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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胡國棟許武峰林秋華

原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60090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煉鋼業,其所屬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22號之苗栗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及31日督同檢測機構嘉德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6號)至該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檢測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號)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未符合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示在案,即揭示行政罰有責主義,故於行為人就違章事實有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事業機關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本應有高度配合法規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即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

2.原告係電弧爐煉鋼業者,一向重視環境保護,早於中央主管機關頒布96年1月1日起實施較高戴奧辛排放標準前之94年,即已投資1億餘元向德國對處理電弧爐煉鋼業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先驅BSE公司,引進HTQ系統,購置先進之Spray chamber設備。該設備係利用噴水急冷,急速降溫,快速避開250℃~600℃DXN再合成反應之尖峰溫度區後,進行戴奧辛檢測。乃符合先進科技並能有效處理(或降低)事業廢棄物之設備,故原告94及95年度之戴奧辛檢測值(經抽樣三個樣品,94年度分別為0.069、0.056及0.13ng-TEQ/Nm3;95年度分別為0.015、0.01及0.019ng-TEQ/Nm3),其平均值僅分別為0.085及0.015,連0.1亦未及,並遠較於法定標準值0.5ng-TEQ/Nm3為低;再依設備裝置後第2年之取樣檢測值觀之,其亦明顯低於第1年之取樣檢測值,其後自行取樣檢測均低於法定標準值,顯然其為一具有效性之設備。可證原告確有維護環境之用心,並具體投入資金購置空污設備,本案原告應無違反之故意,系爭裁處應屬無由。

㈡被告所採戴奧辛檢測值之「有效位數」顯有疑義:

1.偏離值過大者,應捨棄而未捨棄,致不符原法規之處罰目的:行政程序法第9、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96年度原告之戴奧辛檢測值,經依法亦分別為抽樣3個樣品,但其檢測值卻分別為2.23、0.71及0.083ng-TEQ/Nm3,因前2個樣品之檢測值遠高於以往之檢測值,且差異性頗為鉅大(最大值與最小值差異幾達27倍,縱中間值與最小值亦差近9倍),該前2者顯與一般之經驗值完全不相符合(與原告前2年取樣、檢測之3個數值之變異性比較,尤屬異常),可知本件系爭採樣應係屬變異之異常樣本!核與90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79204號令訂定發布之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3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值(即0.5奈克)時,即認定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互不相侔,既採自然科學慣行常用之平均值計算方法,則應去除變異質過大的數字,否則形成偏離值過大,致影響檢測值之「合理性」。按以透過科學實驗或機器檢測,無論精密或流程如何地正確,均無法避免實際之自然黑數存在,如環境氣候變化或風力氣壓等影響,甚至操作人員習慣、誤認或機器老化等無法控制因素,故在不得不情況下,乃利用平均值儘量減少不確定值。排放標準值既為0.5ng-TEQ/Nm3如此微毫,理論上任何過大差異值,即誤差率超過者,均應予排除;換言之,倘被告認無須採證原告之主張者,以「單一值」即可裁罰,而無須以「平均值」為計算基礎!故邏輯上,原告認應將誤差值過大之參數予以排除,否則如何符合自然科學之辯證法則而能取信人民乎。縱然採樣時有會同原告苗栗廠廠長簽名確認,亦僅確認有此採樣行為,並無法證明本件裁處確有違反前述裁量不當之瑕疵。

2.被告未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正確表示小數點以下3位數:另查環保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網頁之「檢測技術交流」-超微量物質檢測FAQ第3點戴奧辛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方為何?「答:戴奧辛之檢測報告,原則以3位有效位數或小數點以下3位為表示方式;惟若有法規或特殊方法需求,則可調整至適當的小數位數,以為合理之表示方式。」按此,本件檢測機關工研院3項檢測數字2.23、0.71及0.083,除最後數值符合報告位數之要求以外,其餘二者均未標明至小數點以下3位,致原告不禁合理懷疑被告所作行政裁罰欠缺正確性,故被告未自行依上級行政機關所頒法令以小數點3位數為表示,即有未合。況且參照環保署89年12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76476號令訂定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裁罰公式,以污染程度A=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A×B×C×10萬元即3.0×1.5×1.0×10萬元=45萬元),為本件「排放量超過200%標準值者,A=3.0」之計算基礎,得出裁罰45萬元之金額。試舉:如戴奧辛檢測值以小數點以下3位數為表示位數且第4位無條件捨去時,排放量未超過200%標準值者,所得數字換算應罰污染程度因子恰巧即會落入A=2.0,最後罰鍰金額恐減少至30萬元而非當初以超過200%者計算之可能,因原計算平均值為「1.01」核與裁罰標準「0.5」正符合超過200%應以A=3.0之計算範圍,倘如平均值為「1」或不足1時,換算污染程度因子即未超過200%,而落入A=2.0,最後僅須處罰30萬元之可能性甚大,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影響權益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未依環保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空氣檢測方法編號NIEA A808.72B正確標示檢測值在先,其所計算應裁罰之污染程度數值復過於相近,致原告不得不質疑,行政機關有違反不利益及利益人民應一併注意之義務,無論處罰金額大小或對原告商譽言,係有「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之譜,行政機關實應對此微毫數值謹慎為妥。

