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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父吳金慶原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癸地劃字第○三五四五號公告重劃後確定面積為九二四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台中縣大雅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地號,重劃後六十年九月由該筆土地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九至之十一地號,其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一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畫對該筆土地逕為分割,由其中再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五七地號(二八平方公尺)、一四五三之二八地號(三五平方公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七十八年五月向再審原告之父徵收一四五三之五七及一四五三之二八地號,合計六十三平方公尺,徵收後一四五三之三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即為一○七平方公尺。又一四五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經監察院提案糾正,台中縣政府曾囑再審被告按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指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者登記「台中縣政府」,再審被告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曾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除再審原告均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再審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依據尚未釐正前之地籍圖,對於訴外人吳瑞芳位於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之豬舍提起所有物之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簡易判決及該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九十二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乃對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裁判,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於本件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復追加以同條項第十三款作為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台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九十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有圖(地籍圖)、簿(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並於理由欄內記載:「...依據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後該局出具之鑑定書第三項第四點記載,上訴人指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已大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可見圖、簿不服情形確實存在...」等語,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示意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再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之鑑定書,測量結果應屬正確。此鑑定書涉及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編為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是否確實為六二平方公尺及有無造成再審原告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但原審就該確切之鑑定書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㈡又按再審原告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後,從訴訟代理人處拿回資料整理後發現有未經原審斟酌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偽造地籍圖謄本(即本院卷九六頁左上方部分),該圖經界出現「××」之註記,按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地籍圖謄本並無該等註記,可見該八十七年之地籍圖謄本有問題。該地籍圖謄本出現「××」之註記後,便發生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自影響再審被告將未登記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登記為抵費地之過程是否合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⒈原確定裁判(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之鑑定書(本院卷一○五頁),此鑑定書涉及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編為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是否確實為六二平方公尺,事關有無造成再審原告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原確定判決對於鑑定書棄而未審,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查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原審中提出該鑑定書;又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出該鑑定書,僅提出該鑑定書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該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卷三六及四六頁)。是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事實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該鑑定書供本院即事實審法院審酌,自無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該部分再審之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狀,僅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鑑定書棄而未審,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同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偽造地籍圖謄本,該圖經界出現「××」之註記,因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地籍圖謄本並無該等註記,是該地籍圖謄本出現「××」之註記後,便發生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情事,影響再審被告將未登記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登記為抵費地之過程是否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此經再審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另再審原告此部分告追加之訴,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又本院認此部分之追加,亦非適當,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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