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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95號

政府資訊公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被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
代表人
乙○○
被告
彰化縣立彰化藝術高級中學
代表人
丙○○
被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代表人
丁○○
被告
彰化縣立彰安國民中學
代表人
戊○○
被告
彰化縣立彰德國民中學
代表人
己○○
被告
彰化縣立彰興國民中學
代表人
庚○○
被告
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
代表人
辛○○
被告
彰化縣立信義國民中小學
代表人
壬○○
被告
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
代表人
癸○○
被告
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
代表人
子○○
被告
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
代表人
丑○○
被告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
代表人
寅○○
被告
彰化縣立鹿鳴國民中學
代表人
卯○○
被告
彰化縣立福興國民中學
代表人
辰○○
被告
彰化縣立和美國民中學
代表人
巳○○
被告
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
代表人
午○○
被告
彰化縣立伸港國民中學
代表人
未○○
被告
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
代表人
申○○代理校長)
被告
彰化縣立明倫國民中學
代表人
酉○○
被告
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
代表人
戌○○
被告
彰化縣立大村國民中學
代表人
亥○○
被告
彰化縣立永靖國民中學
代表人
天○○
被告
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
代表人
地○○
被告
彰化縣立溪湖國民中學
代表人
宇○○
被告
彰化縣立成功國民中學
代表人
宙○○
被告
彰化縣立埔鹽國民中學
代表人
玄○○
被告
彰化縣立社頭國民中學
代表人
黃○○
被告
彰化縣立田中國民中學
代表人
A○○
被告
彰化縣立二水國民中學
代表人
張献童
被告
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
代表人
B○○
被告
彰化縣立田尾國民中學
代表人
C○○
被告
彰化縣立埤頭國民中學
代表人
D○○
被告
彰化縣立溪州國民中學
代表人
E○○
被告
彰化縣立溪陽國民中學
代表人
F○○
被告
彰化縣立竹塘國民中學
代表人
G○○
被告
彰化縣立萬興國民中學
代表人
H○○
被告
彰化縣立原斗國民中學
代表人
I○○
被告
彰化縣立芳苑國民中學
代表人
J○○
被告
彰化縣立草湖國民中學
代表人
K○○
被告
彰化縣立大城國民中學
代表人
L○○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
代表人
M○○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民小學
代表人
N○○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
代表人
O○○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P○○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代表人
Q○○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東芳國民小學
代表人
R○○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
代表人
S○○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國民小學
代表人
T○○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聯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U○○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國民小學
代表人
V○○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快官國民小學
代表人
W○○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
代表人
X○○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國聖國民小學
代表人
Y○○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忠孝國民小學
代表人
Z○○
被告
彰化縣彰化市大成國民小學
代表人
a○○
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芬園國民小學
代表人
b○○
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寶山國民小學
代表人
c○○
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國民小學
代表人
d○○
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文德國民小學
代表人
e○○
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茄荖國民小學
代表人
f○○
被告
彰化縣芬園鄉富山國民小學
代表人
g○○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華樹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華南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玉紅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僑愛國民小學
代表人
康竭自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
代表人
賴奇俊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民小學
代表人
梁坤益
被告
彰化縣花壇鄉文祥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錦得
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文宗
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民小學
代表人
何星輝
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大榮國民小學
代表人
鍾萬春
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培英國民小學
代表人
卓滿祝
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東晃
被告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國民小學
代表人
曾榮湶
被告
彰化縣線西鄉曉陽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淑媖
被告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國民小學
代表人
馮幼中
被告
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民小學
代表人
包小娟
被告
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清順
被告
彰化縣伸港鄉伸東國民小學
代表人
許朝振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民小學
代表人
梁進禮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文開國民小學
代表人
徐福成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嘉鴻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材源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盧焜煌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國民小學
代表人
蔡玲玲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振裕
被告
彰化縣鹿港鎮東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梁瑞祺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文卿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文昌國民小學
代表人
柯素月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西勢國民小學
代表人
梁淳熙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大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新發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日新國民小學
代表人
邱金治
被告
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淑貞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民小學
代表人
廖本盛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明正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炯炘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馬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水木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陜西國民小學
代表人
胡秋玉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育民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泗正
被告
彰化縣秀水鄉華龍國民小學
代表人
梁金都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裕隆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西國民小學
代表人
蔡月秋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煌儀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瑞吉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媽厝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慶堂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維振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北國民小學
代表人
蔡寶玉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鴻杉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敏政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永樂國民小學
代表人
周碧珠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新水國民小學
代表人
許淑玫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大園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天註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南港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坤和
被告
彰化縣埔鹽鄉天盛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健麟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代表人
梁瑞興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景文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民小學
代表人
蘇進興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淑蘭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鳳霞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素霞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民小學
代表人
呂淑燕
被告
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永朗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祖安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員東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瑞欽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僑信國民小學
