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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4號

有關環保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15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所依據之再審事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該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其他再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0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環保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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