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 原告
- 忠利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德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菊英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五九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六0、三七一、八二三元,營業成本一五0、五五三、七三五元,營業費用九、七一三、六一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九四、四0三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嗣經被告以原告進項顯有異常,遂予以選案查核,經調帳查核結果,以其營業成本無法依帳載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三,0一九、六七二元,應補稅額三、一八一、三一七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係從事產製塑膠背包、旅行袋、運動袋等產品為業,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為半成品後再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香港公司請領之加工費,內含袋子加工費及大陸地區運費、報關費、雜費等。原告已將帳證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調查,嗣因被告以原告無相關合約及原物料耗用無法查核勾稽為由,予以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認為與事實有出入,蓋原告己提供帳簿、憑證,且主張支付香港之加工費全係事實。
⒉查原告申報本年度之加工費,經成本分析其占出口金額比率在一般手袋同業之加工費百分之二十平均標準以下,屬合理加工費。其次原復查決定認為原告所載原料耗用與申報耗用無法加以核對乙節,純係認知上之差距,現原告已整理完竣,被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辦理。另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具昇勵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金額達六、六三二、九二三元,充作進料憑證,因為該企業社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證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非為真實云云,原告認為昇勵企業社縱他遷不明,但並不影響其與原告交易之事實,被告是項認定原告不服。
⒊為響應政府政策,根留台灣,原告所以會在八十一年台灣工資高漲無法生存的情況下,改變經營政策,送往海外地區加工出口,然將出口所得資金全部匯回台灣,所以才會造成今天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主要的原因當時在國稅局對帳時,均因為香港出口費用台灣所匯出去的加工費,國稅局不能接受境外發票,次要的原因是原告是一個嚮應政府政策的守法公司,不會投機取巧,在當時OBU帳戶還沒有完全合法時,都把資金全部匯回台灣,才會造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間題,再說當時的會計制度政府並沒有一套很完整的海外加工辦法制度,造成守規矩的合法廠商吃虧,投機取巧的反而逃過國稅局的查核。再說從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出口總額與出口費用比較都沒有超過約百分之二十的同行標準,因為海外加工,香港出口費用要包括原物料在香港清關費用、貨櫃送到加工地的費用、香港報關費及加工地的廠租、水電費、員工吃住費用、當地的合同費、員工薪資、貨物加工完成後成品出口的運輸費、香港出口報關費及一些因為作業上困境被中國海關卡油的黑錢,加上客戶往來的餐費等等,實在是在海外地區加工是很辛苦的,約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在同行同業應該是極低的加工費用比率。
⒋至於國家查帳作業應該是有粗細區分,原告是百分之百小型勞力密集外銷企業,在面臨國際上同行同業的競爭能夠從六十四年經營到現在已將近有三十年的光景,這種為台灣企業延續的精神,也是為了養活眾多公司員工,也是想為國家爭取更多外匯,完全配合政府的腳步在經營。在百分之八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實在是無法經營下去,希望能給予重查的機會,讓我們有信心再繼續經營下去。據同行同業所言,如有類似情況頂多也只是百分之二、百分之三的所得稅,絕對沒有人有夠百分之八的紀錄,有關昇勵公司七十八年就停業之事,原告已有八十三年的繳稅証明,希望也能明察,
⒌原告從創業到現在一直是很守法的廠商,每年均有按期在繳稅,如果因為此次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造成公司的無法經營,或是倒閉解散,將會失去很多優秀的員工,造成更多的社會問題,原告代表人甲○○也將在社會上無法立足。
⒍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六○、三七一、八二三元、營業成本一五○、五五三、七三五元、營業費用九、七一三、六一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九四、四○三元,被告機關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依帳載勾稽查核為由,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一九、六七二元,補徵稅額三、一八一、三一七元。
⒎原告係從事產製塑膠背包、旅行袋、運動袋... 等產品為業,銷售對象皆為國外客戶(外銷),一部份係由國內生產直接外銷,另一部分由國內運往香港(原告僅先開立發票,尚未認列收入)再轉運大陸加工後,部分由大陸直接出口外銷,部分運回國內再產製後再外銷,再認列收入(原告就銷售總額與原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開立發票,並按總額認列收入)。
⒏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全部帳簿憑證共十五項供被告查核,惟被告查核後仍就下列幾點認定為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原告僅提示十一、十二月之出口報單十二份供核,且均係原告出口半成品及原、物料與香港忠利公司,並無銷售與買受人之出口報單,而無法與其銷貨發票查核勾稽,以證明原告當年度實際生產的產品及數量究竟各為若干等。原告主張:僅提示十一、十二月份十二份出口報單,乃因原告僅保存此十二份報單餘已遺失,而海關出口報單乃係就主管機關所須而製作之報單,於稅法上並非絕對而必要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物料、半成品出口報關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加工後再直接出售之交易型態,本為事實,且亦為台中市稅捐處編印之營業稅稽徵實務暨各項書表填寫範例中所明定。此形態下根本無所謂銷售與買受人之出口報單,因貨物已在大陸直接出貨故無本國出口報關之報單,被告實有所誤查。且原告之銷售發票亦已明確開立,為何不予採信,而捨近求遠。
