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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7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提起再審事由之部分,並非同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專屬最高行政法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0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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