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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淑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臺中縣政府所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

書與法有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另「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確認被告編報之「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計劃取得之土地與法有違,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一六六二五號函復原告表示,所陳案由業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三三六四六二○○號及府工水字第○九一三三六四四七○○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主張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三三六四六二○○號及府工水字第○九一三三六四四七○○號函所述,被告依據「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六條規定,就興築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新生地,取得產權登記為縣有土地等情為不實;另被告所稱於大甲溪東豐橋下游東側土地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保育解說公園係響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計畫等情亦為不實,遂起訴請求確認「臺中縣政府所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與法有違。

三、按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在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故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亦須先經訴願程序(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一八頁、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九一頁參照)。經查系爭「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係被告為興建粵新堤防工程以保障縣民生命財產安全,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行政院六十年六月廿九日台六十內字第五八五四號所頒行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擬具該計畫報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一五一號函核准被告取得該浮覆地產權,惟未經對外公告,且該計畫尚在執行中。另依該計畫取得之浮覆地規劃作為大甲溪自然保育解說公園,惟粵新堤防後續工程尚在施工中,以致自然保育解說公園計畫未提報,對於浮覆地之占有人之處理,應俟自然保育解說公園計畫定案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有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三四四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府工水字第○九三○○五八二五三號函附本院卷足稽。則該計畫書既未對外公告,且綜觀計畫書全部內容,應係機關內部計畫而已,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退而言之,縱若該取得計畫書係屬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亦未消滅,且被告尚未對占有該浮覆地之原告有何處置,原告亦自承其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預行提起本件確認「臺中縣政府所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違法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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