⒐原告一再強調原告公司之交易型態誠如上所述,故被告所言:「原告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中產品型號四0六九一... 等二十二項產品,於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中均無該等產品。」實有所誤會,因原告部分產品出口委託香港公司加工,但部分產品係由國內生產後直接外銷,故於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中並無該等產品。因該部分為原告國內公司自行產製銷售。
⒑另被告一再提及原告之產銷存明細表中之產品與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請領發票明細不符... 等相關問題,原告認為產品之分類歸納及代號本為公司自治自理事項更何況為不同公司。只要符合稅法存貨計價方式,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各項產品如何分類,更何況加工費之請款發票乃是按香港忠利公司之加工完成進度來請款,換句話說,即部份原物料及半成品可能於上年度即由原告出口置於香港忠利公司,而於本年度才加工完成請領加工費,但其尚未出售而暫時置放於香港忠利公司,待原告接獲訂單(或許於下一年度才有訂單),再委託香港公司外銷出售。故於時間點上已有落差,當然不能只憑當年度之產銷存明細表與當年度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請領發票明細核對。
⒒原告實感無奈,任憑一再解釋原告之實際交易流程,卻只因部分產品之製程中有一段加工程序係在香港(大陸)。而被告礙於查核人力有限,無法實地了解海外運作方式(既有查核範圍受限制之模糊地帶,即應以雙方達成共識之平衡點來解決租稅訴訟,以免浪費政府資源),亦不探究實際投入總成本,亦或採用審計實務上之分析性複核,來比較上、下期之差異原因,亦或同業間之核定利潤分析,亦或當年度全國與原告相同性質之產製公司,其平均毛利率究竟為何。而硬要在報表、發票、出口報單上玩文字遊戲,且以非實質課稅所得之同業利潤高標準來核課稅捐,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⒓所得稅法中關於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僅見規定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其法條內容摘錄如下:
⑴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⑵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法文中,對於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者,明確指出為下列二種情形,其一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二為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文據者,方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捐;而原告既有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亦於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帳簿、文據,尚無適用上述法令之處。
⑶另所得稅法第八十條明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即所謂之「同業所得額標準」。
⑷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條即可明確分辨出原告之適法性為何,而被告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依法行政原則」。
⑸依曾世雄著「企業設計法」第二四五頁認為「提示之帳冊帳目雖然凌亂,但尚非不堪使用」,則應適用所得額標準,而被告機關卻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無違背,又曾著第二四六頁所述,「當企業不能提示帳冊或提示之帳冊帳目凌亂時,稅捐稽徵機關並不可以企業資本額或經營規模之大小為據,逕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認定企業之營業所得」,而被告不僅未基於當時財政部「愛心查稅」政策或「協商」辦理,儘量考慮納稅人有利之處予以核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⒔基右所陳,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治。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一五0、五五三、七三五元,被告初查以其產製「旅行袋」等產品,係於大陸地區生產出口,其中製造費用項下加工費列報二五、
九三三、三0四元,僅有匯款水單可稽,經就原告所提供加工裝配合同核銷申請表加以核對,原料出口數量與其成本表及香港地區廠商出具成品數量均有不同,初查乃核認其製成品生產數量無法查核勾稽,所列報之加工費亦無法查核,遂依塑膠皮包、皮箱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0五-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按其營業收入淨額一六0、三七一、八二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八八元,至營業費用部分,按帳證查核核定為九、七一三、六一一元,營業淨利為二二、三六0、七五四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元為高,初查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三六
六、四五0元,減非營業費用一七六、五二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0
一九、六七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產品係委由香港公司加工,香港公司再委由大陸地區廠商加工,原申報數量不符,係因大陸地區廠商加工數量,尚包含其他廠商之數量,香港公司請領之加工費,內含袋子加工費及大陸地區運費、報關費、雜費等,本年度申報加工費,僅占出口金額之百分之十八,較同業加工費百分之二十為低,並無不合,應予重行查核成本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產製塑膠背包、旅行袋、運動袋等產品為業,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後直接出貨,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一五0、五五三、七三五元,含直接原料九三、九
