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瑞霙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台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九日院臺訴字第○九六○○八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甲○○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一之二四○地號;原告乙○○所有同段二○一之二三一地號及原告丙○○所有同段二○一之二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一之二四○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三一地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而由參加人報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五○一四四六一八一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原告不服前揭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一之二四○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三一地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同被告。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則為拓寬中科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即應依據公路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八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非已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時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否則山坡地變更編定必須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取得雜項工程完工證明書。被告曾於訴願答辯書中自承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未申請一併辦理用地變更,自無從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八條但書之豁免規定,逕於明知系爭土地徵收未先完成水土保持相關程序,而仍與准許,其處分顯然違法。
二、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六六八、六六九地號等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即經行政院台四五內字第三四一五號令核准徵收,徵收面積達一四○○餘甲,當時因國防部主張工程急需開工,而由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在案,並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辦妥徵收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函附行政院台四五內字第三四一五號函可證。上開土地既已被徵收為三十米戰備道路,自應依原計畫執行,自不應因當時相關機關未徹底執行陽明山計畫,而於事隔五○年後逕將路線西移,強行徵收民地用作聯外道路使用,此重複徵收已再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台中縣政府即參加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公告:「中七一線清泉路原為三十米軍方戰備道路,軍方已同意撥用,擬規劃為長三八○○公尺的聯外道路,為配合台中市未來捷運系統的規劃,縣府考量是否需朝開闢六十米道路方向規劃,因而要求規劃單位提出詳細的比較方案,評估後再決定。」等語,此有台灣建設報導之網頁公告資訊可稽,足見九十一年時參加人已與軍方接洽並知悉有陽明山計畫之三十米戰備道路,且認為撥用軍方戰備道路為適當,因而有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第一次公告。然參加人竟因軍方表示如執行陽明山計畫徵收之三十米戰備道路作為清泉路拓寬之用,需辦理飛鷹營區整體遷建,遷建費用約需三億元為由,於二個月後變更道路拓寬工程路線,顯為匆促且未妥善規劃。軍方既已同意撥用,為何嗣後軍方又無法同意撥用?且若系爭土地確係軍方因國防需要列管之土地,軍方理應自始即無可能表示同意,是此拓寬工程路線若執行三十米之戰備道路,是否會對軍方造成影響?其影響是否已達需遷建新營區?顯有疑問。再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公告之系爭拓寬工程範圍圖,核與陽明山計畫徵收之三十米戰備道路位置相同,系爭拓寬工程若以國防部原有之戰備道路為範圍,其飛鷹營區○○○路線影響之設施僅有警衛崗哨、會客室、圍牆、狗舍、油庫及二百公尺之柏油道路,並無戰略上之不可替代性可言,亦無須辦理飛鷹營區整體搬遷,自毋庸花費遷建費用三億元。訴願決定認其任務性質與現況戰術位置無可取代等語,顯無足採。況緊臨飛鷹營區之另一營區○○○○○道早已荒廢不用,飛鷹營區自可將其會客室等設施略微移動,問題即迎刃而解,並不需全部遷移。軍方先稱只有上開會客室、狗舍等受影響,復稱另有四棟營舍受影響,前後不符,經現場履勘,足證並無其所稱尚有四棟營舍受影響之情事。軍方不徹底執行陽明山計畫於前,又拒不拆除極小受清泉路拓寬工程影響部份在後,徒空言指稱搬遷飛鷹營區需費三億元,造成台中縣政府因財務困難無法使用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完成之道路用地,進而影響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徵收原告等土地,實屬不當。
三、依卷附空照地籍圖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部分可知,若依被告核准之路線,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將因一部分被徵收而致另一部分被切割為畸零地致無法利用,而原告甲○○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因部分座落於徵收範圍內被切割為兩半,上開建物勢必須要拆除,原告甲○○因而蒙受鉅大損失。另原告丙○○所經營同立企業社使用之廠房,亦設於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將因土地徵收而影響部分廠房之使用,所受損失至鉅,故系爭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再者,當地人民均知四十五年間「陽明山計畫」已徵收私人土地規劃有三十米戰備道路,是原告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際,率皆認定無須再行徵收比鄰上開陽明山計畫戰備道路旁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之必要,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廠房。而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亦表示軍方已同意撥用三十米戰備道路,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公告拓寬道路工程範圍圖,原告等因而繼續放心地繼續地使用、規劃自有土地。詎料被告無視原告等信賴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土地應優先用於開闢道路使用,竟依台中縣政府變更路線而准予徵收原告等土地,致使人民權益受損甚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行政處分徵收土地結果將導致清泉路取彎捨直,坡度較為陡峭,違反一般道路興建原則,對用路民眾而言徒增危險。
