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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九

原告
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五○○八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九六六三號函)、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五三三號函)、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五五八號函及○九五○○一○五五九號函)、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一七五九號函)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二五九七號函)等處分書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領有被告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九二彰府廢清理字第○○○一-C○一號)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惟原告於其所申請之廢棄物貯存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號)以外之「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五六之一號」及「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一四○之一號」兩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銅泥)。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卅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五六之一號之貯存地點稽查結果,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卅日及四月六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乃以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九六六三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五三三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五五八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一七五九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二五九七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函送共計三十四件處分書,每日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按日連續處罰。被告復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二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原開立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彰環廢字第○九四○○四一七八六號函附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另開立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五五九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原告對之均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接獲被告彰環稽字第○九三○○二八○二三號處分書後即進行改善,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經被告現場勘查認「改善完成」,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可稽。該改善時間係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原告遭撤證停工後所努力達成,足以顯示原告自始即有配合改善之高度誠意與作為,且改善完成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原告奉核准出售給二級冶煉廠期間,現場從未更動,被告事後針對其所指導且認可改善之既成事實遽以連續處罰,前後執法顯然標準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二、原告貯存於全興工業區之銅泥,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以「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名義,以(九十一)碩寧字第○○七○號函向被告報備,嗣被告以彰環四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七○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司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函請核備乙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案陳之核備規定,恕難核備...。」等語,顯見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原告遭撤證前,兩造均認同此批貯存物為成品之事實,蓋倘屬廢棄物申請廠外貯存,被告依法必經專案審查始可,況被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會勘並指示諸項貯存改善事宜,原告亦一併遵照指示改善完成。且原告遭撤證後,被告曾以「可信賴區間」之計算方式,要求原告於誤差值許可範圍內儘速將所貯存之成品出口,倘系爭銅泥真屬廢棄物,被告豈有可能要求業者將之輸出台灣?系爭銅泥係因PU、電子、銅箔工廠產生之含銅污泥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再由原告以化學濃縮處理後蒐集,其中所含有害物質業經原告剔除,故系爭銅泥當屬成品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經核准許可之處理後成品為含銅量高於百分之八十五之銅粉等語,惟該標準並非合理,行政院環保署亦未嚴格要求原告必須達到該標準,被告引用該會議決議顯有誤導。況原告僅係於申請時提出廠房機具及性能證明產出物確可達上開標準,惟並不代表原告承諾一定達到或環保署明令要求原告須達到該標準,是系爭銅泥縱使未達此標準,亦不得逕認其為廢棄物。至被告所稱流失銅泥含鉛量超過標準部分,按該部分業經裁罰,原告亦已完成改善,與本件無涉,況被告於鈞院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是系爭銅泥經檢驗符合TCLP標準,含銅量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應視為成品,且原告五年內陸續將銅泥輸往中國大陸達六、七次之多,之前雖曾發生輸往大陸二千餘噸銅泥遭海關攔查,惟經環保署解釋後,亦認其含銅量已達標準而准予放行。再依上開被告回覆函、全興工業區貯存銅泥抽樣檢驗報告、被告核准出貨公文及原告出貨聯單,可證被告確係認同全興工業區貯存之存貨係成品。則既屬成品,被告當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被告另辯稱須經封櫃、封倉程序始得視為商品(成品)等語,惟封櫃、封倉係指輸出物品經專業機構檢驗已達可辦理輸出階段,方須經過此一程序,以防中途調包。系爭銅泥尚未達辦理輸出階段,當無可能封櫃、封倉。

三、按被告無非以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八七四號函說明後段:「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等語,認定系爭銅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行政院環保署並無判定系爭銅泥是否屬成品或廢棄物之職權,原告於遭撤證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曾以(九十三)碩寧字第○○○五號函知被告,並口頭呈報原告已耗費鉅資新設完成乾燥設備乙套,希能於廠內進行後續乾燥處理,俾符合大陸銅熔煉廠低於百分之四十含水率之要求以利輸出。於遭撤證之一個月前,原告承辦人員、廠長、總經理及董事長亦曾多次赴被告處溝通,於被告指導下製作完成「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劃書」(內附檢測報告及買賣契約,經縣政府核准後即可依計畫輸出,當時系爭銅泥之含銅量及TCLP值均符合規定),並將之呈報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及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依該計劃全興廠區之成品可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以前清理完成,原告並已依計劃派遣人員並租用機具進場作業。是被告完全知悉原告付出倉庫廠租、乾燥設備等鉅額投資成本、以「成品」標準呈報上開計劃書及準備輸往銅熔煉廠等事實,卻誣指系爭銅泥「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進而將之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立法意旨。況系爭銅泥除輸往銅熔煉廠外實無其他用途,依原告之前輸出紀錄明顯可見其確為唯一用途。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逕行撤證並將原告計劃書予以退回,致原告清理全興廠區計劃無法如期進行及完成,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保署亦已指明被告濫用縣府授權。由此顯見倘非被告之錯誤處分及其採證後命原告不得隨意搬動現場,原告早已依計劃於九十四年元月份將全興廠區清理乾淨,豈會因嗣後地主債務糾紛,廠區圍牆遭大型車輛以機具拆除,致系爭銅泥被拖行破壞散落一地,並產生九十四年五月以後之按日連續處罰?

