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3號
- 原告
- 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魁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4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0,022,832元、營業淨利596,917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737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01,654元,應納稅額140,413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有短漏報銷售額139,533,463元之情事,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7月20日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審理結果,重新核定原告85年度營業收入為149,556,295元,漏報所得額18,139,350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4,986,978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534,837元處0.8倍之罰鍰計3,627,800元(計至百元止),繳納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原告於94年5月5日具申請書,主張其於86年3月25日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收件章可稽,原告並無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2年4月23日送達繳款書,系爭補徵稅款及罰鍰已逾核課期間,應予註銷。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4年7月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24667號函復以,原告85年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85年度核課稅捐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4年7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24667號函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56402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被告註銷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違章罰鍰。
⒊命被告撤回本件案關行政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第40條所明定。又按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附件行政院祕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稅第8816號函規定「‧‧‧本院有關單位研究結論:㈠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即是本於此旨。
⑶再按財政部73年2月22日台財稅第51227號函規定:「‧‧‧2.刑事判決: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法無明文規定,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明文,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外,他案並不受其拘束。惟我國刑事訴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通常能發現真實,故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尊重。」。
⑷末按「查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行為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既為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0條所明定,‧‧‧係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不當之行為,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如當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回移送,經稅捐稽徵機關拒絕所請時,即難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871507600號訴願決定理由可資參照(財收部公報第1840期)。又「『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復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爭點為:同一事實經檢察官認定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起訴處分確定(營業稅主管機關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是否可以為相反之認定,而認定核課期間為7年?
⒊被告核課原告8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986,978元、滯納金748,046元、利息及罰鍰3,627,800元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為違法之處分,應予註銷,並應撤回行政執行之聲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違背法令,應請撤銷,理由如下:
⑴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核課期間為5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違反法令。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6年3月25日依規定申報,有蓋妥被告收件章之結算申報書可證,為如期申報案件,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是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5年至91年3月25目屆滿,迨無疑義。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謂「本件之移送單位固查明‧‧‧然並未查獲被告有使用積極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之證據」,足見本件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無故意以詐欺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無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於系爭年度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定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違反財政部73年2月22日台財稅第51227號規定,顯有違法。再查本件案關營業稅罰鍰之計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係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般漏報銷售額案件處以5倍罰鍰,並不認為本件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案件,而依該參考表處以10倍罰鍰,有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足證本件前營業稅主管機關並不認為本件有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營業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本於同一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為不同之認定,實令人匪夷所思,此一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有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鈞院92年度訴字48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無關,又與本件案情不同(該兩件均未經刑事調查認定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認定無罪,且未經營業稅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逃漏稅案件),與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及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不合,且該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非判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援引,亦有違法。訴願決定理由又以「稽徵機關本有職責核實課稅,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下,並無須以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稅捐核課之唯一依據。」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主要論理。惟此一論理顯與財政部73年3月22日台財稅第51227號函規定不符,且查行政院62年7月12日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明文規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冶國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準此,訴願決定所持法律見解顯無可採。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漏稅罪之要件,與同法第21條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課稅要件兩者之間並無不一致(即完全一致)之情形,此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65年10月23日原訂立法理由謂:「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現行稅法僅所得稅法中有所規定‧‧‧。詐欺逃稅者,亦宜比照之。」可資證明。訴願決定指本件有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顯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不合,顯然違法,不可採信。至本件被告所指課稅事實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茲參照,依上開財政部73年51227號及行政院62法字第5916號函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被告應予尊重。在事實同一,適用法律要件一致下,被告及訴願決定竟反於刑事調查之認定,而認本件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法令者彰彰明甚,亦令人費解?