代表人
詹達權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饒明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燕饒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信堯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婕妤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明湖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採雲
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青山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龍賢
被告
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民小學
代表人
葉龍源
被告
彰化縣大村鄉大西國民小學
代表人
游錦文
被告
彰化縣大村鄉村上國民小學
代表人
宋明泉
被告
彰化縣大村鄉村東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豐成
被告
彰化縣永靖鄉永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鄭錫禧
被告
彰化縣永靖鄉福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郭福麟
被告
彰化縣永靖鄉德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彩鳳
被告
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榮茂
被告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遠行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四謀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三潭國民小學
代表人
卓樹林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大安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宗達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內安國民小學
代表人
周清林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東和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文庸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明禮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石成
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俊勳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耀鐘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橋頭國民小學
代表人
賴秀英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朝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早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靜音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素珠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錫雄
被告
彰化縣社頭鄉崙雅國民小學
代表人
許孝麟
被告
彰化縣二水鄉二水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啟作
被告
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蕭明輝
被告
彰化縣二水鄉源泉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榮海
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民小學
代表人
許木村
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螺青國民小學
代表人
卓森利
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大新國民小學
代表人
歐曉玟
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螺陽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臺隆
被告
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
代表人
郭晏彬
被告
彰化縣田尾鄉南鎮國民小學
代表人
蔡玲惠
被告
彰化縣田尾鄉陸豐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連鴻
被告
彰化縣田尾鄉仁豐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讚誠
被告
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素碧
被告
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宗海
被告
彰化縣埤頭鄉豐崙國民小學
代表人
王錦鴻
被告
彰化縣埤頭鄉芙朝國民小學
代表人
邱鈺清
被告
彰化縣埤頭鄉中和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清標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文圳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僑義國民小學
代表人
邱顯場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三條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深耕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榮炎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民小學
代表人
許秀英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圳寮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埠塘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大莊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瑞榮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南州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榮森
被告
彰化縣溪州鄉水尾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亮達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永福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興華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國洲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福榮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淑甄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香田國民小學
代表人
柯惠香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輝煌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新生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隆吉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原斗國民小學
代表人
薛春木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萬合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于仁
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育德國民小學
代表人
詹資欄
被告
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國民小學
代表人
洪允長
被告
彰化縣大城鄉西港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明雄
被告
彰化縣大城鄉美豐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艷紅
被告
彰化縣大城鄉頂庄國民小學
代表人
龍東湖
被告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代表人
呂美慧
被告
彰化縣大城鄉永光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振茂
被告
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
代表人
胡寶元
被告
彰化縣竹塘鄉田頭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孟泰
被告
彰化縣竹塘鄉民靖國民小學
代表人
蔡榮捷
被告
彰化縣竹塘鄉土庫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宏田
被告
彰化縣竹塘鄉長安國民小學
代表人
蔡東利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國民小學
代表人
廖進森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後寮國民小學
代表人
鄭孟忠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民權國民小學
代表人
柯文吉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育華國民小學
代表人
謝格倫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民小學
代表人
謝木麟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民小學
代表人
黃素珍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國民小學
代表人
何淑欵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
代表人
游輝演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路上國民小學
代表人
楊恩慈
被告
彰化縣芳苑鄉新寶國民小學
代表人
侯宏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60105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明瞭彰化縣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的情形,以及展開對教育事務之監督,進而希冀對執行教育事務之機關有所了解與信賴,乃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向被告等發函請求提供「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相關資訊:即「1.前述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2.前述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3.前述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4.前述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5.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6.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由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並副知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因被告等均未函覆,嗣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以「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之資料提供給原告,原告認該資料並非其所申請之政府資訊,而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等對於原告以96年3月16日人本中字第27號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並提供原告所申請之各項資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申請函未載明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並非是得不提供政府資訊之理由:

