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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再審原告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1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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