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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99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王德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 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原請求撤銷被告9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2044612 號公告,變更為請求撤銷被告92年6月23日府成都字第0920110029-2號「變更草屯( 都市計劃部分農業?為污水處理廠用地)案」公告。經核變更之新訴為撤銷訴訟,原告雖稱被告為上開公告前,曾舉行說明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作成聽證之行政處分,可免除訴願之先行程序云云。惟查舉行聽證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於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載明聽證之事由與依、聽證之主要程序、當事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缺席聽證之處理等事項,是聽證程序嚴謹而繁雜,與說明會自有不同,原告認說明會即係聽證會尚有誤解,是本件變更之訴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9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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