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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王德麟

聲請人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6月10日91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前述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雖表明係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受理91年度訴字第251號營業稅事件,係以裁定終結,是聲請人應係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係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法定2個月不變期間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於訴狀表明與該裁定內容相關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始為正當。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按違章漏稅案件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有違章事實之存在,其處分不能認為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又依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辦法第13條規定,違章漏稅案件之審查,應就查得之證據引據有關法令條文簽擬處理意見,不得以推測臆斷,「遽予認定」。職是之故,認定違章漏稅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之推測臆斷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本案監察院就南投縣稅捐稽徵機關,未踐行應行調查之必要程序(即函請當時之臺灣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率予認定上開情形為「整體轉包」,並課以孝蓉等4家公司及百家中下游廠商鉅額罰鍰案,業已針對南投稅捐稽徵處之違法缺失行為(即未函請臺灣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提出糾正案在卷。另主管官署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6011號函亦明示,營造業間並無「整體轉包」等用詞。又本案曾由南投縣議會及立法委員蔡煌瑯國會辦公室,依據孝蓉等4家公司及百家中下游廠商之陳情,於立法院召開稅務問題協調會,會中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未經查證(即未函請當時之臺灣省營造業審議員會審議)逕就本案情形率予認定為「整體轉包」並課以孝蓉等4家公司及百家中下游廠商鉅額罰鍰案,其適法性如何?函請南投縣政府釋示,嗣南投縣政府經過詳實查核後,縣長於親民時間交辦單中明白表示:「南投縣稅捐處引用法條應有瑕疵,應以此由向訴願會提出申請,應是可行方案之一。」。另南投稅捐處處長於議會質詢時亦明白表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開下包間之關係為借牌關係,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實際承作所承包工程之情事。足證,本件不問是立法院、監察院、內政部營建署或南投縣政府、南投稅捐稽徵處處長均明白表示南投稅捐稽徵處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是其所適用之法令為當然之違背法令,灼然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認定其起訴逾期等情,究有何項事由及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1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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