⑴訴願決定以申請函未具體明確記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遂認為申請無理由,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始得駁回;而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乃為可補正之事項,被告等「皆」未命原告補正,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申請理由有瑕疵,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未合,令原告難解。

⑵況原告申請函中已明確記載「為明瞭貴校依據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訴願書中亦載明「為明瞭彰化縣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之情形,以及展開教育事務之監督,進而希冀對執行教育事務之機關有所了解與信賴」,是原告應已載明所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訴願決定機關應有誤認。

⒉人民依法申請政府資訊,行政機關豈可認為是造成困擾?

⑴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向教育局申請系爭政府資訊即可達成目的,無須發函被告等,「造成校園之困擾」。且教育局已檢附彰化縣「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原告應可達其目的云云。

⑵原告曾函請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依法提供系爭政府資訊,所得回覆是空白資料,因此才轉向被告等發函申請,並將副本函送彰化縣政府教育局。訴願決定機關認此舉係造成校園困擾,並非是法律上之理由,得以拒不提供系爭資訊。更何況也有若干學校回覆系爭資訊,困擾云云顯係推託。

⑶所謂「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通篇是政令宣導,與原告申請之政府資訊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被告等之主管機關如此搪塞人民,豈可謂未損害人民「知的權利」。更何況被告等並不因其主管機關之虛應故事而得以免除應提供系爭資訊之義務。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謂人民如因行政機關之怠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未獲救濟者,即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故此種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存在之意義,在於糾正昔日行政機關怠忽人民之申請案件,藉以保障人權。而本件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即因被告等對於原告依法申請提供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均未為准駁之決定,亦即對人民申請之案件未加聞問,而未及時在實體上為終局性之決定,且無正當或充分理由。故被告等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應有理由。

⒋彰化縣政府以96年4月10日府教學字第0960068313號函檢附之「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下稱策進報告),並非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之資料:

⑴查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之資料,係被告等在「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中,所出具之各項資料,包括:①前述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②前述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③前述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④依據前述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⑤95學年各校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⑥各校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規定,由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

⑵至於彰化縣政府發函檢附之策進報告內容,全無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之資料。雖被告等辯稱,於策進報告第參大點第四點「辦理國民中小學教科書版本統計彙整作業」中,即可明瞭被告等依據「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云云,然查上開統計彙整作業之資料,僅為被告等為教科書版本選用後之統計數據,對於被告等各自選用之教科書版本為何?委託彰化縣政府調查版本之範圍為何?及校務會議對選用教科書之決議為何?凡此資訊,均未有說明。故原告根本無從自該統計數據中獲悉被告等於95學年度教科書選用之各別具體情形,無從明瞭被告等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的情形,以進行對教育事務之監督;對於該統計數據之正確性,亦無從據以查核。

⑶綜上,策進報告之內容根本不含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是被告等以彰化縣政府有提供策進報告予原告為由,主張無庸對原告提供資訊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等應對原告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相關政府資訊:

⑴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準此,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可分為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而在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型態中,其提供之方式係以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為主。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法,代替提供。

⑶另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第1項至第3項係為被告等在「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中,所出具之各項資料,第4項資訊是依據前述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均為被告等對於教科書選用之相關事宜,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申請之第1項至第4項資訊,均為被告等應予公開之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