㈢裁罰過高,未符法制,判請酌減:退步言,縱被告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對違反之工商廠、場,係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前未曾有違反同法之不法行為,又花費鉅資設置前揭所述之防制污染設備,顯無任何違犯該法之意圖,且其取樣、檢測數值,又有如前所述之不合理處,則被告率即對原告處以高達45萬元之罰鍰處分,似屬偏高。

㈣環保局對於檢測機關之監督,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非原告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固定污染源之案件,惟依前開辦法規定可知,檢測結果應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且環保局雖將檢測之公權力行為委託檢測機構代為辦理,仍應有一監督方式。本件依苗栗縣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書書面審查紀錄表中「2.監測檢測紀錄表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各單位簽名」欄,亦可知採樣過程應以各單位簽名以為監督。再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欄位「13.稽查員」可知,於檢測機構代檢業抽測時,應有環保局之稽查員簽名於工作單上,惟該96年1月30日之工作單卻未有稽查員簽名於上。更有甚者,卷內無96年1月31日之工作單。則環保局對於檢測機關之監督,是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顯存有疑問。再依嘉德公司檢測報告之檢測目的為「苗栗縣環保局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測」,足證環保局人員應會同檢測公司進行稽查檢測。則被告之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㈤依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不能看出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而使檢測結果具正確性:

1.「一、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所稱環境稽查樣品之監管,係指環境稽查樣品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就樣品所為之管理、保全維護及相關佐證紀錄文件之製成等作業,其作業流程如圖一。」、「四、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㈢樣品接收...⒋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間),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接到環境樣品後,應檢查下列事項,並記錄之:

⑴是否填寫樣品運送紀錄文件及環境樣品移送(監管鏈)單或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依據表單與送來之樣品逐項檢查:a.樣品標示與樣品數量。b.樣品密封是否完整。c.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d.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e.樣品是否超過保存期限。...⒏檢測單位對於樣品接收後之分樣與樣品保存等作業,均應記錄於樣品接收紀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本、表、單)。」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揭規範可知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係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立之規範。故不論樣品之採集、保存、接收等過程,均須符合作業規範之規定,其檢測結果始得為環保機關處分之依據。經查:本件樣品之採樣、檢測係由嘉德公司至原告所屬苗栗廠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依作業規範第4條第3項第8款規定,檢測單位即工研院對於樣品接收後之分樣與樣品保存等作業,均應依作業規範之規定分樣、保存,並應記錄於樣品接收紀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以確保樣品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緣戴奧辛排放檢測之單位為奈克/每立方米,屬非常微量之單位,如於檢測時未依規定檢測,樣品如受污染即會影響數據之準確性。惟依工研院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內容,未有作業規範第4條第3項第4款、第8款規定之接收紀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是依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不能看出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是否符合作業規範之規定而使檢測結果具正確性。另被告97年5月19日答辯狀附件3樣品遞送清單及樣品接收紀錄中,並未有工研院對於樣品接收後之分樣與樣品之保存作業,則如何證明工研院就接受後樣品之分樣、保存作業,係符合作業規範而使檢測結果具正確性。故被告如欲以工研院之檢測結果為原處分告發之依據,自應就工研院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符合作業規範乙節,舉證證明之。

㈥按「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5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2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3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4年檢測經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工研院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所示,實驗室主任為陸瑩,惟其是否具有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存有爭執。

㈦本案之檢測過程未達環保署公布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故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檢測值結果之正確性實存有疑問:

1.按「二、適用範圍:㈠本方法適用於測定廢棄物焚化爐及煉鋼業電弧爐及其他排放管道樣品中2,3,7,8-四氯戴奧辛(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2,3,7,8-TeCDD),2,3,7,8-四氯呋喃(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furan,2,3,7,8-TeCDF)及2,3,7,8 -氯化之五氯(Penta-),六氯(Hexa-),七氯(Hepta-)與八氯(Octa-)戴奧辛及呋喃等共17種同源物之含量,其名稱如表一所示。」、「三、干擾:分析過程所使用之玻璃器皿、溶劑及試劑等可能導入未知污染,導致高背景基線(Baseline)以及低訊噪比(Signal to Noise Ratio),因而影響層析解析度與分析定量靈敏度。」、「八、步驟...㈢分析...⒊鑑定準則:下列鑑定準則係用於鑑定PCDDs/PCDFs。...⑸所有監測離子之訊噪比必須為2.5以上。⑹確認PCDFs時,相對於待測物滯留時間±2秒內,其PC-DPE不可有訊號強度超過PCDFs的10%以上之訊號。」排放管道中及呋喃檢測方法第2點、第3點前段、第8點㈢⒊⑸、⑹定有明文。

