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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43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金本

原告
高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0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勇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94,850元,營業稅額19,74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743元,經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原告96年2月14日復查申請書內容說明:「‧‧‧然貴局仍將本公司送裁罰,依情理都有點不公平‧‧‧。請貴局詳查而准予免裁處送罰。」等語,足徵原告就本稅提起復查時,雖然尚未接獲罰鍰繳款書,惟其預知將被處罰鍰,該復查申請書已對補徵本稅及罰鍰同時提起復查,原告於96年3月12日收到罰鍰處分書,實有理由相信罰鍰處分書是申請復查內容之一部份,被告將單純同一事件分成兩段處理,不僅擾民,更非簡化行政程序所容許,況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復查之最慢申請時間,以便訴願及行政訴訟能接續進行,以免行政救濟案件處於不確定狀態,其重點在提醒納稅義務人最遲申請復查之期限,並無禁止或不得提早申請復查之規定。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就立法意旨而言,「所漏稅額」乃表示違法事實成立,然本件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無違法事實,理當無「所漏稅額」可言,罰鍰之計算基礎已消滅,當無被告主張罰鍰成立之問題,訴願決定將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然就罰鍰部分予以駁回,顯已自相矛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3年7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勇新公司開立字軌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394,850元,營業稅額19,74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743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19,743元,原告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不服,併同罰鍰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僅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就罰鍰處分有所不服,有復查申請書附原卷可稽,系爭罰鍰部分,未踐行復查程序,即對之提起訴願,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乃駁回此部分訴願。

㈡本件本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1月20日,原告於96年2月15日提起復查,而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4月10日,於96年3月3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為96年5月10日,原告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爰本稅及罰鍰分別開立繳款書,分別送達原告,亦分別教示原告申請復查,原告對罰鍰處分倘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申請復查,原告所執提前申請復查,顯有未合法定程序。另原告主張本稅既經財政部撤銷,並無違法事實,罰鍰當無成立乙節,經查財政部就本稅撤銷意旨,乃就原告提示與勇新公司交易之匯款資料,是否屬實,容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本稅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由被告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原告以本稅經財政部撤銷,即無違章事實,顯有誤解,其訴訟主張,應無足採。原告未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非法所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以原告於93年7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勇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94,850元,營業稅額19,74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743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9,743元,並限於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止繳納,原告不服,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向申請復查,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3頁)。嗣原告因未依限繳納補徵之營業稅,經被告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財營業字第5909610003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98,700元,限繳日期為96年4月1日至同月10日,此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罰鍰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13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莊乃君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原處分卷第63頁)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如對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即應於96年4月10日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件原告未申請復查,延至96年11月5日對補徵營業稅復查決定及對罰鍰處分合併提起訴願,此亦原告有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2頁)。足證原告就罰鍰部分,未經申請復查即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即應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二致,本院即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合先敍明。

㈡原告雖訴稱原告就本稅提起復查時,雖然尚未接獲罰鍰繳款書,惟原告預知將被處罰鍰,該復查申請書已對補徵本稅及罰鍰同時提起復查,原告於96年3月12日收到罰鍰處分書,實有理由相信罰鍰處分書是申請復查內容之一部份,被告將單純同一事件分成兩段處理,不僅擾民,更非簡化行政程序所容許,況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復查之最慢申請時間,以便訴願及行政訴訟能接續進行,以免行政救濟案件處於不確定狀態,其重點在提醒納稅義務人最遲申請復查之期限,並無禁止或不得提早申請復查之規定云云。

㈢惟查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有降低裁罰倍數之規定,故稽徵機關均就本稅部分之核課處分先行通知,倘其願繳清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即依規定,以較輕倍數裁罰;且本件補徵營業稅係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罰鍰則由被告作成,兩者不同,亦不可能作成同一處分,原告謂被告將單純同一事件分成兩段處理,不僅擾民,更非簡化行政程序所容許,顯屬誤解法律。另所稱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復查之最慢申請時間,以便訴願及行政訴訟能接續進行,以免行政救濟案件處於不確定狀態,其重點在提醒納稅義務人最遲申請復查之期限,並無禁止或不得提早申請復查之規定云云乙節。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據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另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可參,足徵依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繳罰鍰金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其在罰鍰處分書作成前,尚無罰鍰處分存在,自無從為復查之申請;從而,原告未於罰鍰處分書作成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4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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