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3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0950019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2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428之437地號之農業用地,經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35,931元,嗣因查獲系爭農地變更為工廠用地使用,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於87年9月4日以彰稅法字第46102號處分書,核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罰鍰計3,471,800元(計至百元),限期至87年10月30日前繳納。惟原告遲於93年6月9日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期間,乃予以駁回,從而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裁定(按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亦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原告復於94年7月11日向被告就同一事件申請撤銷前述處分書與繳款書,並申請被告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經被告以94年7月1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40021378號函否准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復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視後,於94年12月29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0940033317號函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87年9月4日彰稅法字第46102號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系爭彰化縣溪州鄉○○段428之437地號,其上早有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州鄉○○路26之1號,故該農地於原告承受時,即已非農用,而係作為成功妙香莊營業使用,且為被告所自始知悉,故被告謂係原告非依法令變更供工廠用地使用,有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非農業用地使用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依據拍定前之狀態延續,並無變更之問題,故不該當於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又行為時(即87年間)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乃規定「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方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於87年間並無移轉所有權,則有何法律依據可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課予罰鍰?又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乃是原告之前手魏柏熊,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亦應向其課徵才是,而非對原告課徵及處罰。
⒊再者,於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訂時,業已刪除第55條之2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主義」、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則本件自無維持原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87年9月15日即送達於原告,而原告迨至93年6月9日始申請復查,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期間,乃予以駁回,從而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裁定亦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復於94年7月11日向被告所屬北斗分處就同一事件申請撤銷前述處分書及繳款書並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因本案已告確定且自行政救濟期間(87年10月31日至87年11月29日)經過後已逾五年,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是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於核定免稅後始發現其不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稅。至原合於免稅要件之農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始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則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查本件系爭農地係由原告於85年2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定取得,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依法院檢附原告依法取得溪州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經書面審理,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除函復法院免徵土地增值稅外,並依規定列管。系爭農地經列為87年免稅農地定期實地查核範圍,被告於87年5月16日函輔導原告,前開農地倘有不繼續耕作情事(閒置不用,非法變更使用,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應於文到20日內向被告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補稅(加計利息),以免受罰。上開通知函於87年5月18日由原告蓋章簽收有案。嗣經被告會同溪州鄉公所、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時查得系爭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告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並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處分書(即87年處分)既無違法不當,自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亦無須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授與行政機關得自行撤銷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權限,受處分人並無依該規定而為請求之權利,是被告依法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應向前手魏柏熊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顯有誤解。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至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欲行救濟時,則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依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之,非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因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原則上不容人民再對之有所爭執,除非有下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情形存在:「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二、原告於85年2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428之437地號之農業用地,並經依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1,735,931元,嗣被告於87年7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查獲系爭農地及其上3棟房屋均作製香工廠使用,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於87年9月4日以彰稅法字第46102號處分書,核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罰鍰計3,471,800元,並限期於87年10月30日前繳納。原告遲至93年6月9日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期間,乃予以駁回。原告乃循序進行行政爭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彰化縣法院拍賣土地增值稅查定表」、農地承受人(甲○○)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增值稅核定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施查核清單」、系爭科處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彰化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16666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可考。嗣原告復於94年7月11日請求被告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經被告以94年7月1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40021378號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嗣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本件自行政救濟經過後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為由,再於94年12月29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094003331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亦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查系爭被告87年9月4日彰稅法字第46102號處分書及其罰鍰繳款書係於87年9月15日即送達於原告,其限繳日期至87年10月30日止,是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87年10月31日起算,至同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11日始請求被告撤銷上開罰鍰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並撤銷系爭罰鍰之處分。又依首揭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非人民申請撤銷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告據以申請撤銷系爭罰鍰之處分核非可取。是以被告以94年12月2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40033317號函否准撤銷系爭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否准之處分,並請求撤銷系爭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依其文義,必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始有依職權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稅捐當事人非可據此申請被告函請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被告94年12月29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0940033317號函敘明系爭罰鍰處分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即存續力),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併予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申請,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亦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農地於其向法院承受時已作成功妙香莊營業使用,非原告承受後始變更使用;又變更非農業使用者為訴外人魏柏熊,被告處罰對象錯誤;土地稅法89年修訂時已刪除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執,本件因系爭罰鍰處分已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其行政程序不具備重新開始進行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被告否准撤銷原處分並否准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