四、參加人自九十三年間即有道路西移之計畫,但未告知地主並進行溝通,迄至九十四年間原告知悉後,即與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陸續向參加人、大雅鄉公所、台中縣議會等陳情,就中科聯外道路-清泉路拓寬工程提出意見,一再強調應優先使用「陽明山計畫」已徵收之土地,惟被告仍一意孤行,漠視民意。卷附空照地籍圖上兩條螢光線所圍之範圍,已因陽明山計畫案被徵收為三十米戰備道路,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之設置,若以已徵收之三十米戰備道路作為聯外道路,由被告依法申請撥用或將已徵收之三十米戰備道路用地依徵收計畫建築三十米道路即可,既迅速又無需再行辦理徵收私人土地。被告捨此不為,竟以系爭行政處分徵收空照地籍圖上兩條粉紅色螢光線所圍範圍土地,作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之用,致造成原告等莫大損害。被告固辯稱其所選擇者係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案,惟僅泛稱全線使用國有土地九六.二三%,即為最少損害之證明等語,未見其提出任何評估資料比較不同之規劃路線以佐證,顯然僅為便宜行事,根本未就各種方案為評估比較,逕自決定徵收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訴願決定又認定僅徵收○.七一○九公頃私人土地,佔全案計畫六.○四%已屬對全體民眾侵害最少之方案等語,惟本件聯外道路工程可使用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完畢之土地,是無需徵收到私人土地,既不侵害人民之所有權,復不增加國庫之負擔。系爭訴願決定未察,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復認清泉路拓寬路線不宜進入防空戰備營區等語,然本件拓寬工程如使用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土地,徵收目的本為規劃三十米戰備道路使用,顯見該三十米戰備道路並無不宜進入防空戰備營區之考量,國防部上開說辭,實無可採之處。則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與比例原則,顯有違誤。被告復辯稱若依原有路線規劃,影響軍方設施,則軍方營區必須遷建,所需費用三億元需由台中縣政府負擔,徵收系爭土地係最小損害之方案等語,惟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軍方僅提供國防部參謀本部會議報告資料乙份說明飛鷹營區○○○路線影響之設施有警衛崗哨、會客室、圍牆、狗舍、油庫及二百公尺之柏油道路,除未就上開設施是否有戰略上不可替代性而無法單獨拆除或遷建為說明外,亦未說明遷建費用三億元係如何計算而來。參加人未要求軍方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遷建之必要,逕依軍方建言而變更既有規劃路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調查證據,即屬不當。況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至於撥用須否支付代價,行政院頒佈有「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除其但書規定情形為有償外,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辦理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則參加人規劃中科聯外道路需用公有土地,依法申請撥用即可,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亦無負擔遷建費用三億元之義務。被告不問軍方遷建是否真有必要,隨即避開軍方使用土地,逕向人民徵收土地,尚必須支出徵收費用,而使人民之土地及建物因此被切割無法使用,侵害人民權益,其所選擇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案,而是為了便宜行事,選擇了最浪費社會國家資源、最侵害人民權益之方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稱其對於需地機關及參加人之路線規劃予以尊重而准許徵收,對於該路線規劃並無審查權限等語,惟本件係台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公告之工程範圍圖,於九十四年四月變更工程範圍另為公告,並因此接續向內政部申請准予徵收原告等土地,直至內政部核准徵收始對外發生效力為行政處分。至於參加人及大雅鄉公所對於清泉路拓寬之工程規劃,不過是徵收原告等土地之先階段行政行為,僅係行政處分作成前之內部意見交換而已。而原告甲○○在大雅鄉公所九十四年四月變更原本九十四年二月之道路規劃致可能徵收原告等土地時,即向參加人提起訴願。參加人當初亦係以該工程計畫尚未確定,僅為觀念通知,系爭徵收計畫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故無徵收之處分,原告等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顯屬預先救濟,故不受理原告甲○○等之訴願,併指明爾後應以核准徵收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準此,可認為系爭准許徵收原告等土地之行政處分係一多階段處分,其道路規劃如何、計畫徵收何人之土地,均係系爭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則鈞院應就系爭處分之各個階段審查其適當性及合法性,方為正辦。本件被告為內政部,鈞院並裁定命台中縣政府為參加人,言詞辯論期日只見被告於庭上表示其對於需地機關之道路規劃予以尊重,而身為參加人之台中縣政府在先前原告提出訴願時稱核准徵收機關方為原處分機關,在庭上竟未以一詞置辯。顯見行政機關間相互推諉責任,內政部未盡其審查責任,淪為橡皮圖章。試問連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都不清楚其權限所在,不諳法律之人民又當如何適時地向何人主張權利?退步言之,被告在原告向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向鈞院提起訴訟時,均提出實體答辯,顯然亦認為路線規劃徵收土地亦屬於其審查權限,豈容其臨訟辯稱其無審查權限?綜上,因道路規劃設計而徵收系爭土地乃是一多階段處分,被告內政部實有審查權限,自應審查其適當性及合法性而作出准予徵收之決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為辦理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亦為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地號內等一五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上橫山段二○一之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合計面積○.七一○九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該所以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雅鄉工字第○九四○○一六六九八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協議用地取得事宜,因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所陳本件道路未使用國防部陽明山計畫徵收之戰備道路土地,卻徵收渠等之私有土地,規劃不當乙節,依參加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二八七五○一號函說明所載:「...