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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6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林金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0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陳碧玉及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45,665元及薪資所得26,731元,經被告核定1,997,110元及21 7,31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692,048元,補徵應納稅額494,7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份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所得課稅,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第420號解釋、第37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所明定。

⒉被告認為緩課之原意僅係緩課股票課稅時點的延後,並無課稅金額改變,自始應以面額10元課徵原告營利所得云云。然緩課股票原意係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尚未實現,並鑑於所得實現年度實現所得之不確定性,故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明定,緩課股票並非在配發之時點核課,而是在日後移轉、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課稅時點當然改變,核課金額則採用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之較低者,而非如被告主張之自始即規定按照面額10元課徵。被告訴稱「緩課股票原意乃於取得緩課股票時原告所得已實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僅係使所得人取得延緩課稅之優惠,並不影響已實現所得事實」乙節,顯有未合。

⒊被告認為聚隆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股本之對價,但聚隆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應按面額歸課股東營利所得云云。然原告原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該公司因長期經營虧損,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原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該次減資,聚隆公司並未發還股金,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自始無所得實現,何來取得利益。有所得實現方需申報課稅(即現金制)為綜合所得稅課稅基本原則,聚隆公司會計帳上按照面額10元沖轉,係一般會計處理,與原告實現之所得係屬二事,當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既認為原告並無取回對價,卻又主張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相互矛盾。本件原告自始並無所得實現,依法無需申報課稅。

⒋查緩課股票課稅規定之沿革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後修正為第13條),其內容為「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及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已明白確定本件不應對公司股東課徵綜合所得稅。雖獎勵投資條例隨著經濟環境改變,於79年12月30日廢止,旋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取而代之,於同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惟查該條例第16條內容係源自於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對於「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乙節,原獎勵投資條例以函釋補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自始立法明定條例中,兩條例對於緩課股票之規定並無差異,故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股東無所得應無課稅問題,其理甚明。

⒌原股票股利(營利所得)之所得實現點為股票發放年度,惟鑑於持有緩課股票尚有該所得實現金額之不確定性,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明定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為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以面額與時價或轉讓價格兩者孰低者為課稅金額,此乃緩課股票課稅之原意。故公司股東取得股票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按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訂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納稅優惠而言」釋明,本件原告自可依法享減免納稅優惠按轉讓時已實現所得申報課稅。又「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乃指股票所有權改變的可能方式,當所有權轉讓(含買賣,互易及其他所有造成所有權改變事實之原因),所得人或贈與人或繼承人負有納稅義務時,事實行為發生時,應分別回歸所得稅法及遺產贈與稅法母法課稅精神以當時所得實現金額(綜所稅)或當時價值(遺產贈與稅)為課稅金額,分別課徵所得稅或遺產贈與稅,此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被告既視「減資」為轉讓行為,則此次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告並無利益或財產增加,何來被機關指稱之取得面額10元之利益,實現所得為零元,縱然應申報課稅,其所得應為零元。

⒍依財政學上所謂「純資產增加說」,乃指一切財產的利得,不論其係以營利所得或因價值增加產生均屬所得,故本件緩課案,所得實現點並非股票配發時,而係轉讓時,取得此緩課股票前與轉讓時點(減資彌補虧損時),兩時點相比較,原告有財產增益,方得按其財產增益課徵所得稅,此乃所得稅法之量能課稅基本原則。蓋稅捐負擔並非剝奪人民利得,僅是減少其利得,更不能侵害納稅義務人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否則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本件聚隆公司減資彌補後原告並無財產增益,倘如仍以面額10歸課已被減資之緩課股票,原告不但無所得,尚須舉債納稅,其財產顯受侵害,此已違反量能課稅基本原則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意旨。

