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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被告
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七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及二六六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按本件係肇因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賴清浚、賴王阿勉偽造文書乙案而來,詎被告等竟以該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彰檢朝新字第四一三三○號函文,誣指原告違反行政程序、一再抗命不遵、破壞人民信賴等語,而為本案系爭之考績評定及記過處分,再進而誤導再申訴決定,顯屬違法。爰請求:㈠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三九○一○號考績通知書、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彰村戶字第○九一○○○○○八七七號考績通知書、同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彰村戶字第○九二○○○○○六六一號考績通知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公申決字第○○九九號再申訴決定、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七九號復審決定(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公保字第○九四○○○一九○八號函)均撤銷。㈡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七九九號記大過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再申訴決定、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彰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七○號記大過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二公申決字第○○一一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㈢重行敘獎、甲等、每年度晉升一級即共晉升三級,並重行補發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以原告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辦理民眾賴清俊、賴王阿勉申請房屋門牌改編一案,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情事,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七九九號令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又因辦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案件,作為吹毛求疵,嚴重影響戶政工作之執行,亦損及政府機關形象,又向被告檢舉其主任丙○○圖利惡民,枉法改編門牌案,經被告調查,與事實不符,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七○號令亦予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不服,亦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二公申決字第○○一一號決定再申訴駁回,有上開處分書及決定書在卷可稽。

四、次查,原告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三九○一○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為乙等;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彰村戶字第○九一○○○○○八七七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九十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同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彰村戶字第○九二○○○○○六六一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九十一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原告對上開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公申決字第○○九九號決定再申訴駁回。又原告對上開三年度之年終考績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公審決字第○○七九號復審決定(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公保字第○九四○○○一九○八號函)決定復審不受理,亦有上述通知書及決定書附卷足佐。

五、依上,原告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屬公務人員,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二度各記一次大過處分,另依上述原告八十九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等第為乙等,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等次為丙等,依法留原俸級,均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訴之聲明㈠㈡所示處分及決定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重行敘獎、甲等、每年度晉升一級即共晉升三級之部分,按原告對於上述未改變其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之獎懲及其八十九至九十一年計三年之年終考績,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其該部分之請求,亦非適法。至原告請求並重行補發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二十六萬元部分,按公務員之薪俸數額(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如有爭執,公務員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前,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核計給付,如有不服,再先循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前,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經訴願(復審)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㈢部分,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七 月廿二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廿二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書記官 王 永 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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