三九、七一三元、間接材料二七、四九八、七六六元、直接人工一、一六七、三0四元、製造費用二七、九四七、九五二元,其中製造費用項下加工費計二
五、九三三、三0四元,占本期營業成本比例為百分之十七.二三,較上期加工費六、二五五、四五0元,占上期營業成本六七、一九七、0二五元之比例百分之九.三為高,次查其上期期末直接原料為六、一0八、八二八元,惟原告列報本期期初直接原料卻為一、一九七、四三九元,二者並不相符,致無法查核其上期期末與本期期初直接原料品名、數量、金額(詳原處分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次查原告將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工廠加工,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一0七五三三七四號函釋(註:並未列入八十七年所得稅彙編),應憑經海關簽證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報單作為外銷證明文件,經核對原告所提示出口報單計十二份,其出口原物料、半成品金額僅二五、一九九、六八二元(詳原處分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六五頁),與其申報耗用直接原料九三、九三九、七一三元及間接材料二七、
四九八、七六六元(詳原處分卷第0六一頁),二者顯有未合,第查原告本期原料進料一0三、一九0、七二一元,取具普通收據金額達二三、六一八、七六七元,其中六、六三二、九二三元係由昇勵企業社開立,惟該企業社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查明,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詳原處分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九頁),是原告取具該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充作進料憑證,足證其申報之營業成本非為真實。
⒊又原告係於香港地區投資設立忠利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將其原物料運往香港,透過該香港公司提供原物料予大陸地區工廠加工生產,經查其本期耗用原物料達一二一、四三八、四七九元,惟僅有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可稽,並無耗用物料二七、四九八、七六六元之相關成本文件,可供查核其物料品名、數量及進耗存情形,次查其所購進之原料,數量單位為「 PCS、Y(碼)、條」,與其原物料出口報單所載數量單位「SET、KGM、PCE、YRD」不一致,亦無從加以核對勾稽,第查原告原物料出口開立發票金額僅一0八、八0二、0四四元(詳原處分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一頁),除與其申報耗用原物料金額一二一、
四三八、四七八元未合外,並與其提示之原物料出口報單十二份合計金額二五、一九九、六八二元不合,又查原告經由其香港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工廠代為加工生產,並無原告與其香港公司或大陸地區廠商,三者之間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可稽,亦無三者之間點交、驗收及領用原物料明細、數量之相關文件可供查核,此外經核大陸地區加工廠商(茶山忠利手袋廠),所開立之加工裝配合同核銷申請表,所載原料耗用情形係以「公斤、米」計算,無法與其申報耗用「PCS、Y(碼)、條」加以核對,是其原物料耗用情形,確係無法查核勾稽,末查原告列報加工費二五、九三三、三0四元,既無相關加工合約可稽,且無法查核加工耗用原物料情形,是其各該產品所應耗用加工費亦無從核稽,且本案復查時經就其提示之帳簿文據重新查核結果,仍有以上所述無法勾稽之情事,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被告機關借回全部帳證,並稱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送回帳證及再補提示產品平面圖資料(詳原處分卷第二三六頁),惟原告逾期未將帳證送回亦未補提示資料供核,是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經核並無不合,又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初查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元,於法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猶執詞提起訴願略以,其已將帳證等相關文件提示供核,且支付香港之加工費全係事實,本年度加工費占出口金額比率在一般手袋同業之加工費百分之二十平均標準以下,屬合理加工費,另稱被告機關認其所載原料耗用與申報耗用無法加以核對,純係認知之差距,已積極加以整理,又昇勵企業社縱他遷不明,並不影響其與原告交易之事實,被告機關不應以原告取具該商號開立之普通收據金額達六、六三二、九二三元,即認其申報之營業成本非為真實等語。案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主要從事各式塑膠皮箱、旅行袋等製造業務,本(八十三)年度之產銷過程為三角貿易型態。卷查被告機關復查時經就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對結果,其原物料及加工費之耗用仍無法查核勾稽,並詳予論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機關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八元,復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三、0一九、六二七元,核無不當;茲原告仍未能提供足資勾稽查核營業成本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審酌,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訴稱與昇勵企業社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查該商號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並未提示確有交易之買賣進貨資料,如訂貨單或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及交付貨款之資金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而遞予維持。