有關本案道路劃設乙節,查『中科聯外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為節省用地費支出並避免影響當地民眾權益,爰以撥用軍方戰備用地作為道路使用。本工程規劃完成後,大雅鄉公所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雅鄉工字第○九四○○○二七四八號公告該工程範圍圖(公開展覽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舉辦說明公聽會,因軍方反映該路線將影響現有參謀本部飛鷹營區○○○○○路線,以保持該營區完整性,本府即依軍方意見修正路線後,大雅鄉公所再以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雅鄉工字第○九四○○○八三○五號公告該工程範圍圖(公開展覽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止),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舉辦說明公聽會,其後甲○○先生等人向顏立法委員清標陳情,應先釐清軍方三十米戰備用地是否有符合當時徵收目的及可否遷移至鄰近陸軍營區,以避免徵收私人土地。本府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於顏立法委員清標服務處召開之協調會結論,邀軍方等相關單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赴現場勘查,會勘結論:『依軍方所提意見,案內土地均按徵收目的使用,且鄰近陸軍營區亦有其國防任務需求無法提供土地遷移,因飛鷹營區國防任務及需要,如需配合遷建,除適當地點難覓外,遷建費用初估達新台幣三億餘元,本府亦無力負擔,依與會各單位決議,仍將維持現有規劃路線為宜。』本案道路原規劃路線邊界位於軍方飛鷹營區圍牆內約二十公尺,受影響之區域除飛鷹營區之警衛崗哨、會客室、圍牆、狗舍、油庫、二百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之外,尚有四棟營舍受到影響,因飛鷹營區為中部地區防空戰備特定機動機密營區,其任務性質與現況戰術位置無可取代,且依原規劃路線,將涉及該營區現有戰備待命通路進出,且營舍如經拆除後,將無法實際支援訓練作戰,另該營區轄下所有營舍,均屬作戰裝備待命使用,其遷移將確實影響防空任務遂行,實不宜辦理遷移及拆除,如需配合遷建,除適當地點難覓外,遷建費用初估約需新台幣三億元。本案經查修正後之路線將較原規劃路線更為筆直,非所稱捨直取彎,且道路拓寬後,視野亦較為遼闊,相關道路安全設施亦均按規定設計施作。依本府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府工工字第○九五○○四二六五二號函送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會勘紀錄略以:『案內土地空軍總部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因國防需求依軍事任務徵收,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於營區內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軍事設施規劃,均屬符合原徵收目的使用,未逾越其使用徵收目的。』本案徵收係為道路開闢使用,與上開徵收案使用目的不同,自無關聯。且本工程使用國有土地(含水利用地)為一一.三五○五公頃,私有土地為○.四四四四公頃,全線約九五.二三%均為國有土地,即本府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證明。惟本工程於飛鷹營區○○路段,因軍方國防任務需要,無法同意本府撥用,或需協助提供適當地點及土地,以遷移該營區,粗估所需經費高達新台幣三億餘元,本府亦無力負擔,更非當時為節省用地費支出而規劃使用軍方戰備土地之目的,爰此,本府因公益需要而徵收私人土地,現規劃之路線即為社會成本最低,且對全體民眾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
三、至被告審查准否徵收時,對於道路路線之劃定是否仍有實質審查權限,及應否辦理山坡地變更編定乙節,按被告審查准否徵收時,會尊重需地機關有關路線規劃方案,如其就路線規劃認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且已經合法之程序,如舉行公聽會、對外公告並經縣政府核准路線等,被告即不會對路線規劃內容再為審查,而需用機關報請徵收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程序,被告即會核准徵收。又徵收非都市計畫土地,會考慮使用地是否容許使用之問題,如辦理交通事業卻使用非交通用地情形,惟就有關變更編定程序,需用機關於報請徵收時可要求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之土地並於徵收計畫書敘明,然亦可於核准徵收後,需用機關使用時,再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之使用。
參、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召開公聽說明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協議價購。而本件路線規劃係由參加人負責,再交由需地機關大雅鄉公所公告。而系爭規劃路線變更有簽奉縣長核准,因非都市計畫之規劃,故該路線之變更不需踐行任何法定程序。至原告之前對需地機關路線規劃第二次公告所提訴願,係於徵收公告前即提起,所以受理訴願機關即參加人方決定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一之二四○地號、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三一地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參加人報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二三六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五○一四四六一八一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原告不服前揭被告核准上開土地徵收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本件被告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拓寬中科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應依公路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八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非已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時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否則山坡地變更編定必須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取得雜項工程完工證明書。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徵收未先完成水土保持相關程序,而仍與准許,顯然違法。㈡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六六八、六六九地號等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即經行政院台四五內字第三四一五號令核准徵收,該等土地既已被徵收為三十米戰備道路,自應依原計畫執行,自不應因當時相關機關未徹底執行陽明山計畫,而於事隔五○年後逕將路線西移,強行徵收民地用作聯外道路使用。