四、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按日」連續處罰,惟期間內並無派員前往複查,無法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亦未「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且於其處分書內容中,又未依法載明限期於何日前改善完成、改善內容及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足徵被告作成限期改善處分時,並未踐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二條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是於改善期間屆滿後,已難執為連續處罰之依據,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之處。再者,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府授環廢字第○九四○○八九六九五號函已命原告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亦即命原告停工,則被告按日連罰之處分,顯已違反上開執行準則第九條第二款「...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申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系爭銅泥自應善盡管理責任,除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外,其貯存方法及設施亦應符合設施標準規定,以有效處理廢棄物,此乃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位於全興工業區之貯存地點,其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有:㈠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㈡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㈢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㈣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㈤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㈥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㈦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等缺失,經被告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後,被告屢次前往現場複查,原告均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及相片可稽,原告亦未否認上述違規情事,是被告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按廢棄物之定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定之。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申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之申請文件中,明敘產品之一為含銅量高於百分之八十五之銅粉,惟原告處理之大部份銅泥仍屬污泥狀且含銅量遠低於百分之八十五,該批銅泥業經環保署認定於貯存階段仍應視為廢棄物。且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遭台中關稅局所查獲之銅泥乙批,經採樣送檢後,其中十一件樣品含銅量均未達百分之八十五,故該批銅泥亦經環保署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一六五五號「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含銅污泥產出物品歸屬研商會」會議決議及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八七四號函說明後段所示,系爭銅泥須符合含銅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符合TCLP標準及輸往銅熔煉廠等三要件,方屬成品。被告就系爭銅泥含銅量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及符合TCLP標準並不爭執,惟在未輸往煉銅廠之前,系爭銅泥仍處於貯存階段,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國內並無大型銅熔煉廠,原告又無輸出計畫,亦未著手辦理及向被告提報輸出時程,是系爭銅泥僅屬貯存階段,未能確立其後續流向,不符上述全部要件,即非成品。至上開九十三年函文係補充九十一年研商會會議紀錄,並就其後續流向為說明及管理。故得否視為商品仍應以其是否可達操作許可要求,且可視為有價物品等標準判斷,被告於本件並無認定標準前後寬鬆不一之情形。況如欲將其視為商品,依照前例尚須經過封櫃、封倉程序始得以商品視之。又原告為環保事業中間處理業者,其作業處理流程僅有減積問題,並不包括純化、固化等程序。原告固將廢水處理廠所產生之污泥經化學中間處理並除去其中有害物質及重金屬成分,以產生含銅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出產物而輸往中國大陸,然其餘將近百分之八十之成分仍屬廢棄物,依上開環保署會議決議及函釋,仍應判定為廢棄物。是原告收集銅污泥後中間處理階段於未製成成品前,仍屬廢棄物,應密封保存、分類編號、標示名稱、標示處理後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原告訴稱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改善完成乙節,按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廿九日因貯存於全興工業區之銅泥遭雨水沖刷明顯污染地面部分,雖已於同年八月卅一日認定改善完成,然本件係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卅及五月十一日前往稽查,查獲原告之銅泥貯存方法及設施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及第十條各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分,兩案件係屬不同時間之處分且無相關聯,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原告顯誤解案由。且九十三年八月之處分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作成處分,並非原告提及係依「成品」標準要求改善。再者,原告雖訴稱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以(九十一)碩寧字第○○七○號函向被告報備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應依法提出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變更,並經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故原告就貯存場所及增設乾燥設備部分,應依法提出清理許可證變更,而非以公文報備。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旨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以符合法律之要求,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反行為構成一處分之法律概念不同,違反者自應於改善期間內確實檢討缺失並從事改善工作,通過環保機關查驗。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未依九十四年五月廿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五一九四號函處分內容清除改善,顯示原告並未完成改善貯存設施或清理銅泥廢棄物,按日連續處分即處分原告未確實改善之行為,自不需逐日查驗違反事證。且被告於原處分函及處分書(九十四年五月廿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五一九四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均載明「改善內容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並於改善完成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相片報請本局查驗」、「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將按日連續處罰」等語,另於按日連續處罰處分函說明及處分書中違反事實亦載明「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請儘速依本局九十四年五月廿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五一九四號函說明後段所敘內容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局查驗,否則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罰」等語,則被告顯已善盡行政告知責任。原告既未依法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亦未申請展延日期並配合複查,且被告每週前往複查一次,原告堅持己見以「成品」認知,並未進行任何改善動作。被告複查時均現場拍照存證並比對上次複查情形照片,均無任何改變,此有照片可稽,並非無憑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由其新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㈠TCLP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結果。㈡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結果。㈢金屬管制項目以TCLP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此款未修正)

