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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2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1年12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10月14日93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12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10月14日93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庠 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2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