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係從事產製塑膠背包、旅行袋、運動袋等產品為業,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再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香港公司請領之加工費,內含袋子加工費及大陸地區運費、報關費、雜費等。原告已將帳證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機關調查,嗣因被告機關以原告無相關合約及原物料耗用無法查核勾稽為由,駁回其復查,與事實尚有出入,蓋原告已提供帳簿、憑證,且主張支付香港之加工費全係事實,又原告申報本年度之加工費,經成本分析其占出口金額比率在一般手袋同業之加工費百分之二十平均標準以下,屬合理加工費;另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載原料耗用與申報耗用無法核對乙節,純屬認知上之差異,現原告已整理完竣,被告應依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辦理;又稱被告機關認定其本年度取具昇勵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金額達六、六三二、九二三元,充作進料憑證,因該企業社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證其申報之營業成本非為真實云云,其認為昇勵企業社縱他遷不明,但並不影響其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其不服被告機關此項認定云云。
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告主張其係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再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復查及訴願均主張為送往大陸加工後直接出口至其客戶,見原處分卷第一九二頁及第三一三頁訴願理由),已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其支付香港之加工費全係事實,惟查原告始終未能提示系爭產品之製成品加工過程之加工費憑證(包含香港及大陸地區出具之加工費憑證),或加工明細表等資料,如何與其帳證勾稽,而足以能明瞭其加工之內容、事實與費用之實況,是原告主張其支付之加工費全係事實,且屬合理,便不足採,次查原告開立之發票,各項製成品有多種不同規格,其售價亦不相同,而原告並未提示各項產品平面圖及其原物料耗用標準供核,是其原物料耗用情形及製造費用-加工費仍無法查核,亦經復查及訴願論述綦詳,且其全為事實認定爭議,而事實之釐清在於證據之有無與是否得以查對勾稽,並非法理上之爭執,何來認知差異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可勾稽純係認知上之差距,究屬誤解,亦不可採。又原告迄未提示昇勵企業社確與其有交易之買賣進貨資料,如訂貨單或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及交付貨款之資金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僅執詞空言主張其取具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昇勵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並不影響其與該商號交易之事實乙節,核亦無可採。
⒍查本件原告雖於行政訴訟時陸續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資料,主張可供被告查核,惟經被告就其再提供之八十三年度加工合約、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原料明細帳、生產紀錄簿、直接原料明細表、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外銷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結果,經查原告僅提示十一、十二月之出口報單十二份供核,且均係原告出口半成品及原物料與香港忠利公司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忠利公司),並無銷售與買受人之出口報單,無法與其銷貨發票查核勾稽,以證明原告當年度實際生產的產品及數量究竟各為若干?次依其提示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原告當年度共計生產三一二種產品,惟僅提示三十九種產品規格表供參,並無產品型錄亦無訂貨單可輔助查核,致無從查對其每一產品之實際用料情形。又依其提示之加工單價合約書所載,其委託與香港忠利公司之產品型號計有三二二種產品,其中有五十六種與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不符,如合約書之型號為三五R、三六HH、四五R....,惟商品產銷存明細表並無此項型號等等,其銷貨發票亦有相同情形,如何查核勾稽。再依其訴訟時所主張原告係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忠利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與其加工單價合約書所載,原告委託香港忠利公司製造各種袋子成為成品,於指定期間內運往原告指定地點亦有不合;且查原告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中之產品型號四○六九一、四○九八九、四一六
三七、四八四三九、二○四二○○、二○四二○一、二○四二○二、二○四二○三、二○四二○四、二○四二○五、二○四三○四、二○四三一二、二○四
三一三、二○四三二一、二○五二○二、七一二四、七一二九、七一三○、七
一三一、七二、JL三一三九、SHOULDER等二十二項產品,於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中均無該等產品﹔另部分產品(七十種型號)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數量與原告之產品生產數量不一致,如型號四一六三七購物袋,香港忠利公司並無受託加工,惟原告之商品總生產量則有一、○○八PCE,型號四一五六三運動袋,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發票數量一四、六六八PCE,原告之商品總生產量則有一五、九八○PCE,型號四四九一三腰包香港忠利公司加工二、九○三PCE,原告之總生產量為一、七○三PCE,型號四八二三二背包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發票數量三、四五一PCE,原告總生產量為四、一二○PCE... 等等。末依其生產記錄帳與銷貨發票查核結果,原告計有型號四一五六四等六十項產品無生產記錄卻有銷貨之情事,則其生產方式究竟為何?原告之主張究竟何者為真?如何查核其實際生產數量,進而勾稽其原、物料與加工費之耗用情形?
