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 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 94年5月20日苗府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同) 94年1月10日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19號和解筆錄,以和解分割為原因,請求被告機關依和解筆錄,將梁秋泉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79-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依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25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複丈。被告機關以該筆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土地,其分割之結果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點,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己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為由,以94年2月15日通地二字第 0940001064號函(以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判命被告准依原告申請,辦理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79-2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申請,複丈分割內容詳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419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 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複丈分割於原告,紫色區塊面積 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複丈分割為梁秋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本件得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1、按「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益的行政處分,遭否准而尋求司法保護時,原則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撤銷拒絕處分,而不直接請求原申請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的孤立撤銷訴訟,學說上固有爭議,惟為了避免原告提起此種限縮訴訟上請求的訴訟,即使勝訴,卻不能達到獲得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之目的,而必須另行起訴,所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僅限於例外情形,才可以針對拒絕核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拒絕處分,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且必須特別主張其權利保護的必要性,所以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之訴,並不存在所謂的選擇關係,即原則上應認二者產生競合時,從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當事人應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20號著有判決可稽。
2、次按,如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雖具有實現撤銷訴訟的功能,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撤銷只是附帶效果,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直接目標,甚有因此而認為行政法院在課予義務訴訟中,並不需要明白宣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3、查本件原告於 94年1月10日持此,向被告機關提出分割複丈申請,並請求依該和解筆錄將梁秋泉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 1079-2 地號內如和解筆錄內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25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經被告機關於 94年1月26日派測量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再於同年 2月14日,以本件申請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駁回原告分割複丈之申請,並於 94年2月14日,以通霄郵局第986030號掛號信函退回原告遞交之分割複丈登記申請書後,被告機關再於 94年2月15日以通地二字第0940001064號函駁回原告分割之申請。職是之故,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授益的行政處分,遭否准而尋求司法保護之情形,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有認為行政法院不須明白宣示撤銷先前的駁回處分或訴願決定,已如前述。為求法律秩序之明確與安定,原告爰合併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使鈞院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亦得明白宣示撤銷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免被告機關日後徒指未被撤銷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予爭執。
(二)本件分割方法並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1、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僅規範辦理重劃「時」之土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分割不受此限:
(1)、被告機關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皆主張,本件土地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即「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而依和解筆錄所定之分割方法將致系爭土地無法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故應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
(2)、惟按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辦理農地重劃之事項」,此由該條例第 1條「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因此本條例第2章「選定重劃區」、第3章「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第 4章「重劃工程」等規定,均於辦理農地重劃「時」方有適用,至於業已完成農地重劃後之土地,不再受到前述條文之限制。基此,該條例第15條所稱「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係指辦理重劃區內農地重劃「時」應注意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非謂一切之農地分割、登記皆受該條限制,此亦為農地重劃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適用對象之重大不同。
(3)、次按,審判實務上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前提,均以當事人參加某處之農地重劃致生爭執為由,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913號、77年判字第679號、76年判字第1654號、76年判字第 422號可稽。再按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93年修正前之原第16點規定「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此雖係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所定,卻將該條「重劃時應注意重劃後之農地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的規範,擴張至「農地重劃完竣再行辦理分割時,分割後之土地亦須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內政部於 93年3月30日停止該點之適用並廢止之。此尤徵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僅規範辦理重劃「時」之土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分割不受此限。且內政部於93年3月30日已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點廢止,益徵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僅規範重劃「時」之土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分割不受此限。