⒎原告原取得聚隆公司緩課股票,聚隆公司因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收回原告原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其原持有緩課股票屬非自願被迫收回註銷,該所有權已不存在,與一般股東自願放棄緩課,仍保有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查放棄緩課之情形所有權仍在,放棄緩課時股票仍有財產價值,依前段「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理論觀之,從未取得此緩課股票前,到放棄緩課時點相比較,股東確實有股票之財產增加,依法於此放棄緩課時點申報課稅依法有據,同理觀之,已被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因已被註銷,已不存在,其所表彰所有權之有價證券已不在,該時點原告並無財產增益,實現之所得為零元。

⒏被告採據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0761號函中「減資」究為現金減資(公司減資以現金發還股票資金)或減資彌補虧損(公司減資將股本彌補帳上虧損,股東股票被收回註銷,並無所得實現),該函並無明文,惟依財政部歷次對緩課股票課稅於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810787139號函釋明「主旨: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說明:二、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股票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74年2月26日台財稅第12286號函及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371號函釋明有所得實現,方得依法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但本件聚隆公司係減資彌補虧損,因現金減資與減資彌補虧損之情況兩異,前者股東有獲得現金之實質利益,後者完全無分文實質利益,自不得逕以援引。

⒐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係為加速資本形成,鼓勵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買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又持有緩課股票尚有該所得實現金額之不確定性,從而該條例中明定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延至該股票轉讓時,同時課稅金額亦以此類股票面額及「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兩者孰低者為課稅金額。故財政部有關於緩課股票課稅之函釋當本於此規定,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方屬合法。但本件被告援引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920453163號函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其以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實際轉讓價格」為由,否准本件之對該條例後段適用,惟查「實際」一詞並非買賣成交,泛指移轉當時所得實現之情形,被告採據該函,將形成若股東於減資前在市場出售,僅就每股0.68元為基準納稅即可,扣除稅負股東仍有所得,反之,股東不幸遭減資全數彌補虧損,以被告主張每股應以面額10元課稅,股東不僅無所得,還要舉債繳稅,兩者課稅基準差距14.7倍,其稅負負擔輕重差異之大,實已違反所得稅量能課稅基本精神、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原旨。是按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意旨,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920453163號函顯已違法,應屬無效。

⒑倘依被告單方面推論,緩課股票僅係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無課稅所得之改變,則無論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此類股票均應以面額10元課稅,但觀之前揭被告歷次對緩課之課稅解釋並非如此。又「減資彌補虧損」之情,縱使前揭促進產業升級第16條未明文規定,基於相同事項應有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被告既已將「減資」視為轉讓之性資,當依其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經濟上實質實現原則,以原告因聚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事件實際實現所得為據,對該法律整體性的類推適用。

⒒又按「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明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配偶陳碧玉因紅利轉增資原取得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被減資收回註銷,並無所得,理由如前段論明,原核定薪資所得217,310元,應予註銷。

⒓本件聚隆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及配偶、扶養親屬,因其原取得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91年間因該公司收回註銷,按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每壹千股換發新股票681.7股,舊股票收回換發新股票後重新在證券市場交易且自新股票上市日期91年4月6日起,未換發之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因減資前後市值相同,舊股票已不存在,其價值已由換發之新股所承受,價值已以每股1.14元實現,已實現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應為252,443元,非被告所核定之2,214,420元。

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並無系爭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亦無被告指稱取回利益之情事,原已併計91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予變更為0元,並退回已繳納之稅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3類第2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及第17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分別為聚隆公司員工兼股東及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91年度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原查以渠等獲配員工紅利及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核定薪資所得217,310元及營利所得1,997,11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未有實際轉讓之情形,應以收回時之市場價格計算所得額,其實際未獲得任何對價所得為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該公司於91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股東可取回相當於其股本之對價,自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91年度所得稅,如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惟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1年度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聚隆公司因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聚隆公司並未發還股金,原告自始無所得實現,何來取得利益,即使應課稅亦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於日後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核課金額應採用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之較低者,並無被告指稱之取得面額10元之利益;另原告等並無系爭薪資所得,原已併計91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予變更為0元云云。