⒎次依原告訴訟時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所載,原告當年度期初存料為四○二、九○三元,本期進料一○一、○八○、○九二元,期末存料一二、七○○、七六八元,本期耗用直接原料計八八、七八二、二二七元,另依其提示之單位成本分析表所載當年度計耗用物料三○、五○二、七五○元,則全年總耗用之原物料合計為一一九、二八四、九七七元,然依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所載當年度原告出口與香港忠利公司之原、物料合計為二五、一九九、六八二元,差異數高達九四、○八五、二九五元。姑不論原告未提示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已無法查核其物料之使用情形,單就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既無在途存貨、在途半成品存貨、在途存料... 等項,及依其提示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原告當年度所生產之產品既無期初存貨與期末存貨之事實,原告究竟委託香港忠利公司產製何種產品既非無疑。又依其出口報單所載原告出口與香港忠利公司之物件有半成品、原、物料... 等,半成品部分之單位為”組“、原物料部分﹕如五金為”組“、塑膠附件為”組“尼龍拉鏈為”碼“、PVC管為”碼“... 等等,然均無規格,原告又無法提示其領料單供核,亦無法與其原料之進、領料資料相互勾稽。再依其原料明細帳與進料憑證查核,其主要之原料計有乳膠皮等九種,其帳載資料與進料憑證有相當程度的不一致,如帳載乳膠皮當年度進料五十八筆,卻有二十二筆與進料發票所載不符,如二月二十四日進料發票品名PVC二、三月二十六日進料品名合成皮、四月一日進料品名橡膠布、五月三十日進料涵泳皮、九月五日進料品名不織布、十二月十五日進料柔軟皮... 等等,其原料明細帳皆記載為乳膠皮。帳載尼龍布當年度進料三二○筆,計有二一八筆與發票之品名不符,如一月五日進料布、一月二十五日進料品名300/D防水布、二月二十三日進料0.8M/M柔麗新皮、三月十四日進料1/5斜紋PVC布、四月十四日進料海棉皮、六月二十日進料塑膠皮、六月二十一日進料PVC... 等等。帳載品名麗王布當年度進料七筆,進料品名均為塑膠皮。帳載品名膠布當年度進料七十二筆,單位為碼,其雖僅有五筆與發票品名不符,即九月十五日進料品名一般膠皮等五筆,惟其計有二十七筆之進料單位均為公斤。帳載手把單位PC,其進料品名有手把座、握把、把座、塑膠手把等,單位分別為PC、個、支三種。帳載拉鏈l無規格,單位”條”,其進料發票卻有不同規格,如三號、四號、五號、八號、十號及N55、N85、N106、D拉鏈等。帳載拉鏈2單位”碼”,其進料發票亦有五號、八號、九號、十號、五號長碼、D拉鏈等不同規格。帳載拉頭無規格,惟其進貨發票亦有不同規格,如三號、五號、九號、N56拉頭等,顯見其帳載記錄亦甚不完備。
⒏依其生產記錄帳所載其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生產型號七○○(一、五○○PCE)、七○一(一、○○○PCE)、七○二(一、○○○PCE)、七○三(一、○○○PCE)、七○四(一、五○○PCE)、四八四八九(一、五○○PCE)旅行袋、型號四一六三七(一、○○八PCE)購物袋、型號四一七一九(一、○○○PCE)、四二二○六(一、○○○PCE)、四八四二八(二、○○○PCE)、四八四二九(二、○○○PCE)、四八四三一(二、○○○PCE)背包、型號四二二○四(二、○○○PCE)、四二二○五(一、○○○PCE)、四二九一八(一、二○○PCE)、二○四二○四(六二四PCE)、二○四二○四(二、一七六PCE)、三○四二○五(
一、○○八PCE)運動袋等產品,依其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上項產品應耗用之尼龍布計四二、八三六.五四碼,惟其原料明細帳所載尼龍布期初存料僅一○九.八一碼,且原告於一月五日始進料一、二七○碼,則原告在所有產品均無期初存貨之情形下,如何產製及銷售系爭產品?又如何查核其原、物料耗用情形?
⒐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可以其銷售發票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又不完備,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自無法分析查核,是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楊重華,業已變更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準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本期(八十三年度)申報營業成本一五0、五五三、七三五元,被告以其產製「旅行袋」等產品,係於大陸地區生產出口,其中製造費用項下加工費列報二五、九三三、三0四元,僅有匯款水單可稽,經就原告所提供加工裝配合同核銷申請表加以核對,原料出口數量與其成本表及香港地區廠商出具成品數量均有不同,乃核認其製成品生產數量無法查核勾稽,所列報之加工費亦無法查核,遂依塑膠皮包、皮箱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五0五-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按其營業收入淨額一六0、三七一、八二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八、二九
七、四五八八元,至營業費用部分,按帳證查核核定為九、七一三、六一一元,營業淨利為二二、三六0、七五四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之營業淨利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元為高,初查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元,加計核定非營業收入三六六、四五0元,減非營業費用一七六、五二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0一九、六七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產品係委由香港忠利公司加工,香港忠利公司再委由大陸地區廠商加工,原申報數量不符,係因大陸地區廠商加工數量,尚包含其他廠商之數量,香港忠利公司請領之加工費,內含袋子加工費及大陸地區運費、報關費、雜費等,本年度申報加工費,僅占出口金額之百分之十八,較同業加工費百分之二十為低,並無不合,應予重行查核成本云云。被告復查以原告係從事產製塑膠背包、旅行袋、運動袋等產品為業,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後直接出貨,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一五0、五五三、七三五元,含直接原料九三、九三九、七一三元、間接材料二七、四九八、七六六元、直接人工一、一六七、三0四元、製造費用二七、九四七、九五二元,其中製造費用項下加工費計二五、九三三、三0四元,占本期營業成本比例為百分之十七.