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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許武峰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原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交訴字第○九五○○三二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代表人誤列為李文龍,本院爰逕予更正為丙○○,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於台中港經營貨物裝卸及倉儲經營業務之業者,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因屢見第三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於港區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質疑該公司涉違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不得越區作業」之規定,乃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中港德民業字第○○八號函請被告說明建新公司是否經其核准作業(本院卷三十四頁)。嗣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港業字第○九五○○○○二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卷三十五頁)覆略以:「...來函所稱建新公司違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不得越區作業』之規定乙事,本局已就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能否越區作業之疑義報請交通部釋復略為:...台中港公用碼頭及後線區域,貴局當可依商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指泊船席;同時規劃合理裝卸作業方式以維公用碼頭及後線區域之裝卸運作,無涉第八十四條『不得越區作業』之規定。...本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中港業字第○九四○○一二三六七號函頒布施行『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船席指泊與裝卸作業均遵照作業手冊第十二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即原告)儘速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規定及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申請取得營運許可,俾資適法。」等語。原告不服,認系爭函文為被告核准建新公司越區作業之行政處分,而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訴願書及同年五月三日訴願陳報書),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件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中港德民業字第○○八號函,係以建新公司有違背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得越區作業」之規定,而屢有越區作業之情事,請求被告說明建新公司是否經其核准作業,如未經核准,請被告發函制止;如已核准,被告應函覆說明相關情事等語,原告該函此並未要求被告撤銷其核准建新公司之作業處分。而被告系爭函文,係對於原告上開函件,予以說明被告關於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為之指泊船席或相關規劃,無涉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一「不得越區作業」規定之旨,並表明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船席指泊與裝卸作業,係遵照被告所頒「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等語,並未就原告申請之事項有所准駁,此函自無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效果,亦非為被告准予核發建新公司向其申請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許可證之處分,原告指稱被告系爭函文係核准建新公司越區作業之行政處分,自難採據。至原告如認被告核發建新公司向其申請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許可證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被告請求撤銷該處分,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函件無涉。再者,關於原告訴稱其與被告原先即訂立契約經營倉儲裝卸業務而為相對作業,被告系爭函文說明顯然增加原告繼續經營倉儲裝卸業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屬行政處分乙節,惟該項說明僅係敦促原告依相關規定,儘速向被告申請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非謂原告如未對其申請此許可證,原告將受有何不利益之結果,此亦非課予原告任何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亦未因該項說明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失,此部分自非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況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中,僅就系爭函文關於建新公司越區作業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就該函件說明四部分有所指摘,並提起訴願,是原告稱此部分為行政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陳,被告系爭函文,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兩造關於本件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予論敘。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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