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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府行訴
字第○九一○○一八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台中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地號土地,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基準作為移轉現值。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售上開土地,並於同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處核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繳清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
一、八○六元。後原告認該前次移轉現值應以拍定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原所繳之土地增值稅計算有誤,請求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處更正並退還稅款及利息。經該分處以原核課並無錯誤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一)請求免繳土地增值稅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改向被告所屬大智分處、中山地政事務所疏失人員及行政機關行使追索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已繳交稅金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自繳交日起至清償日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原告。備位聲明
(一)請求改按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與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為前次徵收土地增值稅。
(二)前一項土地增值稅責令疏失人員及行政機關大智稅捐分處中山地政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四)已交稅金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自繳交日起至清償日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台中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及房屋,時因房地產低迷,有人願意承買,乃與代書、原告及買方調印謄本,內明載前次移轉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增值稅為零,遂在不考慮需負擔一一一、八○六元之稅金出售該土地及房屋。過戶時,謄本竟異動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元,致需交一一一、八○六元增值稅始能過戶。
(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舊法)「...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法登記時...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之登記...」,故不動產一經登記有絕對效力,民眾因信任登記,致生損害時,相關人員及行政機關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無異一般買賣之一種,準此,不動產拍定後原告得以一般買賣主張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一六、○○○元為有利之前次移轉登記,而被拍定人均同樣不用交土地增值稅,則本次買賣只需交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與每平方公尺一六、○○○元間之土地增值稅,約為原稅之一半。土地增值稅係就物(土地)的增值而徵收,殆無疑義,本案土地增值稅在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與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元課徵二次土地增值稅,重複課稅違反稅法基本原則,以致民怨,倘不為採納,其課徵顯不公平。
(三)本案疏失人員及行政機關,大智稅捐分處、中山地政事務所,原已登記前次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依法不得塗銷改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元,而登記有絕對效力以維公信力,倘可任改登記事項,何來公信力,民眾因信賴登記致繳交土地增值稅,渠等即有疏失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一一一、八○○元。
(四)被告辯稱避諱上述疏失,僅稱按土地增值稅法第三十條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時較公告現值為高時按公告現值為準核課,經查原條文係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時較公告現值為高時,以拍定價為準...,旨在減輕債務人稅金提高債權銀行受償率,後來改寫為「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時較公告現值為高時按公告現值為準,旨在降低不公平之土地增值稅趨於公平」,今稅捐處之答辯反其道而行,應不足採。
(五)再者,依修改條文,原有公平課稅美德,渠料拍賣價土地房屋均係由台中市政府及轄下機關核估,於私而言,土地估低調高房屋價格可避免土地增值稅,有利於債權人不利於拍定人,而如依右述公平估價,設本案拍定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時,則債權受償金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一一一、八○六元,拍定人卻要承擔上列土地增值稅一一一、八○六元;於公而言,拍定時本要課到稅卻延到拍定人再出售時課,設本案拍定價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元則無下述重複課土地增值稅,而公庫須延後到拍定人再出售時課土地增值稅,但如本案所舉在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與一三、六○三元本已課過土地增值稅,本段級距重複課土地增值稅,招致民怨及更大之不公平,以上因私因公因素終是不妥致未公平估價,致本件拍定價總價一、九四○、○○○元依現值估土地應佔有百分之六十,卻因上情土地只佔總值三分之一致生不公平之課稅後果,故請判決如先位聲明;若有未採,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之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法院拍賣標購取得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號土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拍定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被告所屬大智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拍定價額一三、六○三.七元為準,另以一六、○○○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前手戴慧馨(即被拍賣債務人)應納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案,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申報移轉該筆土地,經該分處以拍定價額一三、六○三.七元為該移轉案之前次移轉現值,八十九年六月所屬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一一、八○六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文主張向法院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後過戶予林旻源,經被告大智分處核定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為本次移轉案之前次移轉現值,八十九年六月所屬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計算漲價總數額,致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一一、八○六元;另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與一六、○○○元增值稅就該筆土地已課徵,不應重複課稅,頂多只宜課徵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與一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己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大智分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九○○○五三八五號函復:「台端申請退還溢繳坐落本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該筆土地係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拍賣取得,本分處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以拍定價額為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不服,遂執同詞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拍定,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七二
一、○○○元,故其拍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而拍定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拍定價額較公告現值為低,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其移轉現值以拍定價額為準,被告機關處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以一六、○○○元為前次移轉現值。然查該現值係拍定人前手戴慧馨之前次移轉現值,與本次原告於拍定時之價額無關,又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出售土地申報移轉時,當期之公告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被告機關以該拍定價額為本移轉案件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以八十九年六月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錯誤等由,乃駁回其訴願。
(二)訴訟意旨略以:1、八十八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嗣後有人承買,過戶時謄本公告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竟異動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致需繳納一一一、八○六元土增稅始能過戶。2、強制執行法釋示,拍賣無異一般買賣之一種,準此拍定後得以一般買賣主張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一六、○○○元為有利之前次移轉登記,而被拍定人均同樣不用繳交土增稅,則本次買賣只需繳交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與一六、○○○元之土增稅約為原稅之一半,本案土增稅在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與一三、六○三‧七元課徵二次土增稅,有重複課稅之嫌。3、查土增稅三十條原條文係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時較公告現值為高時以拍定價為準,後來改為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時較公告現值為高時按公告現值為準,旨在降低不公平之土增稅趨於公平云云。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法院拍賣標購取得坐落本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地號土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可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規定,查本案拍定當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應以拍定額一三、六○三‧七元為移轉現值,自無違誤,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旻源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被告大智分處以該拍定價額一三、六○三‧七元為本移轉案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次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如前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其移轉現值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殆無疑義。另查一般買賣土地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或第二款「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與經法院拍賣案件所適用同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截然不同,顯不能相提併論,即不生有重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事。基上論結,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之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復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亦同此規定)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指「登記」,自指上述條文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拍定價格七二一、○○○元)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建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拍定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被告所屬大智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以拍定價額一三、六○三.七元為準,另以一六、○○○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前手戴慧馨(即被拍賣債務人)應納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案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一六四四○號及被告機關大智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稅智分二字第八八○一六○三八號函與免稅證明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八至十頁);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申報出售移轉該筆土地與訴外人林旻源(申報現值為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一九、○○○元),經被告所屬大智分處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為該移轉案之「前次移轉現值」,八十九年六月所屬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一一、八○六元之事實,亦有台中市土地卡(原處分卷第七頁)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文主張向法院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後過戶予買受人林旻源,被告機關大智分處核定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
一三、六○三.七元為本次移轉案之前次移轉現值,八十九年六月所屬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計算漲價總數額,致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一一、八○六元;另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與一六、○○○元增值稅就該筆土地已課徵,不應重複課稅,頂多只宜課徵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與一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大智分處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九○○○五三八五號(即系爭行政處分)函復:「台端申請退還溢繳坐落本市南區○○○○段一一一之二二地號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查該筆土地係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拍賣取得,本分處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以拍定價額為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等語及原告不服,執同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拍定,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七
二一、○○○元,故其拍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六○三.七元。而拍定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拍定價額較公告現值為低,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其移轉現值以拍定價額為準,被告機關處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以一六、○○○元為前次移轉現值。然查該現值係拍定人前手戴慧馨之前次移轉現值,與本次原告於拍定時之價額無關,又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出售土地申報移轉時,當期之公告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被告機關以該拍定價額為本移轉案件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以八十九年六月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錯誤等由,駁回訴願,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其先位及備位聲明皆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