二三,較上期加工費六、二五五、四五0元,占上期營業成本六七、一九七、0二五元之比例百分之九.三為高,其次其上期期末直接原料為六、一0八、八二八元,惟原告列報本期期初直接原料卻為一、一九七、四三九元,二者並不相符,致無法查核其上期期末與本期期初直接原料品名、數量、金額(見原處分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另原告將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公司,送往大陸工廠加工,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一0七五三三七四號函釋,應憑經海關簽證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報單作為外銷證明文件,經核對原告所提示出口報單計十二份,其出口原物料、半成品金額僅二五、一九九、六八二元(見原處分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六五頁),與其申報耗用直接原料九三、九三九、七一三元及間接材料二七、四九八、七六六元(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一頁),二者亦有未合,而原告本期原料進料一0三、一九0、七二一元,所取具普通收據金額達二三、六一八、七六七元,其中六、六三二、九二三元係由昇勵企業社開立,惟該企業社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查明,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原處分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九頁),則原告取具該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充作進料憑證,足證其申報之營業成本非為真實。又原告係於香港地區投資設立忠利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將其原物料運往香港,透過該香港忠利公司提供原物料予大陸地區工廠加工生產,查其本期耗用原物料達一二一、四三八、四七九元,惟僅有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可稽,並無耗用物料二七、四九八、七六六元之相關成本文件,可供查核其物料品名、數量及進耗存情形,另查其所購進之原料,數量單位為「 PCS、Y (碼)、條」,與其原物料出口報單所載數量單位「SET、KGM、PCE、YRD」不一致,被告亦無從加以核對勾稽,原告原物料出口開立發票金額僅一0八、八0二、0四四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一頁),除與其申報耗用原物料金額一二一、四三八、四七八元未合外,並與其提示之原物料出口報單十二份合計金額二五、一九九、六八二元亦不相符,茲原告稱其經由其香港忠利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工廠代為加工生產,並無原告與其香港忠利公司或大陸地區廠商,三者之間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可稽,亦無三者之間點交、驗收及領用原物料明細、數量之相關文件可供查核,此外經核大陸地區加工廠商(茶山忠利手袋廠),所開立之加工裝配合同核銷申請表,所載原料耗用情形係以「公斤、米」計算,亦無法與其申報耗用「 PCS、Y(碼)、條」加以核對,其原物料耗用情形,確係無法查核勾稽,再原告列報加工費二五、九三三、三0四元,既無相關加工合約可稽,且無法查核加工耗用原物料情形,足證其各該產品所應耗用加工費亦無從核稽,且復查時經就其提示之帳簿文據重新查核結果,仍有以上所述無法勾稽之情事,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被告機關借回全部帳證,並稱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送回帳證及再補提示產品平面圖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二三六頁),惟原告逾期仍未將帳證送回,亦未補提示資料供查核,被告核定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且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二、八二九、七四五元,將復查申請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產製塑膠背包、旅行袋、運動袋等產品為業,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忠利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再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香港忠利公司請領之加工費,內含袋子加工費及大陸地區運費、報關費、雜費等項,原告已將帳證等相關文件送請被告調查,被告卻以原告無相關合約及原物料耗用無法查核勾稽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實與事實尚有出入,蓋原告已提供帳簿、憑證,且主張支付香港之加工費全係事實,又原告申報本年度之加工費,經成本分析其占出口金額比率在一般手袋同業之加工費百分之二十平均標準以下,亦屬合理加工費;另被告認為原告所載原料耗用與申報耗用無法核對,純屬認知上之差異,現原告已整理完竣,被告應依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來辦理;再被告以原告所取具昇勵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金額達六、六三二、九二三元,充作進料憑證,因該企業社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認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非為真實,但昇勵企業社縱他遷不明,並不影響其與原告交易之事實。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全部帳簿憑證共十五項供被告查核,惟被告查核後仍認定為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雖原告僅提示十一、十二月份十二份之出口報單,此因原告僅保存此十二份報單餘已遺失,而海關出口報單乃係就主管機關所須而製作之報單,於稅法上並非絕對而必要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物料、半成品出口報關運交香港忠利公司送往大陸加工後再直接出售之交易型態,本為事實,且亦為台中市稅捐處編印之營業稅稽徵實務暨各項書表填寫範例中所明定,此形態下根本無所謂銷售與買受人之出口報單,因貨物已在大陸直接出貨故無本國出口報關之報單,被告實有所誤查。