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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0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金本林秋華許武峰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煊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7月7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縣和平鄉○○段137-1地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120號)新建貨櫃屋(下稱系爭建物),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以和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再審被告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擅自新建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長度約80公尺鐵皮、鋼架、鐵櫃造建物,乃以93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辦,再審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再審被告以93年8月20日府工程字第093021828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排定於93年9月30日上午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復以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執行日期更正為93年9月29日。再審原告不服,於93年9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再審被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未由再審被告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及被告93年8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30227225號函因此而失所附麗等由,以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505號訴願決定,將此二函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期間,再審被告另以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另排定93年11月26日上午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並於93年11月26日派員拆除完畢。再審被告於接獲訴願決定後,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318351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另於93年12月23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33594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重為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稱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為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再審被告93年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均載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為「鐵皮、鋼架、鐵櫃」,有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原貌現場照片多張附原審卷可證,足證系爭建物顯無上開建築法「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之要件,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之查報原因,即使依舊違章建築處理,亦必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但書之要件,再審被告遽予認定原舊有之建築係木材、磚造、鐵柱,新建物係鐵皮、鐵架、鐵櫃云云未詳加調查,再審被告所為處分違背法令,經再審原告舉證主張顯非違建,請求原審調查審究,上開是否構成違章建築之認定及能否執行拆除之重要證物,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均未依法調查審究,亦未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再審原告與其他部隊人員則於47年間,遵奉陸軍總司令部命令攜眷前往谷關地區紮營駐居,當時陸軍總司令部即配發已有軍舍或建築基地(以供未有軍舍者得自建克難房屋)予各軍士官暨軍眷等人員,再審原告所受分配之宿舍即為系爭建物;嗣於54年2月間,經當時陸軍總司令視察谷關地區之駐守部隊生活狀況後,發現再審原告與其他部隊人員所居住之軍舍或自建之克難房屋有年久失修、隨時倒塌之虞,陸軍總司令遂以(54)陸供部3月17日經步部636號令准予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關於谷關地區自建克難戶申請房補費乙案,並由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另以54年3月28日(54)仲莒字第160號令轉知再審原告及其他部隊人員在案,再審原告向陸軍總司令部申領房屋修繕補償費後,即用以修繕補強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嗣後歷經天災毀損,再審原告均予修繕補強系爭建物,持續居住迄93年11月26日為止。是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非違章建築,此經再審原告提送原審情求調查,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均未依法調查審究,亦未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證物:54年、56年、79年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均蓋有稅捐單位公印可資查證,原審未依法調查,即在判決理由第三點以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按:現改制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93年4月12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5002251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處稅籍資料,業已拆除並註銷。」即率予認定系爭建物已非再審原告所陳54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補助修繕之建物,而係另一新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認定並無違誤云云,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足證原審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下列證物於原審皆已提出,可證明系爭建物自51年起至拆除前一直存在,惟原審判決均未予斟酌: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54年3月28日(54)仲莒字第160號令、原告眷籍卡、陸軍未配眷舍眷戶資料卡、和平鄉○○段1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政府54年上期房屋稅通知單影本、原告全戶51年立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台電台中區管理處51年4月份的電費收據影本、台電台中區營業處66年11月9日中區業電發字第1725899號函影本。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理由五:「‧‧‧又查系爭建物為新建之鋼架鐵皮屋,此有卷附之相片及上訴人(再審原告)提出之建材估價單日期均屬民國92年間,可為明證,故原審依據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章建築之查報,及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派員勘查之結果,暨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復略以:本分處舊有稅籍資料,業已折除並註銷,而原處分認定當時現場為鐵皮、鋼鐵架、貨櫃屋組合而成之新建物,上述房屋已於92年10月設籍課稅在案等證據,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無不合等情,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悖。‧‧‧」等語,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並無違法,依行政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程序上亦無違誤。

