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定生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74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莫內花園社區)住處露台之庭園假山水池設置抽水馬達,前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派員會同南屯派出所員警、陳情人及社區管理員前往稽查,於周界外以噪音儀器測得原告噪音源(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之噪音均能音量為30.6分貝(dB(A)),超過臺中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一般住宅低頻噪音夜間管制標準限值(30分貝),乃以96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92383號函檢送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環稽字第7-01號)予以告發(第1次告發)並限期於96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前改善完妥。嗣期限屆滿後,經該局再次派員於96年5月28日23時48分至翌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稽查,測得系爭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為38.8分貝,仍超過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第2次告發),並再限期於96年6月1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曾於95年3月21日、96年3月9日、3月31日、4月5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前往陳情人住處檢測,均無原告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且依被告機關96年3月7日府都管字第0960018538號函說明曾載明:「現場僅能察覺自宅之冰箱馬達運作及時鐘秒針擺動之聲響,並無指述(震動噪音)之震動噪音等聲響。」在相同之狀況條件下,於96年4月20日之檢測忽指有震動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為30.6分貝,又被告機關於96年4月20日之檢測為均能音量30.6分貝,並無修正後音量,依一般最少減1之修正量,顯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卻於96年5月28日提高到38.8分貝,其所為檢測顯然不實,故原告不予簽名。
(二)被告機關96年6月6日處分書「測量地點」欄所載不實,蓋從未於稽查員推測之噪音源即原告住處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實施檢測,均係於同址13樓所謂「周界」測得之數據,並以之為推測係原告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以之為推測係原告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不實登載顯非適法。
(三)依噪音管制法第12條之規定,既然認定噪音源係原告住處,即應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甚至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以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只須至噪音源處檢測,即可辨明是否超過噪音標準,被告機關不依規定確實執行,任意於其他樓層所謂「周界」測得之噪音,推測為原告住處之噪音,顯未依法行政,並違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不符。
(四)音之傳遞有其特性,尤其環境諸多因素之背景音量,對噪音檢測影響甚大,當日為何不推測係因風速撞擊大樓而造成噪音?為何不推測係因大樓之抽水馬達造成噪音?甚至為何不推測係因原告住處之流水造成噪音?卻能獨指係原告住處之抽水馬達造成噪音?被告機關無理無據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7日曾至現場履勘,現場之低頻噪音為34.6分貝,並未逾越日間40分貝之噪音標準,且縱以夜間標準計算,亦未明顯超過夜間標準值之30分貝,故被告機關之檢測顯有疑義。
(六)被告機關於96年5月28日未依噪音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第6條之規定,將測量地點所載「其他噪音源」關閉排除,所測得之均能音量為39.8分貝,背景音量為34.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38.8分貝,並非確實之檢測,況其背景音量即已超過管制標準,又如何能指稱係原告為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源?
(七)被告機關未依法為裁罰,已有部分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75183號訴願決定書可憑,其中被告機關於96年7月13日並未檢測竟能開出無背景音量而有修正音量之改善通知書,足見其檢測之不實,無得據以證明原告有違管制標準之事實。
(八)原告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曾至住處11樓A及12樓B測得背景音量為43分貝及39分貝,均超過管制標準,其之噪音源何在?是否在13樓陳情人住處?被告機關又何能以13樓陳情人住處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源即指係14樓之原告所造成?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在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露台設置之假山水池抽水馬達於96年4月20日使用時被民眾陳情檢舉,該設施係被告機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公告(95年12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0950264665號)列管設施,;臺中市環保局於9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派員會同南屯派出所員警、陳情人及社區管理員前往稽查,於周界外(即陳情人住處)以噪音儀器測得原告噪音源(假山水池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之噪音均能音量為30.6分貝(dB(A)),超過臺中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低頻噪音夜間管制標準限值(30分貝),乃依法開立96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92383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予以告發(第1次告發)並限期於96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前改善完妥。嗣期限屆滿後,臺中市環保局再次派員於96年5月28日23時48分至翌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稽查,測得假山水池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均能音量為38.8分貝,仍超過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乃以96年6月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25951號函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第2次告發),並再限期於96年6月11日前改善完成。
(二)原告主張:「96年3月7日府都管字第0960018538號函說明曾載明:『現場僅能察覺...並無指述(震動噪音)之震動噪音等聲響。』相同之狀況條件下...其理由指述顯然不實」云云。按上述會勘日期為96年3月1日,與臺中市環保局受理民眾檢舉派員前往量測日期為96年4月20日及96年5月28日並非同一時間點,其所產生噪音源自然不同。
(三)原告主張:「『測量地點』欄所載不實,蓋從未於稽查員推測之噪音源即原告住處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實施檢測,均係於13樓周界測得數據...」及「依噪音管制法第12條規定,既已認定噪音源係原告住處,即應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甚至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可以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茲捨正途不由,不依規定至噪音源確實執行,任亦於其他樓層所謂周界測得之噪音,推測為原告住處之噪音。」按抽水馬達所產生之頻率範圍屬低頻噪音,依據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量測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本案量測對象抽水馬達為低頻噪音,所以量測地點應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非於原告住處量測,也不是任意於其他樓層周界處量測。