且原告之銷售發票亦已明確開立,為何不予採信,而捨近求遠?且因原告部分產品出口委託香港忠利公司加工,但部分產品係由國內生產後直接外銷,故於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中並無該等產品,因該部分為原告國內公司自行產製銷售。另產品之分類歸納及代號本為公司自治自理事項更何況為不同公司,只要符合稅法存貨計價方式,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各項產品如何分類,更何況加工費之請款發票乃是按香港忠利公司之加工完成進度來請款,故於時間點上已有落差,當然不能只憑當年度之產銷存明細表與當年度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請領發票明細核對。原告一再解釋原告之實際交易流程,卻只因部分產品之製程中有一段加工程序係在香港(大陸)。而被告礙於查核人力有限,無法實地了解海外運作方式,亦不探究實際投入總成本,亦或採用審計實務上之分析性複核,來比較上、下期之差異原因,亦或同業間之核定利潤分析,亦或當年度全國與原告相同性質之產製公司,其平均毛利率究竟為何,而硬要在報表、發票、出口報單上玩文字遊戲,且以非實質課稅所得之同業利潤高標準來核課稅捐,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而所得稅法中關於稅捐稽徵機關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僅見規定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對於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者,明確指出為下列二種情形,其一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二為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文據者,方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捐;而原告既有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亦於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帳簿、文據,尚無適用上述法令之處。又所得稅法第八十條亦規定所謂之「同業所得額標準」,由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即可明確分辨出原告之適法性為何,而被告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等之依法行政原則。再依學者曾世雄所著「企業設計法」第二四五頁認為「提示之帳冊帳目雖然凌亂,但尚非不堪使用」,則應適用所得額標準,而被告機關卻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不無違背,又上開著作之第二四六頁亦述及「當企業不能提示帳冊或提示之帳冊帳目凌亂時,稅捐稽徵機關並不可以企業資本額或經營規模之大小為據,逕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認定企業之營業所得」,然被告不僅未基於當時財政部「愛心查稅」政策或「協商」辦理,儘量考慮納稅人有利之處予以核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忠利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再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然於復查及訴願時則均主張為送往大陸加工後直接出口至其客戶,見原處分卷第一九二頁之說明及第三一三頁訴願理由書內所載述),已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其支付香港之加工費全係事實乙節,原告始終未能提示系爭產品之製成品加工過程之加工費憑證(即包含香港及大陸地區出具之加工費憑證),或加工明細表等資料,自無法與其帳證勾稽,而得以明瞭其加工之內容、事實與費用之實況,原告主張其支付之加工費全係事實且合理,即非可採。
㈡由原告開立之發票,各項製成品有多種不同規格,其售價亦不盡相同,然原告並未提示各項產品平面圖及其原、物料耗用標準供被告審核,則其原、物料耗用情形及製造費用、加工費被告仍無法查核,此亦經被告陳述甚詳,上開有關事實之釐清在於證據之有無,及是否得以查對勾稽,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可勾稽純係認知上之差距,尚有誤解,亦非可採。且原告本期原料進料一0三、一九0、七二一元,所取得普通收據金額高達二三、六一八、七六七元,其中六、六三二、九二三元係由昇勵企業社開立,原告亦迄未提示昇勵企業社確與其有交易之買賣進貨資料,如訂貨單或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及交付貨款之資金證明等資料,而昇勵企業社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查明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且他遷不明(見原處分卷第二二九頁),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取具之昇勵企業社所開立之普通收據並不影響其與該商號交易之事實,亦無可採。
㈢又原告稱其帳證已整理完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全部帳簿憑證共十五項提供被告查核,被告應依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辦理乙節,惟經被告就其所再提供之八十三年度加工合約、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原料明細帳、生產紀錄簿、直接原料明細表、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外銷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結果為:
⑴原告僅提示十一、十二月之出口報單十二份供核,且均係原告出口半成品及原物料與香港忠利公司,並無銷售與買受人之出口報單,無法與其銷貨發票查核勾稽,而證明原告當年度實際生產的產品及數量究竟各為若干。
⑵依其提示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原告當年度共計生產三一二種產品,惟僅提示三十九種產品規格表,並無產品型錄亦無訂貨單可供輔助查核,致被告無從查對其每一產品之實際用料情形。
⑶另依其提示之加工單價合約書所載,其委託與香港忠利公司之產品型號計有三二二種產品,其中有五十六種與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不符,如合約書之型號為三五R、三六HH、四五R....,惟商品產銷存明細表並無此項型號等等,其銷貨發票亦有相同情形,亦無法加以查核勾稽。