⑷雖被告等辯稱原告所要求提供之第1項至第4項資料為被告等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云云,然查上開資料均屬被告等於95學年度之前已作成決定之事項,並根據彰化縣教科書選用計畫所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等所謂之「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則原告基於為明瞭彰化縣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的情形,以及展開對教育事務之監督,進而希望對執行教育事務之機關有所了解與信賴之目的,於96年3月16日發函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上開資料,應屬合法,被告無拒絕提供之理由。是以被告主張各國民中小學不用提供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⑸又被告等對於原告申請提供之第5項及第6項資料,被告等已於答辯狀中自承「屬於被告應予公開之資訊」,且被告等於97年2月26日庭期時,自承「‧‧‧其中第5項,該版本已公開‧‧‧第6項學校也有公開,網路上也看得到‧‧‧」等語,是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等已將上項2項資訊公開,於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時,被告等亦應以告知原告相關之查詢方式代替提供資訊,方為適法。然查被告等對於原告之申請,竟未予置理,既未提供查詢方式,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故被告等之消極不作為,實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被告等辯稱第5項及第6項資料已經公開,原告沒有必要申請云云,顯係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有所誤會;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所申請之第1項至第4項資料,本屬被告等依法應予公開之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而第5項及第6項資料,被告等更已自認為應予公開之事項。是以原告依法向被告等申請提供,被告等自應提供相關資訊或告以查詢方式,方為適法。

⒍原告有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關於「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相關資料,被告等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立法者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特定訂政府資訊公開法,並已於94年12月28日公佈施行。是以關於政府資訊之公開事宜,自應優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按「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被告等係彰化縣政府所設立之文教機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資料,於法有據,被告等未於同法第12條所定之法定15日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自有侵害原告依據同法第1條之「知的權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⑶查被告雖於96年12月11日提呈之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未有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行政法上之「知的權利」,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明定,並允許人民在「知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得提起行政救濟,則該「知的權利」為人民於行政法上之權利,足堪認定。被告等空言人民「知的權利」係屬抽象云云,顯然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是被告等所辯,顯無理由。

⑷再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等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知的權利」受有損害,經原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原告方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被告等於答辯狀中,誤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規定,主張本件未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所提訴訟不合法云云,顯有所誤會,其主張並非可採。

⒎綜上所陳,原告所申請之「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相關資訊為被告等依法應提供之資訊,被告等未准許原告之申請,有違法並且侵害原告利用政府資訊之公法上權利。為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構成要件: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受到任何之損害。且原告請求被告等提供「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相關資訊,被告等之主管機關已提供「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況即使被告等未提供原告所申請之資訊,對於原告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等提供「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並非「具體事件」,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未遭受任何具體損害。

⒊次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而本件原告對於「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並非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1號判決),被告等依法即無提供原告之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提供「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相關資訊,損及原告「知的權利」以及原告對民主政治之參與和促進,顯然原告並未具體受損害,此由「知的權利」係屬抽象,無法具體衡量所謂「損害之金額」;而民主政治之參與和促進亦無法量化為損害數據,足證並無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以並未構成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⒌末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閱覽。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相關資訊,分別為:⑴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⑵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⑶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⑷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依上揭法律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有關⑸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⑹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被告等咸以公告各該校之網站,其無法上網公告者亦以書面公告於學校。有關與學校所採用之版本與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之學生與家長之當事人皆了解該當資訊,從而原告僅要上網查詢即可知悉,屬於被告等應予公開之資訊。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受到任何具體損害,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而被告關於「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其中屬於被告等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被告等最後決定之作成(教師選用版本決定如公開,有礙最後決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有關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與教科書選用辦法被告等本即已公開。再原告並非「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原告提供上揭資訊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立大村國民中學、彰化縣立芳苑國民中學、彰化縣立草湖國民中學、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國民小學、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學、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民小學、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民小學、、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民小學、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民小學、彰化縣溪州鄉南州國民小學、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彰化縣二林鎮廣興國民小學、彰化縣芳苑鄉後寮國民小學等之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明瞭彰化縣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的情形,以及展開對教育事務之監督,進而希冀對執行教育事務之機關有所了解與信賴,於民國96年3月16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向被告等發函請求提供「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相關資訊:即「1.前述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2.前述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3.前述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4.前述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