(4)、查系爭1079-2地號土地業於 82年7月21日完成農地重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農地重劃」行為無關,僅是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分割,自不受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限制。原處分誤引前揭法條限制分割,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外,被告機關於原處分亦誤引業經停止適用並廢止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點,以為限制本件耕地分割之條文依據,其適用法令有嚴重違誤,在此一併明。
2、退步以言,縱認為本件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然而依和解方案所定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兩塊土地皆可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
(1)、原處分主張本筆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土地,其分割成果之農地無法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訴願決定亦指稱分割將導致暫編的1079-3東側未臨道路且未臨給水路,暫編的1079-2西側則未臨排水路,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云云。
(2)、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由法條之文義或其他解釋方法,皆難得出該條要求土地兩側須分設不同之灌溉、排水渠道,因此只要重劃後之土地有一側能達成「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的功能即可。
(3)、查本件1079-2地號土地依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可分割為暫編1079-2與1079-3地號之土地,分別如和解筆錄內附圖黃色與紫色部色。由該附圖可知,暫編之1079-2地號土地東側所臨之1072地號土地(地目水)兼具道路及供水路之功能,可供灌溉、排水之用;暫編之1079-3地號土地西側亦有1070地號土地(地目水)兼具道路及供水路之功能,可供灌溉、排水之用。既然農地重劃條例並未要求重劃後土地之兩側須分別臨路以供灌溉、排水,只要有一側能達成「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功能即可,基此,本件分割方法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4)、苗栗縣政府在重劃同屬苗栗縣苑裡鎮○○段農地時,亦未嚴格要求重劃後農地之二側必需分別接臨灌溉、排水渠道。
3、再退步以言,縱認為本件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意旨,然而該條係裁量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個案情形即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此種規範模式係依法律之規定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而賦予行政機關「決定裁量」之權限。然而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而為「合義務裁量」或「法律拘束之裁量」。簡言之,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而後對具體事件為判斷並作成決定,以實現個案正義。
(2)、查系爭土地依和解方案分割後之兩塊土地,各有一側能達成「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功能已如上所述。縱使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範要求不止於此,然而本件之分割方法係原告與訴外人梁秋泉歷經千辛萬苦、多次折衝所得出之和解方案,一旦無法履行和解方案勢必重啟訟端而耗費當事人及法院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況且本件分割後之農地既然各有一側能達成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功能,被告機關准依該和解方案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但未衡酌前述對處分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甚至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提及本件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可知,渠等極可能誤認該條係羈束規定而未從事裁量,實有思慮不週 (Heranziehungsdefizit)及裁量不足之裁量瑕疵,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屬違法。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指「法律」應不包含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15)點,且本件分割方法並無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1、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1)、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2)、惟查該要點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其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6號、581號、第548號等多號解釋可稽。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的規定,為相關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人民行使土地合併、分割等財產權能。職是之故,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執此應不予適用之行政規則,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3)、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同理可知,鈞院亦不受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的拘束,在此一併明。
2、退步以言,縱認為前述要點僅係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範而屬有效,本件和解方案所定之分割方法亦不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
(1)、被告機關先於原處分主張本件分割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點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的規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質疑該點業經內政部於93年停止適用並廢止後,被告機關立即改稱其係依據該要點第15點駁回原告之申請。詎料訴願決定機關竟接受此一看法,並稱農地重劃分配為東西向,農水路亦依此配置,系爭和解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南北向,將致違此規劃設置云云。
(2)、惟按該要點第15點係規定:「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只要農水路系統未遭破壞即可,至於農水路系統是否建置在不同地號之土地上、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不在本條規範範圍之內。
(3)、查本件和解方案所定之分割方法雖為南北向,而與農地重劃時之東西向不同,但是系爭土地如果確能依照和解方案分割為暫編之1079-2與1079-3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梁秋泉雙方均願利用原有之農水路系統以求節樽成本並利農業施作,絕不可能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此為一般農家生活上常識性的經驗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究其實,竟率爾以分割方法與農地重劃之方向不同,即指稱此種分割方法將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實嫌疏斷,其認事用法皆有錯誤,自屬違法。
