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 被告
-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訴委字第
0九一0七七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收件豐登字第七六八八○號)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具代筆遺囑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認系爭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不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豐登駁字第000二七三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仍不為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理由,駁回訴願。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收件豐登字第七六八八0號)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撤銷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並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繼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豐登字第七六八八0號受理在案,詎嗣遭被告以「本案電腦登打代筆遺囑,請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0九一一四六0號函釋辦理」為由,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豐登駁字第二七三號通知書為駁回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判決亦認:打字固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本件被告固據其上級機關函示辦理,惟所引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0二三0二二號等函,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筆記」方式,雖認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並認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惟法務部亦附帶說明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此意見並為內政部所同意。是法務部認為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其最終決定之權應在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規定之解釋意見與法院相左時,應以法院之見解為準。是以,代筆遺囑由電腦登打,與法定方式並無不合。本件之代筆遺囑係由代筆見證人杜立兆律師起稿並即送打字,與法定方式並無不合,被告之原處分與法有違。
㈡被告答辯:
⒈依內政部函示意旨:「:::『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所為『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二二三七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0二三0二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認定為準:::」,被告乃據前開函示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豐登駁字第二七三號駁回該申請案,當屬依法有據。
⒉又「:::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約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六一條所明定。是以,被告依據前開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不當。再者,內政部解釋函令,引據有無失當,除明顯有違法令外,即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至於解釋法令是否得當、原告所持法令見解有無被斟酌或採納,均非被告所能置喙。
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及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九八二三號所函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檢具以打字方式作成之代筆遺囑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認該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不符上揭規定乃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固非無據。惟查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僅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其較由代筆人手寫更清晰易懂,自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本件之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之一杜立兆律師依邱日耀(即立遺囑人)所講述,在其律師事務所當場書寫後,隨即交給事務所小姐打字等情,業據杜立兆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遺囑附卷足憑,是尚難以系爭遺囑係打字製作,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即謂與書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內政部前揭函釋就「筆記」解釋為須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以打字方式為之顯屬過狹,無法適用於科技發達、瞬息萬變之現今社會,原告起訴意指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二、被告已自承原告所申請之繼承登記除代筆遺囑外,其他部分都已符合登記要件,而以打字方式書立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書立代筆遺囑方式並無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得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証已臻明確,爰併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