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罰鍰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在自家農地實施整地,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竟為被告所屬集集分局以竊盜罪嫌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0號)偵辦中,聲請人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應俟司法機關就刑事責任部分裁判確定時,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方屬適法。聲請人實施整地並無將土石運往他處,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無庸申請許可,被告竟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顯然違法不當,聲請人於96年8月22日已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現因被告即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急迫情事,且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且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遂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罰鍰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處分,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如予以執行,縱使將來聲請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於所稱該罰鍰處分有不當違法情事,聲請人應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主張,尋求救濟,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查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