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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胡國棟林金本林秋華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侯阿乖
承受訴訟人
游榮玉
承受訴訟人
游素貞
承受訴訟人
游素芬
承受訴訟人
游素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由

一、聲明承受訴訟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之配偶、父親游錫義與被告內政部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由鈞院分案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進行審理,在前訴訟中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停止。聲明人為其子女,依法有繼承權,而其間雖拋棄繼承,然此乃實體法上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訴訟進行實施權無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承受訴訟。本件原告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人為其配偶或子女,惟聲明承受訴訟人均已拋棄繼承,已非原告游錫義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僅為蕭詠之,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85至187、199至221、227至236頁)。從而,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人既已拋棄繼承而非原告游錫義之繼承人,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原告,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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