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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是所欲保全證據之訴訟,若已終結之,自不得再以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提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一○四地號土地,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涉與相對人間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該判決尚未確定,日前因發現有不明人士於前揭土地開挖,情況急迫,爰聲請保全該現場證據及傳訊丙○○、許景輝、陳平賀及游振忠等四名證人,並請鈞院發函責令相對人阻止該行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該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其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而預為調查並保全之必要,且其所聲請保全之上開現場證據及傳訊之四名證人,如聲請人認同一現場有他人再行開挖,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自可報警或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即時為必要之處理(其請求本院發函責令相對人阻止該行為自無必要),又該四名證人並非有日後不能傳訊之特殊情形(如即將出國多年或罹重病等),均無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再者,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表示不同意,是本件聲請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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