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1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21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本人於94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5年1月31日屆滿,惟95年1月29日為農曆除夕,至同年2月2日為春節國定假日,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95年2月3日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其訴願申請書附在訴願決定可按,原告訴願書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本件被告係於95年2月23日始送達代理人,原告之訴願並未逾期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查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判決及法務部88年6月25日(88)法律字第0234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本人,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於收受送達後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