四、本件原告係原為領有被告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原告於所申請之廢棄物貯存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號)以外之「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五六之一號」及「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一四○之一號」兩處,貯存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銅泥)。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五六之一號之貯存地點稽查結果,銅泥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有多處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卅日及四月六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乃以事實欄所示之三十五件處分書(另含被告依訴願機關撤銷意旨重新開立之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各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原告對之均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訴稱:㈠系爭銅泥係因PU、電子及銅箔工廠產生含銅污泥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原告以專業設備,經電解處理、純化、固化等程序,並剔除有害物質,檢驗符合TCLP標準,含銅量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當屬成品無疑。㈡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六○八七四號函說明後段:「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在未辦理輸往銅熔煉廠前之貯存階段,因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仍應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等語,認定系爭銅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行政院環保署並無判定系爭銅泥是否屬成品或廢棄物之職權。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接獲被告彰環稽字第○九三○○二八○二三號處分書後即進行改善,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經被告現場勘查認「改善完成」,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可稽,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原告奉核准出售給二級冶煉廠期間,現場從未更動,被告事後針對其所指導且認可改善之既成事實遽以連續處罰,前後執法顯然標準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㈣原告於遭撤證之一個月前,於被告指導下製作完成「全興工業區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輸出暨清運計劃書」,依該計劃全興廠區之成品可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以前清理完成,原告並已依計劃派遣人員並租用機具進場作業,被告知悉原告付出倉庫廠租、乾燥設備等鉅額投資成本、以「成品」標準呈報上開計劃書及準備輸往銅熔煉廠等事實,卻誣指系爭銅泥「尚無法得知其後續流向」,進而將之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立法意旨。㈤被告雖「按日」連續處罰,惟期間內並無派員前往複查,無法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亦未「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且於其處分書內容中,又未依法載明限期於何日前改善完成、改善內容及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未踐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二條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又依該執行準則第七條及第九條亦有暫停連續處罰之規定,原告既已遭撤證並勒令停工,實際上已無作業能力,被告即應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原為領有被告所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本院卷六八頁許可證),又原告係搜集自PU、電子及銅箔等工廠所產生含銅污泥,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原告再以專業設備,經電解處理、純化、固化等程序,並剔除有害物質,成為含銅量較高之銅泥,再輸送銅熔鍊廠,冶鍊成銅,此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張其處理過後之銅泥,已剔除有害物質,檢驗符合TCLP標準,含銅量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自屬成品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及第十條等相關規定,在於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一定之標準,以避免污染環境,危害及他人。

七、本件系爭銅泥,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採樣,同月十八日完成檢測,其中鎘及其化合物檢測值雖未超出TCLP標準,然銅及其化合物則超出該標準(同卷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檢測結果,如含銅量越高,其數值當超出越多),而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另本院對經原告處理後之系爭銅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否仍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TCLP溶出標準之規範,該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五○○八三五五二號函稱來源為事業污染防治設備所產生之銅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經處理,但如尚未完成者,仍屬廢棄物,蓋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故仍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範等語(同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本院認原告對於含銅污泥處理後產出物,僅為含銅量較高之銅泥,縱使其主觀上認有商品之價值,且有準備輸往銅熔煉廠之計畫,然此銅泥來源係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污泥,尚未達於再生利用之狀態,呈粉狀(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卷宗第一○二至一一○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有相當含水量,非堅實固體,有遇水融化之特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再者,含銅物質如非正常運用,逕行流入地面,將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其自污水處理廠所產生污泥之本質,並未變更,仍應認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召集學者專家、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為「碩泰公司處理含銅污泥後之產出物,倘其含銅量維持百分之二十以上,同時依該公司於處理許可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述,除銅以外之有害物質均處理至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且其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者,得視為商品,非符合上述全部要件者,應判定為廢棄物。」(訴願卷九十頁)一節。按系爭銅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依首開規定、法令及標準認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會議結論,僅就定含銅污泥中含銅量維持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以用途為輸往銅熔煉廠等合乎一定之條件時,得視為商品,但未言及其他之物質條件。本件系爭銅泥並非堅實固體,有遇水融化將污染環境之特性,應依規定貯存,以免銅物質外洩等情形,以其情形自應認與上開法規及標準不合,尚難依前開會議結論,作為認定系爭銅泥已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另原告對於其貯存於全興工業區之銅泥,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以「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名義,向被告報備,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彰環四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七○號函覆略以:「有關貴公司資源回收成品儲存場變更地點函請核備乙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案陳之核備規定,恕難核備...。」等語(本院卷七九頁),按被告該函復原告之申請函,函中雖係依原告申請函之用語「資源回收成品」,惟尚不能改變系爭銅泥之本質,該銅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認定,有如前述,原告以此為被告認定系爭銅泥已非廢棄物而為商品之論據,尚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系爭銅泥,自應依上開貯存方法及設施符合標準之規定,有效處理廢棄物,以防範如遇雨水或其他因素,而造成危害。本件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五六之一號之原告貯存系爭銅泥地點稽查結果,貯存方法及設施有:㈠貯存銅泥之太空包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㈡貯存容器(太空包)未保持良好情況,有銅泥洩漏情形。㈢貯存設施四周未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㈣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㈤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無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㈥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亦無災害防止設備。