⑷原告主張係於國內接受國外客戶訂單,以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半成品運交香港忠利公司,送往大陸地區加工為半成品後復運進口產製成品再外銷,與其加工單價合約書所載,原告委託香港忠利公司製造各種袋子成為成品,於指定期間內運往原告指定地點亦有不合。
⑸原告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中之產品型號四○六九一、四○九
八九、四一六三七、四八四三九、二○四二○○、二○四二○一、二○四二○
二、二○四二○三、二○四二○四、二○四二○五、二○四三○四、二○四三
一二、二○四三一三、二○四三二一、二○五二○二、七一二四、七一二九、七一三○、七一三一、七二、JL三一三九、SHOULDER等二十二項產品,於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中均無該等產品﹔另部分產品(七十種型號)香港忠利公司請領加工費發票數量與原告之產品生產數量不一致,如型號四一六三七購物袋,香港忠利公司並無受託加工,惟原告之商品總生產量則有
一、○○八PCE,型號四一五六三運動袋,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發票數量一
四、六六八PCE,原告之商品總生產量則有一五、九八○PCE,型號四四九一三腰包香港忠利公司加工二、九○三PCE,原告之總生產量為一、七○三PCE,型號四八二三二背包香港忠利公司加工費發票數量三、四五一PCE,原告總生產量為四、一二○PCE... 等等。
⑹依其生產記錄帳與銷貨發票查核結果,原告計有型號四一五六四等六十項產品無生產記錄卻有銷貨之情事,亦無法查核其實際生產數量,進而勾稽其原、物料與加工費之耗用情形。
⑺依原告所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所載,原告當年度期初存料為四○二、九○三元,本期進料一○一、○八○、○九二元,期末存料一二、七○○、七六八元,本期耗用直接原料計八八、七八二、二二七元,另依其提示之單位成本分析表所載當年度計耗用物料三○、五○二、七五○元,則全年總耗用之原物料合計為一一九、二八四、九七七元,然依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所載當年度原告出口與香港忠利公司之原、物料合計為二五、一九九、六八二元,差異數高達
九四、○八五、二九五元。原告未提示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已無法查核其物料之使用情形,即就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中既無在途存貨、在途半成品存貨、在途存料... 等項,及依其提示之商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原告當年度所生產之產品既無期初存貨與期末存貨之事實,原告究竟委託香港忠利公司產製何種產品,即非無疑。另依其出口報單所載原告出口與香港忠利公司之物件有半成品、原、物料... 等,半成品部分之單位為”組“、原物料部分﹕如五金為”組“、塑膠附件為”組“尼龍拉鏈為”碼“、PVC管為”碼“... 等等,均無規格際記載,原告又無法提示其領料單供核,亦無法與其原料之進、領料資料相互勾稽。再依其原料明細帳與進料憑證查核,其主要之原料計有乳膠皮等九種,其帳載資料與進料憑證有相當程度的不一致,如帳載乳膠皮當年度進料五十八筆,卻有二十二筆與進料發票所載不符,如二月二十四日進料發票品名PVC二、三月二十六日進料品名合成皮、四月一日進料品名橡膠布、五月三十日進料涵泳皮、九月五日進料品名不織布、十二月十五日進料柔軟皮... 等等情事,其原料明細帳皆記載為乳膠皮。帳載尼龍布當年度進料三二○筆,計有二一八筆與發票之品名不符,如一月五日進料布、一月二十五日進料品名300/D防水布、二月二十三日進料0.8M/M柔麗新皮、三月十四日進料1/5斜紋PVC布、四月十四日進料海棉皮、六月二十日進料塑膠皮、六月二十一日進料PVC... 等等。帳載品名麗王布當年度進料七筆,進料品名均為塑膠皮。帳載品名膠布當年度進料七十二筆,單位為碼,其雖僅有五筆與發票品名不符,即九月十五日進料品名一般膠皮等五筆,惟其計有二十七筆之進料單位均為公斤。帳載手把單位PC,其進料品名有手把座、握把、把座、塑膠手把等,單位分別為PC、個、支三種。帳載拉鏈l無規格,單位”條”,其進料發票卻有不同規格,如三號、四號、五號、八號、十號及N55、N85、N106、D拉鏈等。帳載拉鏈2單位”碼”,其進料發票亦有五號、八號、九號、十號、五號長碼、D拉鏈等不同規格。帳載拉頭無規格,惟其進貨發票亦有不同規格,如三號、五號、九號、N56拉頭等,足見原告帳載記錄亦甚不完備。
⑻依其生產記錄帳所載其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生產型號七○○(一、五○○PCE)、七○一(一、○○○PCE)、七○二(一、○○○PCE)、七○三(
一、○○○PCE)、七○四(一、五○○PCE)、四八四八九(一、五○○PCE)旅行袋、型號四一六三七(一、○○八PCE)購物袋、型號四一七一九(一、○○○PCE)、四二二○六(一、○○○PCE)、四八四二八(二、○○○PCE)、四八四二九(二、○○○PCE)、四八四三一(
二、○○○PCE)背包、型號四二二○四(二、○○○PCE)、四二二○五(一、○○○PCE)、四二九一八(一、二○○PCE)、二○四二○四(六二四PCE)、二○四二○四(二、一七六PCE)、三○四二○五(一、○○八PCE)運動袋等產品,而依其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上項產品應耗用之尼龍布計四二、八三六.五四碼,然其原料明細帳所載尼龍布期初存料僅一○九.八一碼,且原告於一月五日始進料一、二七○碼,則原告在所有產品均無期初存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產製及銷售系爭產品,被告又如何查核其原、物料耗用情形。
㈣總之,原告既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可以其銷售發票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又不完備,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自無法分析查核。被告所為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有關依法行政、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原則,亦與愛心查稅及協商方式處理無關,亦不違背原告所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帳證已整理完竣,全部帳簿憑證共十七原告主張其帳證已整理完竣,全部帳簿憑證共十五項足供被告查核,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據,原告既無法提示完整的出口報單,可以其銷售發票勾稽其實際之生產產品及數量,且其帳證記載又不完備,復無產品規格明細可供查證比對,其營業成本自無法分析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