⑵綜上所陳,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至91年3月25日屆滿。詎被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處分書、核定通知書、違章罰鍰繳款書及本稅繳款書係於92年4月21日始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20021654號函請原告繳納,已逾核課期間。是8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986,978元、滯納金748,046元、罰鍰3,627,800元及利息等課稅處分為違法,應請撤銷。
⑶本件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既應註銷,原告已無納稅義務,移送行政執行自屬違法不當,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向執行機關聲請撤回或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准原告所請,亦有違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94年7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24667號函之處分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564020號訴願決定確實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0,022,832 元、營業淨利596,917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737元,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核定全年所得額601,654元,應納稅額140,413元,嗣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原告85年度短漏報銷售額139,533,463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重新核定營業收入149,556,295元,漏報所得額18,139, 350元,除發單補徵稅額4,986,978元外,並依所漏稅額4,534, 837元處0.8倍之罰鍰3,627,800元(計至百元止),繳納期間自92年5月6日至92年5月15日止。原告於94年5月5日主張其於86年3月25日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收件章可稽,原告並無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2年4月23日送達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應予註銷云云。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4年7月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24667號函復略以,原告85年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則本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3年3月31日,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92年4月23日送達原告,並未逾核課期間,所請註銷稅款、罰鍰及撤回行政執行無法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⑴同一事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謂:「本案之移送單位固查明‧‧‧然並未查獲被告有使用積極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之證據」,足見本件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以詐欺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其有上開犯行,認定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⑵行政院62年7月12 日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認為,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訴願決定以稽徵機關本有權責核實課稅,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下,並無需以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稅捐核課之唯一依據之論點,顯無可採。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與同法第21條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課稅要件並無不一致,訴願決定指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在事實同一,適用法律要件一致下,被告及訴願決定竟反於刑事調查之認定,認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顯然違法。⑷同一事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並不認為其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行為,有該處之處分書可稽,同一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為不同之認定,匪夷所思。此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有間。⑸被告所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然該兩案均未經刑事調查認定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認定無罪,亦未經營業稅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逃漏稅案件,與本件案情不同。⑹系爭稅捐及罰鍰既應註銷,原告已無納稅義務,移送行政執行自屬違法不當,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向執行機關聲請撤回或聲請停止執行,未准原告所請,亦有違法。
⒋茲就原告所訴各點論駁如下:
⑴按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行政機關固得尊重法院之裁判,作為課稅依據之參考。然行政機關就具體特定個案,為實體上審理,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依其客觀之事實,予以實體認定其作為或不作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以及其所為漏稅手段,是否足使租稅之課徵收成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之困難,及其所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應受社會責難之違法性,並據以適用法令,依法令並無不可。營利事業本有設置詳實帳簿及據以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違反之,顯然違反納稅倫理,應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亦即不失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稅捐稽徵法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並以其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此有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基於嚴懲惡性逃漏稅,並建立誠實守法之納稅風氣,而於82年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依職權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中所揭明「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及曾華松大法官於司法周刊第220期發表之專刊可參。
⑵查原告主要係銷售化粧品給各加盟店,以獲取營業收入。按原告行為時負責人莊賴寶雲86年11月17日於台中縣調查站啟封扣押證物時所製作調查筆錄,已供稱扣押證物營業收入帳載,係按各加盟店訂貨數量、金額製作出貨單,其各類帳目均以電腦程式管理,原告將銷貨與各加盟店之出貨單鍵入電腦後,其電腦程式即會將有關數量、金額分別轉載歸類至各加盟店業績統計表、應收帳款簡要表及應收帳款統計表等帳務分類表;至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登載之帳證,亦經說明係彙整進項及銷項憑證後,由會計人員分門別類製作相關收入及支出傳票,並據以過帳轉載於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且每二個月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行為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該有關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仍保留在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處。而原告85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149,556,295元,經明確登載於電腦管理程式之應收帳款統計表等帳務分類表中(即通說之內帳),而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收入帳證(即通說之外帳)僅登載10,022,832元,顯然係積極漏開發票並製作二套帳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則原告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逃漏稅之違法行為,促使租稅之徵收成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之困難,且其自85年1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銷售貨物予各加盟店,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間連續達2年,至85及86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分別高達139,533,463元及194,879,742元,當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難謂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
⑶至被告所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與本案立論其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定原則相同,且該兩案未經有權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即要非經認定有刑事責任,始能認定行為人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性。
⑷同一營業稅漏稅事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係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論處,並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依職權處5倍漏稅罰,並未認定其無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告以該處之處分書作為另一立論理由,並不足採;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其案情並未認定原告有積極製作兩套帳證之行為,容與本件核定有間。
