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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28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王德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再審被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管轄規定,本部分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另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2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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