⒋查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東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未以現金給付股東,或給付之金額小於面額,即認為非屬股票轉讓,稽徵機關無法再行對該項應稅之股票按面額課稅,與緩課之原意有違。

⒌次查本件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其內容為:「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觀其修正理由說明謂:「‧‧‧鑒於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配股來源雖有不同,但就股東而言,其取得之股票股利,在性質上並無不同,爰明定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屬本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以維課稅公平,並杜爭議。」足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性質上亦屬營利所得。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緩課股票股利」,即屬前述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惟因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故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之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亦經上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甚明。準此,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系爭緩課股票,原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以歸課股東所得稅。

⒍按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當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前揭關於股票股利緩課之規定,係以法律之規定將該所得之實現年度加以延後,使得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因此而被擬制為尚未發生,易言之,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其均已現實取得股票股利,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二致,僅取得緩課股票者因合於租稅之優惠,其所得被擬制為延後發生而已,故被告依該股票股利實際發生之年度,以面額10元追繳該年度之所得稅,於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⒎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申報年度之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股東投資公司,其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經由公司營運結果創造財富,將其分配予股東,自應歸課股東之營利所得。被投資公司依其帳面累積盈餘按各股東持股比例無償配發予股東,如為現金股利,其課稅所得之估價固毋庸置疑,如為股票股利,則應按其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至於該股票於市場交易價值是否與面額相當,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並無關涉。蓋公司股價係股東及投資大眾對其目前營運績效及未來預期表現之評量,則將來股票移轉時為利得或損失,屬另一法律問題,不應影響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個人如持有增資股票,如在證券市場以高於面額出售,其獲利所得無庸課徵,反之,如低於面額售出,而有損失,亦不得申報損失,而減除其所得額。是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增資緩課股票,惟此時原告已按股票面額實現其所得,原應課稅,僅因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原告於來日股票移轉時,如有利得或損失,仍應依股票面額申報其所得。

⒏原告之緩課股票係由聚隆公司收回註銷,並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自帳上沖抵虧損,宜應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被告核定系爭緩課股票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⒐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聚隆公司員工兼股東,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為該公司股東,聚隆公司於87年間以86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增置設備,經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股票,嗣該公司因營運欠佳,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收回該等緩課股票,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獲配員工紅利及股利之緩課原因消滅,乃就其被收回之股票,按其票面金額,核定原告薪資所得217,310元及營利所得1,997,11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乃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前雖因聚隆公司配發股票而暫有所得,但因嗣後聚隆公司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並未發還股金,原告自始無所得實現,即使應課稅亦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於日後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核課金額應採用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之較低者,並無被告指稱之取得面額10元之利益;另原告等並無系爭薪資所得,原已併計91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予變更為0元,被告所為補徵稅額之處分,實無所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聚隆公司於91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前揭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股東可取回相當於其股本之對價,自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91年度所得稅,如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惟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1年度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云云。

四、按我國政府為鼓勵民間投資,前制定獎勵投資條例,其第1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於民國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廢止後,政府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於88年12 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財政部對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即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解釋稱:「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號解釋稱:「...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亦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係屬符合上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如前所述,我國現制,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以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升級之用者,其股東或員工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必待取得股票之股東「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已見前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係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辦理減資而被收回,原告並無所得。被告雖主張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東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云云。惟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彌補虧損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不能據以證明股東已有所得。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部分股票被收回,原告究竟有何所得;而原告則已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91年月之成交資訊,證明聚隆公司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日之公開上市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每股1.14元,而該公司辦理減資後,於91年4月16日回復上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登載之紀錄,是日聚隆公司之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1.78元。再依聚隆公司減資後,於91年4月10日之換發有價證券上市公告登載,其舊股票每仟股換發681.7股,凡此均原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及聚隆公司公告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1140元(1.14元乘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681.7股股票價值為1213.5元(1.78元乘681.7股),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或員工之股票,每仟股實際獲得之利益為73.5元,被告謂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乃就原告、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因減資被收回之股票,按其面額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6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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