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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0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國棟許金釵林秋華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收受被告95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833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7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6月16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申請書附卷可按,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住所及戶籍地原為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於93年2月16日變更為台中市○○區○○街115-2號,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仍向原告之舊住所送達,原告未收到復查決定書,對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應屬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11月30日申請復查時,仍陳報其住於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有復查申請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8、99頁)。嗣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於95年6月16日提起訴願及於95年8月12日提出訴願理由補充說明書,均陳報其住於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有訴願申請書及訴願理由補充說明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準此,原告自申請復查起至訴願期間止,係在中華民國設有住居所之人,並均以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為其送達地址,被告將復查決定書向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台中市○○區○○街25號8樓之5送達,經該大樓管理員蓋有「松之園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由管理員林振以受雇人之身分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94年度裁字第2265號裁定參照)。至於原告當時身處何處,以及事後該管理員有無將復查決定書交予原告收受,對於送達效力之發生,均不生影響。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加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0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