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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2號

其他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林金本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萬和國民中學間因其他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2月24日以「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並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96年3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96年3月15日補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到院,惟核其內容仍未載明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有欠缺,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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