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0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0年11月14日90年度訴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故必符合上開要件者,其再審之訴始屬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經司法院釋字592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且係該釋憲案之聲請人,始有適用;若非該聲請釋憲之當事人,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一旦公布即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是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即難援引嗣後生效之憲法解釋據以再行爭訟,僅例外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民國(下同)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認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範圍,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已屬違憲,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廢棄。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庚辛於83年5月10日死亡,再審原告於83年7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7,158元。惟經再審被告查獲另有存款、股票、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共計60,676,438元,及現金2,497,524元漏未合併申報,乃以併計核定洪庚辛遺產總額為87,001,120元,應納遺產稅額21,725,520元。並就短漏報遺產部分所漏稅額17,972,497元,裁處一倍之罰鍰17,972,4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841,501元,並將遺產總額中配偶名義之聯合財產及現金遺產分別減列54,206元,2,477,524元後,其遺產淨額計減列20,393,231元,重新核定為56,582,099元;罰鍰減列5,267,800元,重新裁處為12,344,6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經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追減2,133,900元,變更核定罰鍰10,210,700元,再審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其上訴卷及再審被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審認屬實,均堪憑信。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當事人,有該解釋全文及相關附件附本院卷可稽,並無疑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日公布,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業於93年1月9日確定,並不受該解釋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僅申請該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