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 原告
-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丑○○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訴訟代理人
- 子○○
姚木材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
四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惟其訴之聲明,仍應先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如未先為此項聲明,逕行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縱經行政法院判決勝訴,惟原對請求人不利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該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致將使行政法院之判決與訴願之拘束力產生矛盾現象。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七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就附表所載土地之徵收處分,提起先位聲明之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復略以,該府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復在案,原告又提出申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九八五一號函復略以,該府曾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備位聲明之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附表所載土地。
三、本件原告自承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雖辯稱其已於訴願程序主張徵收無效,而原處分機關已於答辯理由中予以否認,則應認已踐行此一程序。惟查原告於訴願時係請求將被徵收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原價買回,被告亦就此事項為答辯,雖其答辯內容述及本案之徵收並無違誤,惟究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有間。況依該條之立法說明載明「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是原告未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之程序,其遽行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經本院闡明提課予義務訴訟前,是否應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時,陳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請求,無先行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必要。惟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即原處分機關不得違反最終之決定,而對原處分任意撤銷或變更之,亦不得任意執行或不執行。原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及法院,如無法規之依據,亦不得變更、撤銷或違反原決定,此即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原告請求被告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業經原處分否准,其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原告未請求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則訴願決定自已確定,而有拘束力,其僅向本院請求被告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縱經本院判決勝訴,惟與前述訴願決定拘束力將有矛盾,原告似仍難達起訴目的,應認本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