又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公告之系爭拓寬工程範圍圖,核與陽明山計畫徵收之三十米戰備道路位置相同,系爭拓寬工程若以國防部原有之戰備道路為範圍,其飛鷹營區○○○路線影響之設施僅有警衛崗哨、會客室、圍牆、狗舍、油庫及二百公尺之柏油道路,並無戰略上之不可替代性可言,亦無須辦理飛鷹營區整體搬遷,自毋庸花費遷建費用三億元。㈢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亦表示軍方已同意撥用三十米戰備道路,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公告拓寬道路工程範圍圖,原告等因而繼續放心地繼續地使用、規劃自有土地。詎料被告無視原告等信賴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土地應優先用於開闢道路使用,竟依台中縣政府變更路線而准予徵收原告等土地,致使人民權益受損甚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行政處分徵收土地結果將導致清泉路取彎捨直,坡度較為陡峭,違反一般道路興建原則,對用路民眾而言徒增危險。㈣本件聯外道路工程可使用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完畢之土地,是無需徵收到私人土地,既不侵害人民之所有權,復不增加國庫之負擔。又本件拓寬工程如使用陽明山計畫已徵收土地,徵收目的本為規劃三十米戰備道路使用,顯見該三十米戰備道路並無不宜進入防空戰備營區之考量,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亦有違誤。
三、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交通事業。」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按「徵收之土地非屬都市土地者,如所興辦之目的事業不屬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項目所容許使用,擬一併申請變更編定,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案內非編定為○○用地之土地,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用地。」為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㈤前段所規定。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關於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含交通設施(限於道路使用),而農牧用地並未有如此規定,即並未容許作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是需用土地人徵收人民之土地,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如所徵收之土地,非屬容許作道路使用,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序文敘明所徵收之土地,非編定為可供作為交通用地之土地,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用地,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
四、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惟該等三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借調文件卷徵收土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未編頁碼),依上開規定,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未於序文敘明並請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用地(同上卷所附),此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稱有關變更編定,非都市土地非如都市計畫土地,需於徵收前完成變更編定才得核准徵收,即使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於徵收時一併變更編定,實際上變更編定係核准徵收後,再由縣政府辦理,本件非必須於徵收前即完成變更編定之程序等云。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即應依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一、㈤前段之規定,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被告核准徵收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為容許使用之用地,此觀行為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縣(市)政府在接收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自明。是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如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
五、又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雖屬違法,惟需地機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中七一清泉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一○至一一九頁),該道路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按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依行政法學通說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等三種意義,有拘束行政機關之行為,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亦應顧及此原則,是徵收須具必要性。另查,需地機關台中縣大雅鄉○○○○○道路原案與新案(即現行道路)之路線規劃,原案彎度較大,新案道路較原案為直(訴願卷一第十八頁路線對照圖),二案起點及終點相同,新案之道路亦無較原案道路坡度陡峭,且新案道路並非刻意避開軍方營區,捨直取彎,將道路規劃繞過營區,而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道路呈彎路之情形,是需地機關之新案道路規劃,難謂有恣意及濫用權力可言,而有其必要性。又本件道路拓寬工程計畫,需地機關為興建道路徵收原告等上開系爭土地,並未拆遷軍方之飛鷹營區設施,自無適用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國軍營區設施處理原則之問題。
六、從而,本件系爭道路之興建徵收原告等前開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瑕疵,然本院認該道路工程,業經徵收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施工完畢,並已通車一段期間,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撤銷原處分,原告縱有受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是本院如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違法。另本件已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