(四)原告主張:「音之傳遞有特性,尤其環境諸多因素之背景音量,對噪音檢測影響甚大,當日為何不推測係因風速撞擊大樓而造成噪音?為何不推測係因大樓之抽水馬造成噪音?甚至為何不推測係因原告住處之流水造成噪音?卻能獨指係原告住處之抽水馬達造成噪音?尤其管制標準第6條測量地點所載『其他噪音源』是否完全關閉排除?無理無據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未能一律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之規定。」云云。按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96年5月28日23時48分夜間依規前往複查原告假山水池抽水馬達音源之改善情況,依據管制標準第6條測量地點:㈡之規定前往陳情人指定地點作測定,經完成測定綜合音量(抽水馬達運轉噪音及背景音量,綜合音量為39.8分貝)後,稽查人員即通知原告關閉抽水馬達,俾利測定背景音量以供修正綜合音量,原告亦配合辦理,稽查人員於上述音源關閉後,在原先測定綜合音量之同一地點,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背景音量為34.1分貝,並參照管制標準第6條背景音量的修正之規定,依背景音量修正數據後確定修正後音量為38.8分貝,仍超過管制標準30分貝(有關上述測量地點及測量所得之綜合音量、背景音量、修正後音量及管制標準所定之標準音量等數據,詳見被告機關96年6月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25951號函)。
理由
一、按「(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第2項)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處罰,須具備: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噪音管制標準。㈡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又行政處分於作成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3、1565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本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頻率-20Hz至200Hz。時段-夜間。管制區-第二類管制區。音量-30分貝。時段區分:夜間-於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測定高度:
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定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七公尺之間。...背景音量的修正:㈠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㈡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㈢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定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定值。)┌────┬──┬──┬──┬──┬──┬──┬──┐│L1 – L2│ 3 │ 4 │ 5 │ 6 │ 7 │ 8 │ 9 │├────┼──┼──┴──┼──┴──┴──┴──┤│修 正 值│-3 │ -2 │ -1 │└────┴──┴─────┴───────────┘(單位:dB(A))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測量地點:㈠...㈡量測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1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又被告機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12月21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50264665號公告:「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一般住宅、住宅大樓、行政機關、機構、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所規定標準。㈠...㈣抽水馬達。」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4樓之1(莫內花園社區)住處露台之庭園假山水池設置抽水馬達,前經臺中市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派員會同南屯派出所員警、陳情人及社區管理員前往稽查,於周界外以噪音儀器測得原告噪音源(抽水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之噪音均能音量為30.6分貝(dB(A)),超過臺中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一般住宅低頻噪音夜間管制標準限值(30分貝),乃以96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92383號函檢送被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環稽字第7-01號)予以告發(第1次告發)並限期於96年5月19日上午5時10分前改善完妥之事實,有被告機關前揭函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暨原告收受該等文書之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前開改善期限屆滿後,臺中市環保局再次派員於96年5月28日23時48分至翌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稽查原告假山水池抽水馬達音源之改善情況,依據管制標準第6條測量地點:㈡之規定於陳情人指定地點(即住於同社區之陳情人廖碧銖住處:臺中市南屯區○○○○路559號13樓之1)作測定,經完成測定綜合音量(抽水馬達運轉噪音及背景音量,綜合音量為39.8分貝)後,稽查人員即通知原告關閉抽水馬達,俾利測定背景音量以供修正綜合音量,原告亦配合辦理,稽查人員於上述音源關閉後,在原先測定綜合音量之同一地點,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背景音量為34.1分貝,並參照管制標準第6條背景音量的修正之規定,依背景音量修正數據後確定修正後音量為38.8分貝,仍超過管制標準30分貝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噪音測定紀錄數據表附原處分卷為憑,是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以系爭96年6月6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125951號函附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環稽字第045號)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96年6月6日字第0965000015號)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裁處3千元罰鍰,並再限期於96年6月11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檢測並非確實之檢測,其檢測不實;且係以同址13樓(即檢舉人廖碧銖住處)測得之噪音推測為原告住處之噪音,未依法行政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7日曾至現場履勘,現場之低頻噪音並未超過管制標準;而原告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亦曾至住處11樓A及12樓B測得背景音量均超過管制標準,被告何能以13樓陳情人住處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即指係原告住處14樓之噪音等云云,均非可採。至原告因系爭抽水馬達產生噪音為被告機關另案所作處分,雖經環保署以96年12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75183號及97年1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04843號訴願決定撤銷,然其等案情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