋為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然此法規係用以界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有關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扣除額,其災害之定義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災害損失若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費,其災害之定義,相較於原告依據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聲請之不可抗力災害仍屬有別,按法律明文主義原則,此不可抗力災害定義未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或其他法條界定,故僅能以字義及當時情況判斷之。按李文鑫案經媒體披露,負責人逃往大陸,眾人皆知,其下所屬之會計師不是避不見面就是遷往他處,委其為稅務代理人,實屬災害,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可抗力之災害。故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以原告三個年度核定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並非無據。又復查決定書中所提,國稅局初查時,原告尚能提出部分傳票等資料,係因眾聯會計師事務所出事後,尚有部分人員留存該所處理善後,原告委其代尋相關資料所得,之後便大門深鎖,人去樓空,並非本公司蓄意不提示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 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二、原告係從事管道工程業務,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函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申請准予展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逾期未能提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前提示,逾期仍未能提示,乃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管道工程業行業代號四七○○-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二、二八一、五四二元,加非營業收入三三三、三八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六一四、九二九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帳冊憑證係委由眾聯會計事務所登錄,並委任會計師黃錫良結算簽證申報,因涉及李文鑫事件,該所人去樓空帳證不知去向,申請以前三年度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等情,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初查時提示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並無主張帳簿憑證不知去向,且於說明時尚能提出漏報收入部分之轉帳傳票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即原告)八十五年度進貨資料明細」相關資料,原告復查時既主張帳簿憑證係存放於受任人眾聯會計事務所,顯示該帳證並非遺失,復經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前提示帳冊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取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原告理應促請受任人眾聯會計事務所依限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疏於監督提示之責,與首揭查核準則規範之帳冊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因公調閱致滅失有別,所訴核無足採。揆諸首揭查核準則及前行政法院判例,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六一四、九二九元,並無不當,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又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機關查核時並非不參酌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為認定,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皆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所訴其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去樓空,致帳證不知去向,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云云,核不足採。又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原告既未能提示客觀資料證明其帳簿憑證係因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以致攜離營業場所,且其帳冊憑證之滅失並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所致,自難據以主張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其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乃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皆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原告所訴其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去樓空,致帳證不知去向,負責人逃往大陸,其下所屬之會計師避不見面或遷往他處,委其為稅務代理人實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云云,核不足採。又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原告既未能提示客觀資料證明其帳簿憑證係因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以致攜離營業場所,且其帳冊憑證之滅失並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所致,自難據以主張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其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惟仍未提出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復按「原告五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既非為避免預測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調閱,而係其會計人員攜離營業場所於返家中途中遺失,以致於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時無從提示,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官署依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又該項帳簿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告復未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之同查帳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主張俟其另行設置新帳,以供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管道工程業務,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通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嗣經申請准予展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逾期未提示,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前提示,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管道工程業行業代號四七○○-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二、二八一、五四二元,加非營業收入三三三、三八七元,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六

一四、九二九元,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會計帳簿皆委由眾聯會計師事務所登錄,並由該所委任黃錫良會計師簽證,詎料眾聯因涉及李文鑫案,或該所之幕後主持人係李文鑫,以致該所人去樓空,原告八十五年度之帳冊憑證亦不知去向,及至被告機關來函查帳,原告無法提示,係因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人禍亦是災害之一種),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告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三年平均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五、四七,與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五、四七巧合相同。故應按純益率百分之五、四七核定之,方屬合理,被告竟以一般之無法提示帳證依純益率百分之九核定,謂原告應補繳四、二一九、四三一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實無力負擔云云,所訴上開因受任人潛逃無蹤因素無法提示帳冊,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情節並不符合,且與上開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不合,原告既未能提示客觀資料證明其帳簿憑證係因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以致攜離營業場所,且其帳冊憑證之滅失並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所致,自難據以主張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其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處分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管道工程業行業代號四七○○-一二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淨利為四二、二八一、五四二元,加非營業收入

三三三、三八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六一四、九二九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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