⑸綜上,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未逾核課期間,否准原告註銷稅款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而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撤回或停止執行之必要。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前經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有案。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亦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稅捐稽徵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01,654元。嗣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其短漏報銷售額139,533,463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7月20日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審理結果,乃重新核定原告85年度營業收入為149,556,295元,漏報所得額18,139,350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4,986,978元外,並按其依所漏稅額4,534,837元處0.8倍之罰鍰計3,627,800元(計至百元止),繳納期間自92年5月6日至92年5月15日止,原告並未繳納。而原告於94年5月5日方主張其於86年3月25日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結算申報,有收件章可稽,而原告並無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2年4月23日始送達系爭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應予註銷云云,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提出申請書,經該稽徵所以94年7月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24667號函復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3年3月31日,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92年4月23日送達予原告,並未逾核課期間,所請註銷稅款及罰鍰乙案,無法照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同一事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本案之移送單位固查明‧‧‧然並未查獲被告有使用積極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之證據」,足見本件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有以詐欺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其有上開犯行,認定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行政院62年7月12日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亦認為,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訴願決定以稽徵機關本有權責核實課稅,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下,並無需以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稅捐核課之唯一依據之論點,顯無可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與同法第21條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課稅要件並無不一致,訴願決定指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在事實同一,適用法律要件一致下,被告及訴願決定竟反於刑事調查之認定,認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顯然違法。況同一事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並不認為其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行為,有該處之處分書可稽,同一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為不同之認定,匪夷所思,且此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有間。被告雖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為據,然該兩案均未經刑事調查認定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認定無罪,亦未經營業稅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逃漏稅案件,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1年3月25日,系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9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已逾核課期間,依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釋意旨,即不得再補稅處罰,原告自無繳納稅款之義務,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自屬違法不當,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被告應向執行機關聲請撤回或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未准原告所請,亦有違法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主要係銷售化粧品給各加盟店,以獲取營業收入。查原告行為時之代表人莊賴寶雲於86年11月17日台中縣調查站啟封扣押證物時所製作調查筆錄,已供陳扣押證物營業收入帳載,係按各加盟店訂貨數量、金額製作出貨單,其各類帳目均以電腦程式管理,原告將銷貨與各加盟店之出貨單鍵入電腦後,其電腦程式即會將有關數量、金額分別轉載歸類至各加盟店業績統計表、應收帳款簡要表及應收帳款統計表等帳務分類表;至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登載之帳證,亦經說明係彙整進項及銷項憑證後,由會計人員分門別類製作相關收入及支出傳票,並據以過帳轉載於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且每二個月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行為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該有關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仍保留在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處,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86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而原告85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149,556,295元,經明確登載於電腦管理程式之應收帳款統計表等帳務分類表中(即通說之內帳),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收入帳證(即通說之外帳)則僅登載10,022,832元,顯然係有積極漏開發票並製作二套帳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則原告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逃漏稅之違法行為,促使租稅之徵收成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之困難,且其自85年1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銷售貨物予各加盟店,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間連續達2年,至85及86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分別高達139,533,463元及194,879,742元,當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難謂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
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之裁判,作為課稅依據之參考。然行政機關就具體特定個案,為實體上審理,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依其客觀之事實,予以實體認定其係作為或不作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以及其所為漏稅手段,是否足使租稅之課徵收成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之困難,及其所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應受社會責難之違法性,並據以適用法令,依法並無不合。況營利事業本有設置詳實帳簿及據以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違反之,顯然違反納稅倫理,應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亦即不失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稅捐稽徵法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並以其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原告主張在事實同一,適用法律要件一致下,被告及訴願決定竟反於刑事調查之認定,認本件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違反法令部分,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同一營業稅漏稅事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係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論處,並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依職權處5倍漏稅罰乙節,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並未認定原告無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告以該處之處分書而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函釋等並未認定原告有積極製作兩套帳證之行為,與本件案情各異,均難據以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86年3月25日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85年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7年應自申報日86年3月25日起算至93年3月24日止,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已於92年4月23日將系爭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處分書送達予原告,尚未逾越7年之核課期間。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稅款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而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撤回或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以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