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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原告
- 辰○○
- 原告
- 巳○○
- 原告
- 午○○
- 原告
- 未○○
- 原告
- 申○○
- 原告
- 酉○○
- 原告
- 戌○○
- 原告
- 亥○○
- 原告
- 天○○
- 原告
- 地○○
- 原告
- 宇○○
- 原告
- 宙○○
- 原告
- 玄○
- 原告
- 黃○○
- 原告
- A○○
- 原告
- B○○
- 原告
- C○○
- 原告
- D○○
- 原告
- E○○
- 原告
- F○○
- 原告
- G○○○
- 原告
- H○○
- 原告
- I○○
- 原告
- J○
- 原告
- K○○
- 原告
- L○○
- 原告
- M○○
- 原告
- N○○
- 原告
- O○○
- 原告
- P○○
- 原告
- Q○○
- 原告
- R○○○
- 原告
- S○○
- 原告
- T○○
- 原告
- U○○
- 原告
- V○○
- 原告
- W○○
- 原告
- X○○
- 原告
- Y○○
- 原告
- Z○○
- 原告
- a○○○
- 原告
- b○
- 原告
- c○○
- 原告
- d○○
- 原告
- e○○
- 原告
- f○○
- 原告
- g○○
- 原告
- h○○
- 原告
- i○
- 原告
- j○○
- 原告
- k○○
- 原告
- l○○
- 原告
- m○
- 原告
- n○○
- 原告
- o○○
- 原告
- p○○○
- 原告
- q○○
- 原告
- r○○
- 原告
- s○○
- 原告
- t○○
- 原告
- u○○
- 原告
- v○○
- 原告
- w○○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x○○
- 訴訟代理人
- y○○
z○○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院
臺訴字第○九二○○八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五之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面積一四.五四二三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分別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復經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核准補徵收包括u○○、v○○之被繼承人王犁水所有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地上物。嗣訴外人王天賜、林木川、林照雄、王正心、王正喜、王正財、王清誥、王清雄、王清忠及原告癸○○、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宇○○、宙○○、玄○、A○○、B○○、C○○、D○○、E○○、F○○、H○○、I○○、J○、K○○、L○○、M○○、N○○、O○○、P○○、Q○○、R○○○、j○○、k○○、l○○、m○、n○○、o○○、q○○、r○○、s○○、t○○、W○○、X○○、Y○○、Z○○、a○○○、b○、u○○、v○○、w○○、被繼承人謝連登(繼承人為原告酉○○、戌○○、亥○○、地○○、天○○)等五十八人申經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一七二號函復以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徵收之情形,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等規定,依同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四八四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甲○等七十七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告甲○等十七人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遂由原告甲○等七十七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v○○、u○○追加請求被告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臺中縣梧棲鎮○○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處分,應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及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核准徵收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所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五之一、一六二之二地號等一三五筆土地之處分,應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用地,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五之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經臺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徵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除外),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則另案以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後原告認本件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應辦理撤銷徵收情事,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惟臺中縣政府拒絕辦理撤銷徵收,原告等遂再依同條第三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辦理撤銷徵收,被告亦決定「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遭鈞院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由,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訴。嗣經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駁回,原告仍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本件原告原所有之土地雖已於七十八年間徵收,惟需地機關迄八十八年間才開始使用,且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應撤銷徵收情形,應予辦理撤銷徵收,分述如下:
⑴本項工程在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時,臺中港都市計畫及省訂開發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原告原所有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中第二期工業區範圍內,依徵收當時適用之臺中港都市計畫及省訂開發計畫,其開發方式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需地機關梧棲鎮公所卻罔顧上開省訂開發計畫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原告等土地,於法已有未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辦理撤銷徵收。
⑵退萬步言,本項工程在原處分機關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亦已因臺中港特定區土地「開發方式改變」,而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亦應辦理撤銷徵收:
①本案被徵收土地梧棲鎮○○段三○五之一、四五四:::等一三四筆土地,係屬「臺中港新市鎮」範圍內之土地,前於七十八年間由梧棲鎮公所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土地取得,惟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自徵收後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卻於八十八年改由「臺中港務局」及「公路局西濱工程處」興辦使用。
②被告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經研擬「新市鎮開發條例」,並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六○○一一八八七○號令公布實施。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又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準此,臺中港特定區即臺中港新市鎮範圍內之土地均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因此都市計畫業已變更,應以其他方式開發。
③在「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梧棲鎮公所仍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今本案被徵收土地在原徵收機關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其土地之「取得及開發方式」業已變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辦理撤銷徵收。
⑶再退萬萬步言,本件道路工程在原徵收機關依據徵收計畫開始前,其「興辦之事業」業已變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應予辦理撤銷徵收:
①依前開省府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明確載明「需用土地人」為梧棲鎮公所,且該公所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興辦,則梧棲鎮公所自應依上開徵收計畫書規定,即著手編列預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始符原徵收計畫。惟梧棲鎮公所在徵收後延宕十餘年,均未依原徵收計畫所定開工期限興辦事業,卻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定改由現「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為執行機關及公路西濱工程處負責興辦本項工程。
②又臺中港務局業已依上開省訂計畫編列預算完峻,並由公路局西濱工程處依上開計畫負責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並已發包。則本項工程之興辦事業主體已由「梧棲鎮公所」,變更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又上開工程之興辦事業主體既然已由梧棲鎮公所變更為臺中港務局,則已屬於興辦事業之改變(需地機關變更),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徵收案應予撤銷,並責令本項工程之實際需用土地人(省定計畫之執行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及相關規定重新辦理本項工程用地之徵收,以符原核准徵收計畫之精神,避免造成民怨。
③本件徵收案公告時,依其徵收計畫書內列之事業計畫概略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該工程係以「平面計畫道路」並非採取「高架道路」方式規劃設計,而今公路局西濱工程處在實際執行本項工程施工時係採「高架方式設計」並已發包施工中,顯然已非原徵收計畫書所指之「興辦事業」,其興辦事業內容既已變更,則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應將原徵收案辦理撤銷徵收。
⒊原告u○○、v○○為王犁水之繼承人,而原王犁水所有坐落永安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亦為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之土地,並已辦理徵收完畢,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u○○及v○○非本件撤銷徵收案之土地所有權人,顯有誤會。
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改變,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係就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所為徵收臺中港梧棲鎮○○段土地之處分,請求被告撤銷該徵收處分,而坐落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犁水之繼承人v○○與u○○,自本件請求及訴願階段即已參與,雖其等誤認所有土地係遭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處分核准徵收,而今查明該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府地四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處分核准徵收,乃為不同於起訴書所載之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所為之徵收處分,惟該土地同係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用地之行政處分,且後者乃為補徵收前者遺漏之土地,且主張應撤銷徵收之事由相同,請求權之基礎不變,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後者為訴訟之標的,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本案所指之五○特三號道路新建工程,係由臺中港務局於八十八年起,統一興辦之工程,且屬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所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無以「臨港路」以東、以西區分為不同用途。然本件原告等原所有之坐落永安段等筆土地(為臨港路以東),經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以當時市價十分之一之極低價格計算徵收補償費,但於徵收後並未依省府核准之徵收計算書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興辦事業,一直延宕至「八十八年」間,始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開始辦理五○特三號道路之興辦工程,足見當初於七十八年辦理徵收之需地機關梧棲鎮公所,顯然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應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且同為五○特三號道路新建工程,其於臨港路以西部分之需用土地,臺中縣政府卻於八十七年間,始以需地機關「臺中港務局」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以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加成計算,高出臨港路以東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之地主補償費價額約十倍,且於徵收後一年內即開始依省府核准徵收計畫,開始興辦工程。則既該五○特三號道路工程,同為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且均為實質需地機關「臺中港務局」所負責興辦之同一工程,其徵收時間、補償標準、徵收計畫之執行,竟有如此大之差別。即對於同一道路工程用地,區○○○○路以東、以西,對其等土地所有權人採取差別待遇,致損害原告等臨港路以東土地地主之權益,違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除符合法定程序外,尚須兼顧公平公正之原則。本件原徵收處分乃藉詞辦理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而於尚無執行徵收計畫需要時,以較低地價補償費徵收原告等之土地,卻於徵收後不為使用,於十年後始交由臺中港務局編列預算,統一興辦高架道路工程,用以減低政府興辦道路工程之成本,已生實質之不公平,實屬權利濫用之違法,且違反行政處分比例原則,依法應予撤銷該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否則豈能不生民怨,該差別待遇徵收處分,自不能服眾。
⒍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該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雖已將該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期限刪除。但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生效前,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過取得期限仍未取得者,依實體從舊原則,即應視為撤銷其公共設施之保留。本案土地乃被告臺中縣政府以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目府癸字第一二二二五八號公告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規定為道路用地,而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後,需地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土地(即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取得土地),否則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視為撤銷其公共設施之保留。再者,本件土地並無前揭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淮,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之延長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之情形,即本件土地取得既未經核准延長取得期限為十五年,而依法需於十年內取得,則被告空口抗辯本件取得期限為十五年,顯無足採。則本件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法前,既已視為撤銷公共設施之保留,縱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都市計畫法,亦無從使已經撤銷之效果復活,而本件需地機關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始為土地徵收公告(實際取得土地之時間更在發放補償費之後),顯然已逾前揭六十三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十年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依法自應視為撤銷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而前臺灣省政府不察,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核准梧棲鎮公所辦理徵收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特三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處分,即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被告所為答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答辯:
⒈按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本件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五之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一四.五四二三公頃,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使用(有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由臺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土地部分)、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農作改良物部分)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建築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件原告訴稱「本項工程在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時,臺中港都市計畫及省訂開發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及「本項工程在原處分機關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亦已因臺中港特定區土地『開發方式改變』,:::」乙節,經臺中縣政府來函說明,本件土地於臺中縣政府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癸字第一二二二五八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即已規定為道路用地,惟當時之計畫書並無計畫事業及財務說明,亦無徵收方式之規定;依此,本件道路用地取得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七十八年辦理徵收。惟為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計畫道路方於本府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十府工都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公告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說明書增列事業及財務計畫及其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另原告訴稱「本件道路工程在原徵收機關依據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業已變更,:::」乙節,據臺中縣政府來函說明,本案原奉准徵收計畫書內所列需用土地人為梧棲鎮公所,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及公路局西濱工程處等單位辦理施工,且由平面改採高架方式規劃,僅屬方法之變更,尚非目的及用途之變更。另本件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期限係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亦未逾越開發使用之期限。
⒊本件既經臺中縣政府查明徵收當時都市計晝並無徵收方式之規定,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且該府八十年十月七日公告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亦規定其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及第三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事。另本件需用土地人為梧棲鎮公所,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及公路局西濱工程處等單位辦理施工,且由平面改採高架方式規劃,僅屬「方法」之變更,尚非「目的」及「用途」之變更,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之規定。基上所述,本件既不符合撤銷徵收規定,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四八四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⒋另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屬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之土地,亦非屬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四八四號函核定不予撤銷徵收之土地,併此陳明。
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有關原告所陳本件工程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乙節,本件土地如原告認有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之情形,應循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程序聲請收回土地,尚與撤銷徵收無涉。
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固為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限制,已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所刪除。本件土地係經臺中縣政府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癸字第一二二二五八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規定為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當時本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其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徵收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八七號判例參照)。況本件原告係認渠等所有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徵收情形,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生期滿撤銷之效果,而致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於法不合無關。
⒎關於原告所陳:「:::本件原告等原所有之坐落永安段等筆土地(為臨港路以東),經臺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徵收,:::然同為五○特三號道路新建工程,其於臨港路以西部分之需用土地,臺中縣政府卻於八十七年間,始以需地機關『臺中港務局』辦理徵收:::」乙節,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港秘字第○九三○○○五一五三號函說明二所載:「為港區道路聯接特三號道路,本局辦理特三號道路港區段○○道路新建工程,該道路用地原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港埠專用區』,為辦理該聯絡道路用地取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於同年十月辨理徵收,:::。」,是同地區土地因徵收時間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數額自有不同。
理由
一、關於原告甲○、c○○、d○○、e○○、f○○、g○○、h○○、i○、丙○○○、己○○(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五○地號土地持分)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甲○、c○○、d○○、e○○、f○○、g○○、h○○、i○、及丙○○○、己○○(關於臺中縣梧棲鎮○○段五○地號土地持分部分)等並未為本件申請撤銷徵收之行為,尚非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四八四號函核定之範圍,即難謂係本件申請撤銷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其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具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j○○、k○○、l○○、m○、n○○、o○○、p○○○、q○○、r○○、s○○、t○○、u○○、v○○、w○○、W○○、X○○、Y○○、Z○○、a○○○、b○、K○○、L○○、M○○、N○○、O○○、P○○、Q○○、R○○○、S○○、T○○、U○○、V○○、宇○○、宙○○、玄○、黃○○、A○○、B○○、C○○、D○○、E○○、F○○、G○○○、H○○、I○○、J○、丙○○○、己○○部分: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被徵收梧棲鎮○○段五二地號、四八地號、四九地號、三一之一地號、一六三之一地號、五五之一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分別係林朝圳、王永順、王金墩、王萬吉,此有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在臺中縣政府卷宗可稽。而原告p○○○係林朝圳之繼承人林瑞川(已死亡)之妻(原告q○○、r○○、s○○、t○○之母);原告S○○、T○○、U○○、V○○係王永順之繼承人王武弘(已死亡)與原告R○○○所生之子女;黃○○係王金墩(已死亡)之妻(原告B○○之母);G○○○係王萬吉之妻(原告H○○之母),此有戶籍謄本四份在訴願卷足憑。