㈡再審被告93年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載明建築物為「鐵皮、鋼架、鐵櫃」係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為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成立要件無庸置疑,該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並無疑慮。再審原告訴稱:系爭標的經陸軍總司令部54年間補助修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54年、56年、79年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93年4月12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5002251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處稅籍資料,業已拆除並註銷。」原處分認定當時現場為鐵皮、鋼鐵架、貨櫃屋組合而成,依據其建築材料研判係係爭建物屬新建物,且經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93年4月7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00284100號函略以:「‧‧‧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上述房屋已於92年10月設籍課稅在案。」故系爭建物已非再審原告所陳為原54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補助修繕建物,應屬違章建築之事實經再審被告認定無誤。另查,再審原告稱上開貨櫃屋並非建築物疑義乙節,案經現場勘查該貨櫃屋復有居住之事實,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並無疑慮,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屬違章建築部分,依法顯無可採。此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系爭貨櫃屋乃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牆壁,並設有門、窗,供再審原告居住使用,依首揭函釋,核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系爭貨櫃屋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段137-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再審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同意,亦非地上權人,再審原告之貨櫃屋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國有土地,無法補辦建照執照手續,乃屬實質違建,則系爭貨櫃屋究係如再審原告所述於93年11月26日前即已存在,亦或再審被告主張之經再審被告拆除後再審原告重新建造,並不影響貨櫃屋屬實質違建之事實,上開事實並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10月30日和鄉建字第096001607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70090024號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應予拆除,依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並經訴願決定在案。

㈢系爭違章建築經再審被告於97年9月3日執行強制拆除,並經於97年9月19日府工程字第0970263198號函知再審原告依規定予以結案在案,再審被告之處分係依法律規定辦理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係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之爭點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之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54年3月28日(54)仲莒字第160號令、原告眷籍卡、陸軍未配眷舍眷戶資料卡、和平鄉○○段1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54年上期房屋稅通知單影本、原告全戶51年立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台電台中區管理處51年4月份的電費收據影本、台電台中區營業處66年11月9日中區業電發字第1725899號函影本,證明系爭建物自51年起至拆除前一直存在,本院是否漏未斟酌?及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是否屬於行政訴訟之再審事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實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93年5月4日府使工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使工字第0930283901號函均屬違法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理由中詳述:「三、...,然查原告所提54年、56年、79年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3年4月12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5002251號函復略以:『經查本分處稅籍資料,業已拆除並註銷。』而原處分認定當時現場為鐵皮、鋼鐵架、貨櫃屋組合而成之新建物,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93年4月7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300284100號函復被告工務局以:『...。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已於92 年10月設籍課稅在案。」故系爭建物已非原告所陳原54年間陸軍總司令輔助修繕之建物,而係屬另一新建違章建築,被告認定並無違誤。四、而本件已執行完畢之被告93年5月4日府使工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使工字第0930283901號函,既經內政部予以撤銷,原告再予以確認為違法,即無必要,亦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被告依法予以拆除,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百萬元(其中1百萬元為房屋損害費用,另精神慰撫金為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有本院94年7月7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在卷可按。且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曾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理由中詳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屬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完畢,亦即該處分已於其時執行完畢而不存在。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後之同年12月2日,始作成撤銷上開處分之決定,因該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自無從加以撤銷,故該訴願決定顯不生效力。雖該處分書未由被上訴人首長署名、蓋章,而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事後被上訴人已加以補正,是以上訴人提起確認該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處分,在程序尚無不合,惟該處分程序上之瑕疵既已補正,上訴人仍以該程序上之瑕疵,據以主張該處分違法而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僅通知已被查報之違章建築執行拆除之日期,其為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通知,係屬事實通知之一種,並非另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此一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查系爭建物為新建之鋼架鐵皮屋,此有卷附之相片及上訴人提出之建材估價單日期均屬92年間,可得為明證,故原審依據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違章建築之查報,及被上訴人派員勘查之結果,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復略以:本分處舊有稅籍資料,業已拆除並註銷,而原處分認定當時現場為鐵皮、鋼鐵架、貨櫃屋組合而成之新建物,上述房屋已於92年10月設籍課稅在案等證據,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無不合等情,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尚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93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3008300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均載明系爭房屋為「鐵皮、鋼架、鐵櫃」,足證尚與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違章建築,然被上訴人未詳加調查遽予認定系爭建物係鐵皮、鐵架、鐵(貨)櫃而構成違章建築,原判決對此不僅未予審究,亦未將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向原審提出54年、56年及79年房屋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證明,然該房屋稅籍資料是否已依法銷毀、稅捐機關所發之文書是否涉及偽證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審未依法予以調查,即逕行認定系爭建物已非上訴人所陳原54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補助修繕之建物,而係屬另一新建違章建築,原判決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之見解,顯屬無據而殊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未盡妥適,惟判決結果則無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足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均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予以審酌,並詳述其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上開證物,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93年5月4日府使工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使工字第0930283901號函均屬違法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請求判決「再審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再審原告於94 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增列「再審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非屬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作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再審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既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則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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