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5號
- 原告
- 荃耕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於民國(下同)91年3至4月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和融公司進項憑證計1,702,049元,又其逾期未提示帳證資料供查,遂按其他建築材料批發業(行業代號:5239-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原告本期營業淨利為3,281,30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890,604元,應納稅額為212,651元,而本件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營業處所:高雄市新興區○○○路101號7樓之3,而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曾桂年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卷可稽,故本件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依上開地址送達,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曾桂年簽名代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不服,應於95年6月26日(星期一)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復查期間本於95年6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5年6月26日)。惟原告遲至95年7月3日及同年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此有原告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收受更正核定通知書,未收受稅額繳款書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已於95年4月27日收受更正核定通知書,即已知核定稅額,卻遲至95年7月3日,始至被告所屬新興稽徵所查詢補列印稅額繳款書,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