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七號
- 抗告人
- 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過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抗告人收受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日期,係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即應先提起再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未提起再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第三人所代收,復未填明代收人與受送達人之關係,其送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該送達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翌日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不可能期待訴願決定書能轉交抗告人,即便收到,亦難期抗告人於三十日之內提起再訴願云云。惟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卷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東王漢宮A棟社區」之蔡姓服務人員蓋其服務台收件章,並由該接收郵件之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此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指本件送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核無足採。次按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敘明理由向受理再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