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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四六三七九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李俊瑩出售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股份二、一○○、○○○股予新圖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圖城公司),買賣交割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一元,總計成交價額計二三、一○○、○○○元,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六九、三○○元,經被告初查以李俊瑩出售冠林營造公司上述股份中含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計一、八九○、○○○股,乃核定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一、八九○、○○○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七○四、九四二元,應補稅額為七五六、○○○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有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所稱「半數免稅」之適用?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種,並未規定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股票而致法人資格有所不同,且依公司法第五章中內容,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之權利,亦不因有無發行股票而有差異。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發行股票,並未影響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法人資格及股東權益,被告以冠林公司於交易當時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股東簽證,轉而改課無辜股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此實難讓人心服。

⒉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被告以全額核課,未考慮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亦未以半數核課,實非原告所能接受。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李俊瑩於八十八年度將冠林公司股票二、一○○、○○○股出售予新圖城公司,經新圖城公司於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十一元,成交總價額計二三、一○○、○○○元,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六九、三○○元,經被告初查以李俊瑩出售冠林公司上述股份中含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一、八九○、○○○股,乃核認該部分之交易所得為一、八九○、○○○元(每股出售價格十一元減每股取得價格十元)為財產交易所得,並通報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歸併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不服,主張冠林公司係因作業上之疏忽而未辦理股票簽證,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即自行依規定補正,且此為公司之過失,而對原告配偶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相當不合理,又倘被告以股票未經簽證即認為股票無效,應課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以證券交易稅上之成交價為買賣價格,而應以當年度公司之淨值為買賣價格方屬合理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配偶於八十八年度出售冠林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增資之股份,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而系爭增資股冠林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度始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簽證發行,為原告所不爭,且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所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是原告配偶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並非屬證券交易,其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原告主張,如須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亦應以當年度公司之淨值為買賣價格乙節,惟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初查依規定核定李俊瑩財產交易所得一、八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亦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以交易所得之半數核課其所得乙節,因原告配偶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自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及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執詞主張,委不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應課徵所得稅。」及「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商四一八七三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八四)商八四二○八八一八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復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七一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李俊瑩於八十八年度出售冠林公司股份二、一○○、○○○股予新圖城公司,經新圖城公司於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十一元,成交總價額計二三、一○○、○○○元,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六九、三○○元,經被告初查以李俊瑩出售冠林公司上述股份中含未經簽證後發行股票之股份一、八九○、○○○股,乃核認該部分之交易所得一、八九○、○○○元【(每股出售價格11元減每股取得價格10元)╳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增資股1,890,000股=1,890,000元 】為財產交易所得,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七○四、九四二元,補徵稅額為七五六、○○○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之配偶李俊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出售冠林公司股份二、一○○、○○○股予新圖城公司,其中有一、八九○、○○○股係冠林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增資之股份,每股取得成本為十元,均係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而系爭增資股冠林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度始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簽證發行,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冠林公司函、冠林公司股東股權移轉明細表、李俊瑩出售股票明細表、股票簽證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原告之配偶李俊瑩出售之上開系爭增資股,既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其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復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所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之配偶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並非屬證券交易,其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法律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外,有其一致性,不得作不同之解釋。原告之配偶李俊瑩出售之上開系爭增資股,於出售時既未經主管機關或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自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之記名股票,而無該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之適用。(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因其是否發行股票而影響其法人之資格,然上開系爭增資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之配偶李俊瑩出售時,冠林公司既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票簽證,依上開說明該系爭增資股即非有價證券或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一、八九○、○○○元,自應歸併原告當年度所得總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補稅額七五六、○○○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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