㈦未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等缺失等情形,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卷八三頁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五一九四號處分書),該處分書業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二條之規定,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及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等語,雖未註明檢具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惟改善內容已詳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等規定改善貯存方法及設施,原告如認已有依此規定改善,自可檢具照片報請被告前往查驗,此應為原告所得知,且該準則係執行機關技術及細節性之規範,按日處罰之要件,仍應以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立法目的為憑,綜觀此情,尚難以該處分書未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之記載,認原告未遵期改善,被告予以按日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檢送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卅日及四月六日五度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上開情形,均有稽查紀錄工作單五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卷八四至九八頁)。至原告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接獲被告彰環稽字第○九三○○二八○二三號處分書後即進行改善,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經被告現場勘查認「改善完成」乙節,縱然屬實,惟此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之另一違章,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至上開地點稽查,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貯存系爭銅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二者係屬不同時間及處分,被告自可分別論罰,不得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改善後,即推定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均無本件之違章,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日改善後,現場均未變動,被告前後執法標準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亦無可取。

九、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既已遭被告撤銷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勒令停工,實際上已無作業能力,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停止按日連續處罰等云,惟原告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對於處理後之系爭銅泥應依上開規定貯存,其設施亦應符合標準,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告處理後之銅泥未依規定貯存,與原告處理過程中有否依規定作業處理無涉,被告因原告有其他廢證事由而撤銷許可證,原告雖不能再為處理污水處理廠所產生之含銅污泥,然關於處理後之銅泥,仍應依規定貯存,以防污染環境,此為原告處理廢棄物後之作為義務,不因被告對其撤銷許可證,而有所不同,上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應指行為人於開工或執業中所產生之污染,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如停工或停業及歇業,即不再有污染行為,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不得引資為免罰之依據。

十、依上所述,本件前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五一九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卅日及四月六日五度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上開情形,被告對於該五日原告之違章行為,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書其中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五件處分書(均送達於原告,同卷四三至四六、四七及四八頁送達證書),按日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首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六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罰,在於主管行政機關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行為,以符合法律之要求及目的。而按日連續處罰係處分違章者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行為,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章行為構成一處分,二者並不相同。又行政執行罰,係賦予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應於受處分人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督促受處分人改善之職責,原處分機關自應於稽查後,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單或處分書,以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早日改善違規行為,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否則難謂有警惕督促之功能,而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有違。

、查本件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彰環廢字第○九四○○一五一九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卅日前完成改善,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檢送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卅日及四月六日五度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上開情形,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按日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固非無據。惟除本判決理由欄第十項所示原處分書其中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五件處分書,均按日送達於原告外,其餘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等處分書,均未按日稽查,認定原告仍未改善,再按日處分並送達原告,督促原告改善,而係與本判決理由欄第十項所示之處分書,一併送達原告(同卷四三至四六、四七及四八頁送達證書),按日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如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與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合併以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九六六三號函,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送達原告,是關於該等處分,被告自有未於原告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及督促原告改善之職責,依前揭說明所示,難謂適法。

、關於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四○二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原開立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彰環廢字第○九四○○四一七八六號函附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該次違章稽查日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卷一二七頁稽查工作紀錄),另開立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彰環廢字第○九五○○一○五五九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處分,按日處原告罰鍰十二萬元,該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四五頁送達證書),惟在此送達日之前及該次稽查日之後,被告仍有至現場數次稽查之情形,而以原告有相同上述未改善之違章事由,予以按日處罰並將處分書送達原告(如本件處分書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處分),被告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稽查日發現原告未改善違章完成之情形,對原告按日處罰並送達之,以盡輔導及督促原告改善之職責,時經數月,原告已受其他數件按日處罰之處分後,再對原告為該處分而送達,此部分亦有違按日處罰之規定。

、綜上所陳,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書,既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法制。至兩造關於本件其他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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