而前述被徵收之土地分別經原告q○○、r○○、s○○、t○○、R○○○、B○○、H○○、等人請求被告撤銷徵收卻遭否准,是原告p○○○、S○○、T○○、U○○、V○○、黃○○、G○○○自因繼承而與被否准撤銷前述土地之徵收有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得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以原告p○○○、S○○、T○○、U○○、V○○、黃○○、G○○○均非本件申請撤銷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另原告u○○、v○○係向被告申請撤銷被繼承人王犁水原有之同段一六二之一及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其中同段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雖未在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之一三四筆土地範圍,惟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則為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核准補徵收作為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使用範圍之一,此有撤銷土徵收案申請書一紙附原處分卷、補辦徵收土地計畫書一紙及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本院卷足稽,是訴願決定認「原告u○○、v○○均非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申請本件撤銷徵收亦有不合」,其中關於申請撤銷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部分,既係系爭核准徵收範圍,原告u○○、v○○自有申請撤銷徵收之請求權,訴願決定對此尚有誤解。又訴願決定對上述部分雖均未為實體審理,惟此部分與本件其他原告部分均係就同一徵收處分請求被告逕予撤銷,而生該處分是否適法問題,本院自可依法自行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改變,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係就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所為徵收臺中港梧棲鎮○○段土地之處分,請求內政部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之徵收處分,而坐落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犁水之繼承人v○○與u○○,自本件請求及訴願階段已參與,雖該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府地四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處分核准徵收,惟係補徵收作同一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v○○、u○○追加請求,被告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同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處分,應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訴既未改變,自應予准許。
㈡實體方面:
⒈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⒉本件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三○五之一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同段一六二之二號等八筆土地,由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及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五四一八一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原告癸○○、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宇○○、宙○○、玄○、A○○、B○○、C○○、D○○、E○○、F○○、H○○、I○○、J○、K○○、L○○、M○○、N○○、O○○、P○○、Q○○、R○○○、j○○、k○○、l○○、m○、n○○、o○○、q○○、r○○、s○○、t○○、W○○、X○○、Y○○、Z○○、a○○○、b○、u○○、v○○、w○○及謝連登(繼承人為原告酉○○、戌○○、謝森裕、天○○、地○○)申經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復以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徵收之情形,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等規定,依同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四八四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⑴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臺中縣政府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癸字第一二二二五八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時即為計畫道路,當時之計畫說明並無計畫事業及財務說明,亦未規定徵收方式。嗣為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十府工都字第一九一四○九號公告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始於說明書增列事業暨財務計畫及其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此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二八三三八○○號函及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書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在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時,臺中港都市計畫及省訂開發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顯無足採。
⑵按「本條例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新都市」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五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且經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增列以徵購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本件已符合「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事,亦無足採。
⑶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雖交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及公路局西濱工程處等單位辦理施工,且由平面改採高架方式規劃,僅屬「方法」之變更,尚非「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土地徵收條例所謂興辦之事業,係指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國營事業等,此觀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徵收之土地,自始至終均做道路之交通事業使用,並無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情事。
⑷原告另指本件工程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係屬原告得否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範疇;其指陳臨港路以東、以西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不同,係屬於各該徵收程序就徵收補償價額爭執範疇;至所指需地機關未於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土地,係屬得否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需要,即得徵收私有土地),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逕予撤銷徵收無涉。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請求,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永安段三○五之一、一六二之二地號等一三五筆土地之處分,應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甲○、c○○、d○○、e○○、f○○、g○○、h○○、i○、丙○○○、己○○(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五○地號土地持分部分)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其他原告之訴部分,應為實體上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