(四)本件分割方法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1、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指稱,「本案雖經雙方和解...惟該土地係農牧用地(耕地),是以本案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有關農地分割規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法令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2、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3、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社柑段 1079-2地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分割後固未達0.25公頃,惟本筆耕地與其毗鄰之同段1079地號耕地同屬訴外人梁秋泉所有,梁秋泉將1079-2地號土地如和解筆錄內附圖黃色範圍面積 258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予原告後,其剩餘之土地與毗鄰之1079地號合併,其土地之宗數並未增加,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原處分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申請,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4、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亦即,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申請人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再將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土地申請合併,職是,原告先依原證一和解筆錄內容申請就系爭土地分割為黃色暫編1079-2號及紫色暫編1079-3號土地後,再由梁秋泉申請將紫色暫編1079-3號土地與同為其所有之毗鄰1079號土地為合併登記,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被告機關應無拒絕辦理登記之理。
(五)原告本次訴之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應能解決本件爭議:1、被告機關在申請人申請分割複丈程序,即已審查有關「所有權移轉分割」之要件,包含農地分割有無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因此,被告機關倘准原告為分割複丈之申請,並依法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可依該成果圖逕申請所有權移轉,無需再具備其他條件。
2、職是,原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並就本件申請有無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表示法律見解,被告機關予以遵循後,即能解決本件爭議。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申請苑裡鎮○○段1079-2地號之土地分割,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上揭處分非屬有據,原告實難甘服。爰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懇請 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以維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二、被告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而同條例修正前第16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 9006983號函要旨:「持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因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二)綜上規定,查系爭土地社柑段1079-2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田,面積472.07平方公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次查,系爭地為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為東西向,農水路亦依此配置,該地號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如重劃後之分割、合併有違此規定設計者,自有未合,此亦農地重劃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所明文規定。然查,原告所持憑之台灣苗栗地方院 90年度訴字第419年和解筆錄,其附圖係將系爭地號1079-2,分割暫編地號為1079-2及1079-3,分割線係南北向,如此分割將導致暫編的1079-3地號的東側,未臨道路且未臨給水路(社柑段地號1072地目水),而暫編的1079-2地號其西側,則未臨排水路(社柑段地號1070地目水),與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5 點,即有未合。原告之主張,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規定,僅係規範辦理重劃「時」之土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分割不受此限乙節,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準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原告係於94年1月10日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9號和解筆錄,以和解分割為原因,請求被告機關依和解筆錄,將梁秋泉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79-2地號土地,依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5 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複丈,為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以:,上開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土地,其分割之結果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並以原告依和解擬辦理土地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是以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有關農地分割規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法令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以持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前開有關法規審查,如有違反前開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有原告土地複丈申請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19號和解筆錄及上開原處分之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已辨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己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所訂定,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規則」, 93年3月30日所修正之該要點,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所規定之程序下達,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內政部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該要點第15點但書有關農地分割之規定,係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未牴觸該條例。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所謂「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應係指客觀上如無不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情形時,即應依此原則為農地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劃定,該條之規定應屬強制禁止規定,適用時並無裁量之餘地。另農地重劃條例於第 7章對於農路、水路有管理維護之專章規定,用以維護重劃後農地重劃成果,可知該條例所為之強制禁止規定,並非僅於辦理農地重劃時有其適用,該條例第15條所為「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之規定,就重劃後之農地為合併、分割時,亦應有其適用。是內政部所訂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第15點規定:「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己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應屬主管機關對於已辨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結果,所為之解釋性規定,亦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精神無違,尚不得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對人民於行耕地分割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規定,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羈束力言,和解成立後,對其當事人均有羈束力及既判力。又和解之內容,若係在創設、變更或消滅私法上權利,而此等權利之創設、變更,如有於行政機關登記之必要者,和解成立對於辦理該項登記之行政機關,固亦受其羈束,當事人自得持和解筆錄前往辦理登記。