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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3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王德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69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理由矛盾之違法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管轄規定,本部分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另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2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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