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 原告
-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彰化市)工程需要,徵收原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寶部小段一二九、一二九-六、一五○及一五○-七地號等四筆土地,需拆除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四十一號及四十二號之廠房,該廠房分別為騰輝公司及良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所有。國工局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核算原告騰輝公司坐落於彰化之水泥及爐石研磨廠之廠房機械設備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原告騰輝公司參酌當初建廠所支出之費用及預估將來所需之費用估算後,認為國工局所核定之廠房機械設備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費實屬嚴重偏低,實不足以補償原告騰輝公司之營業損失及拆遷工廠所需之費用,乃提出申請書,請求重新評估、提高廠房機械設備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費,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核算結果增加壹仟捌佰捌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原告騰輝公司對此估價,認仍屬嚴重偏低,實不足以補償所受之營業損失及拆遷工廠所需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1、為配合政府水泥業東移政策,原告預定遷廠花蓮,自彰化到花蓮的一般拖車費約貳萬伍仟元/車,非被告所核定之柒仟元/車,而尤其磨殼乙項,因係超長、超大且超重之特殊機件,需使用特種車輛,另有計費標準。
2、機電設備雖有大小件之分,但因設備都在樓層內,於拆裝作業時,均需慮及自樓層由上而下之整體作業,僱用吊車以大件為考量基礎,因作業及空間有限,不可能同時僱用大小吊車分別作業,原告預估需僱用之吊車為三十MT及五十MT級,其租金分別為壹萬元/天及壹萬伍仟元/天,非被告所估算之捌仟元/天。其工資部份一般是為貳仟伍佰元/日,但本工程係在室外作業,其危險性及技術性高,故其工資應為參仟元/日。
3、設備於拆裝作業中,需使用乙炔、氧氣、焊條及電力等消耗品,被告僅估算工資未估列上述費用,應予補列。
4、設備拆下裝車時,部份設備需經適當的打包與包裝,以免運輸中會發生危險或損壞,被告未估列本項費用,應予補列。
5、有些設備於拆卸時,需予切割或剪斷,即不能再使用,需重新製作,諸如基礎螺絲、連接螺絲、支架等,被告均未估列本項費用,應予補列。
6、研磨設備及磨機,為心臟設備,精密度高,拆裝作業需用高級技工與鉗工,尤其磨機一項為超大超長且超重之機件,總重量為一百四十噸,單件重量五十五MT,需僱用超重型吊車起吊及特別車輛運輸,被告以一般設備估算極不合理。
7、提運機、收塵機、乾燥機及風析機等設備零件多,體積又大,拆裝作業較為繁複,運輸時機件均需適當予以打包,而且於拆卸作業中,很多機件容易折損,需予整修或新做補充,被告估算費用偏低。
8、土建工程方面:估價單位中國生產力中心具有這方面的專業,其所估算單價與原告估算雖略有差異,但原告尚可勉強接受,但尚有很多遺漏,原告將予補入。
9、電力設備費用:新廠配置與舊廠不一定一樣,很多電纜、電纜架不一定能再重複使用或是拆卸作業中容易受損,需另新購,被告未估列費用。另各類高、低壓盤體及電腦控制設備之拆裝及運輸費用亦均漏列。、停工損失:被告核算停工損失之計算年度、計算停工期間、薪資及勞健保補償、營業損失等四項基準均有錯誤。基於前述十項理由,原告騰輝公司認被告實際應補償之金額為參億貳仟柒佰陸拾伍萬玖佰零捌元。
㈡國工局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核算原告良基公司坐落於彰化市大肚溪畔之良基混凝土廠之廠房機械設備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費共計肆佰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良基公司參酌當初建廠所支出之費用及預估將來所需之費用估算後,認為國工局所核定之廠房機械設備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費實屬嚴重偏低,實不足以補償營業損失及拆遷工廠所需之費用,乃提出申請書,請求重新評估、提高廠房機械設備拆遷、營業損失補償費,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核算,結果增加參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惟原告良基公司認仍有下列事項未列入估算:
1、假設工程部份:即新廠重建之相關工程費用,如設計費、請照費等。
2、電力設施費用部份:新廠之電線路須重新申請、裝配。
3、土木工程部份:即新廠重建之土木工程相關費用,如砂石庫基礎工程、進料斗及帶運機基礎工程等。被告尚須補發原告良基公司廠房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貳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
㈢本件原告騰輝公司及良基公司皆因政府徵收而發生廠房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金額爭端,為此,請求被告補發廠房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即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補發原告騰輝公司及良基公司廠房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壹億捌仟柒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貳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尊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誹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魔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對於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其土地上之地上物,認對地上物之廠房機械拆遷補償費核定偏低,而自行核算拆遷補償差額,並請求本院判決令原告給付。然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