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送達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管轄規定,本部分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另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