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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6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6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號)係以: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起訴期間之規定,於課以義務訴訟亦應類推適用。抗告人係於93年6月23日由其本人在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128號,蓋章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6月24日起算,至93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長期居住加拿大,應按住居美洲地區,扣除在途期間44日,為不可採。認抗告人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3年2月15日入境,93年5月8日出境回加拿大,抗告人於93年6月23日確居住於加拿大,檢附加拿大護照影本為證。訴願決定書係家人代收,再轉達抗告人,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居住美洲,取得相關證據費時,在途期間為44日,本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

四、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涉嫌漏報配偶朱王淑媛及受扶養親屬朱賴月霜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34,863元,經相對人查獲,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06,851元,綜合所得淨額1,122,174元,補徵稅額130,541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其逾期申請,於92年12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8403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3台財訴字第0930005660號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該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事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其起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茲抗告人僅對其扣除在途期間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提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加闡釋之情事,其所提抗告,不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況查抗告人戶籍設於台中市西區○○○○街172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據。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陳報其住於「台中市西區○○○○街172號,連絡地址:台中市○區○○○街128號」,係在中華民國設有住居所之人,財政部將訴願決定書向抗告人所陳報之連絡地址台中市○區○○○街128號送達,經該址居住人以抗告人本人印章蓋用印文收受,有訴願申請書、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足認係經有權收受抗告人文書者所收受(無論為其本人或其家人),該文書業已於9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彼時身處何處,對於送達效力之發生,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彼時其居住美洲,在途期間之日數應為44天云云,亦非可採,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6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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