5.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6.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由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並副知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因被告等均未函覆,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以「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之資料提供給原告,原告認該資料並非其所申請之政府資訊,而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起訴主張:按「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政府資訊公開之型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可分為主動公開及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而在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型態中,其提供之方式係以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為主。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法,代替提供。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第1項至第3項係為被告等在「彰化縣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中,所出具之各項資料,第4項資訊是依據前述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均為被告等對於教科書選用之相關事宜,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申請之第1項至第4項資訊,均為被告等應予公開之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原告所要求提供之第1項至第4項資料為均屬被告等於95學年度之前已作成決定之事項,並根據彰化縣教科書選用計畫所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等所謂之「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原告基於為明瞭彰化縣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的情形,以及展開對教育事務之監督,進而希望對執行教育事務之機關有所了解與信賴之目的,於96年3月16日發函向被告等申請提供上開資料,應屬合法,被告無拒絕提供之理由。至於原告申請提供之第5項及第6項資料,縱被告等已將上項2項資訊公開,於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時,被告等亦應以告知原告相關之查詢方式代替提供資訊,方為適法,然被告等對於原告之申請,竟未予置理,既未提供查詢方式,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故被告等之消極不作為,實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係依法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被告等係彰化縣政府所設立之文教機構,原告向被告等申請提供資料,於法有據,被告等未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所定之法定15日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自有侵害原告知的權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0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等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知的權利」受有損害,經原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原告方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以義務之訴,請求將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及被告等對於原告以96年3月16日人本中字第27號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並提供原告所申請之各項資料云云。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於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96年3月16日以(96)人本中字第027號函向被告申請提供依據彰化縣政府「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相關資料,其目的係為明瞭各校依據彰化縣政府上開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此觀卷附原告96年3月16日(96)人本中字第027號函至明。原告雖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10條規定向各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查原告上開申請函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4款所明定「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原告僅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為明瞭彰化縣政府落實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的情形以及展開對教育事務之監督,進而希冀對執行教育事務之機關有所瞭解與信賴(見本院卷㈠第18頁起訴狀事實一所述);且原告向各被告所欲申請之政府資訊,係為各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相關資料,分別為:⑴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⑵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⑶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⑷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⑸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⑹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被告等咸以公告各該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48頁--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需向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分別發函申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要告訴原告公開在何處,有規定是要告訴請求人,公開的方式及在何處。我們到訴訟中,才聽到被告說這些已在網路公開,但這些資料是否還在網路上?我們現在還是需要這些資料,不是要重複的給,被告應告訴請求人公開在何處,本件最大的問題是被告未對原告請求作回應。」原告既得在各校網站上搜尋並取得上開資料,即無再向被告請求提供之理。況原告上開申請函,亦以副本函送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對原告上開申請函,業已以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府教學字第0960068313號函檢附彰化縣「因應教科書選用相關問題之策進作為報告」函復原告,上開報告參、四「辦理國民中小學教科書版本統計彙整作業」中載有彰化縣各國民中小學依據「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再依據原告所其提捐助章程,第2條載明:本會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正常化,推動以人為本的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舉辦座談、演講及其他以人為本的教育理念。二、從事或獎助有關教材、教法等提昇教育品質之研究與發展。三、提供『親子協談』等服務,擔負學校家庭與學生間之溝通橋樑。四、發行教育性圖書。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並無對於教育事務監督之事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因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具體情事,原告主張其「知的權利」利益受有損害,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各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辦理結果相關資料,即⑴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⑵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⑶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⑷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⑸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⑹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其請求內容乃事實行為,應屬得否提起給付之訴之問題。而資訊公開之否准,雖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單獨對之提起爭訟,然請求撤銷決定並無實益,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提供原告請求之資訊,僅屬不為該行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對之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有未合(本院卷㈢第850頁筆錄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⑴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⑵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⑶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⑷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⑸95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⑹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被告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原告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被告請求提供,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等對於原告以96年3月16日人本中字第27號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原告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9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