然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法第75條前段所規定,是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於受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時,仍應對聲請人所提出申請書,就其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又按和解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和解即屬無效,雖未經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和解成立仍對當事人具有羈束力;然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人以經法院和解成立作為申請之依據,請求為移轉登記時,法院所為之和解,固無審查權,然若其對於登記原因審查結果,認和解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時,亦不得據該無效之和解,作為權利移轉登記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所持以申請本件複丈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19號和解筆錄,係本件原告據「77年間之分家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梁秋泉,將坐落苖栗縣苑裡鎮○○段1079之2地號內,如附圖黃色範圍面積 264.4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民事事件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原證13)。又查上開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屬實。又上開系爭土地原農地重劃規劃之設計,其東側1072地號土地為給水溝,其西側1070地號土地為排水溝,依本件和解筆錄之分割結果,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暫編號為1079-2地號,面積0.0258公煩(即黃色部分),及暫編號為1079-3地號,面積0.0210公煩(即紫色部分)。如此暫編號為1079-2地號土地,僅臨排水溝,而暫編號為1079-3地號土地,則僅臨給水溝,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圖及苗栗縣政府 94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112907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和解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自有明顯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所規定禁止之內容,而有耕地因分割而破壞己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梁秋泉因前開訴訟,成立和解,乃據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分割為複丈原因申請複丈,被告機關因原告為實現系爭和解內容,而以和解分割為原因申請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為複丈,被告認該和解內容違反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及內政部所訂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以書面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作成依法不應測量之處分,揆諸前述說明,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處分說明四雖載:「依內政部 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持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前開有關法規審查,故如有違反前揭法令暨其他法令規定情形,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駁回登記。」,係對於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時,認依內政部上開函文之見解,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因依該和解篆錄應駁原告依和解筆錄為分割登記之申請,是該函說明一即已為「依法不應測量」之告知,本件應認被告機關,並非依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僅係於原處分中未載明駁回原告複丈申請之依據。雖被告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未載明駁回原告複丈申請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之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就此一適用之法條規定,予以補正,且此一補正,並不影響原處分所為裁處內容之同一,尚難認被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六、另原處分雖以:「本案雖經雙方和解...惟該土地係農牧用地(耕地),是以本案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有關農地分割規定後,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法令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並未指出原告本件複丈申請,有何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機關有以此為理由,否准原告申請之情事,原處分上開敘述,僅得認係被告就原告如以和解成立為原因請求分割耕地後為移轉登記時,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有關農地分割規定,再依土地登記規則暨相關法令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指導,此部分應非屬被告否准原告以上開原因申請複丈之理由,自非本院於審查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複丈之行政處分時,所須審究,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否准處分之合法。
七、此外,原處分說明二載稱:「...及內政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雖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經內政部於 93年3月30日修正公布,已無第16點,然原修正前第16點為「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修正後第15點為「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修正前後,就重劃後耕地之分割,均規定有農地重劃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屬用語之差異。原告主張修正後已無原第16點關於重劃後農地分割有關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之規定,已廢止,而無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適用,然觀諸修正後之第15點仍有「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規定,是原告此一主張應屬誤會。至被告機關於原處分說明二引用修正前要點第16點,並將其內容載明,足認原處分此部分應屬誤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性質已敘之如前,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所訂定,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15點之內容,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而來,原處分既已表明原告之申請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相違背,作為否准之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
八、另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在重劃同屬苗栗縣苑裡鎮○○段農地時,亦未嚴格要求重劃後農地之二側必需分別接臨灌溉、排水渠道,並舉坐落苑裡鎮○○段第290、290-1、291、318、319號等5筆土地為說明,以該等土地與本件同屬重劃農地區域內農地,惟第290、290-1號土地僅有一側接臨灌溉渠道,另一面未接臨排水渠道,而第 291號土地則僅有一側接臨排水渠道,另一面未接臨灌溉渠道,318、319號土地均僅有一側臨排水渠道,另一面未接臨灌溉渠道云云。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屬禁止規定之性質,已敘之如前,被告機關對於該條之適用,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苗栗縣政府於重劃時對於農地坵塊之劃定時,有無法同時直接灌溉及排水之情形,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難認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如事實欄之陳述,主張被告所為否准其複丈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依原告申請如聲明所述,辦理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79-2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申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