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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並未受特別委任,有其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以訴訟代理人資格提起上訴,亦有未合,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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