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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04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莊金昌許武峰林金本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8815號)無效,其陳述意旨略稱: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行政處分,交由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天,自78年5月17日起至78年6月15日止。但苗栗縣政府卻延宕至83年9月17日八三府地用字第95939號通知本件徵收土地之所有人發放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嗣再延至84年3月15日才將原告等所有座落苗栗市○○段286-114地號等11筆土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辦理法院提存,且未能按徵收土地計劃期限完成停車場,是本件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8815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其徵收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等前就同一處分,曾對台灣省政府(被告內政部現已承受該業務)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等又以系爭徵收處分失效為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經行政院85年7月2日以85訴字第21855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未於期限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茲原告等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按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撤銷訴訟於被駁回時當含有確認之性質。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94號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原告等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0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