2.依工研院檢送之附件六樣品原始數據中之「空氣樣品戴奧辛檢測報告確認表」之確認項目「⒒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原始紀錄表單⑴監測離子之訊噪比>2.5...⑸待測物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是否在2秒內。」等語;足證戴奧辛檢測之訊噪比必須為2.5以上、待測物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應在2秒內。

3.經查:本院卷332頁原始數據報告於17種同源物之檢驗,就訊噪比管制範圍之結果有5個「Fail」、QM及RM滯留時間差管制範圍之結果有6個「Fail」、QM/RM強度比管制範圍之結果有15個「Fail」;本院卷342頁原始數據報告,就訊噪比管制範圍之結果有1個「Fail」、QM及RM滯留時間差管制範圍之結果有1個「Fail」、QM/RM強度比管制範圍之結果有7個「Fail」;足證本案之檢測過程未達前揭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且工研院檢送之空氣樣品戴奧辛檢測報告確認表未有Fail之記載,則該確認無誤事項實質上不真正。

4.「一、目的:為定期評估戴奧辛分析實驗室工作前處理區是否受戴奧辛及呋喃污染,並適時進行預防措施,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四、結果及單位表示:㈠每一個擦拭試驗視為獨立之樣品,所測得之PCDDs/PCDFs以重量(pg或ng)表示。」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附錄一:擦拭試驗(Wipe tests)操作程序參照。經查,證人丙○○於97年9月18日結證稱「二、訊噪比若是Fail時,則以ND表示且不會出具該部分數據,而ND係屬未檢出之意。」等語云云,再查,鈞院第339頁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原始紀錄表,檢測值之欄位,依前開規定應以重量(pg或ng)表示,惟前開原始紀錄表卻未以重量表示而係以ND表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不足採。且訊噪比若是Fail時,應係表示訊噪比小於2.5而不符合規定,則QM及RM若是Fail,表示待測物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大於2秒,應非係「未檢出」之意,則證人丙○○前開證詞稱Fail即紀錄為ND係屬未檢出之意等語,足證該檢驗數據原始紀錄表實質不真正。則工研院即不得以該原始紀錄表證明實驗室未受戴奧辛及呋喃污染,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5.綜上,依工研院檢送之附件六樣品原始數據所示,工研院之儀器校正出現問題,因此實際樣品之分析結果應存有誤差,故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檢測值結果之正確性令人質疑。

㈧原告為降低相關廢棄物之產生(含戴奧辛排放量),除向德國BSE公司引進Spray chamber設備外,更為提高廢鐵之清淨度與穩定度而購買細碎鐵設備,以便篩選出不利於煉鋼使用之雜質、物件,且利用該設備產出之清淨度與穩定度顯然提昇之細碎鐵為煉鋼原料。且被告進行採樣前,為確認煉鋼電弧爐有運作,會事先聯繫原告,則原告必將小心翼翼面對被告之檢測。故原告對檢測結果實感訝異與不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督同檢測機構嘉德公司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原告所屬苗栗廠廠區電弧爐(編號:M01),查核時該電弧爐正常運行操作中,經於該廠排入大氣前之排放管道(P001)採樣,並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號)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違反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4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改善完妥,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照片9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相關資料,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舉證已投資環保設備及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戴奧辛檢測值,經抽樣三個樣品,94年度分別為0.069、0.056、及0.13ng-TEQ/Nm3;95年度分別為0.015、0.01及0.019ng-TEQ/Nm3,其平均值,僅分別為0.085及0.015,連0.1亦未及,並遠較於法定標準值0.5ng-TEQ/Nm3為低,證明自己無過失,惟本件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督同檢測機構嘉德公司至原告所有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有差異,即便原告於94年度及95年度自行檢測戴奧辛之檢測值均合格,亦無法推證本案採樣當時戴奧辛排放值符合標準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檢驗之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故原告就戴奧辛排放值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認定原告係過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⑴偏離值過大應捨棄而未捨棄乙節,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之嘉德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採樣過程均在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監督下,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測定方法進行採樣,每次採樣時間均涵蓋電弧爐二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並由會同採樣之原告公司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況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去除污染物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本案所採3次樣品分析結果係反應原告實際戴奧辛排放狀況,非原告所主張「偏離值過大差異予已排除」。⑵就未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正確表示小數點以下3位數乙節,經查,環保署針對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已明確告知排放管道戴奧辛檢測方法最多有效位數3位,最小表示位數小數點以下3位,檢測報告以2.23、0.710及0.083呈現係符合規定。又經向檢測公司查詢,以本案檢測數值為例,所謂3位數,若個位數為1或以上,小數點後取2位數,如2.23;若個位數為0時,則小數點後須取3位數,如0.710、0.083。⑶原告主張裁罰過高未符法制乙節,惟原告所屬工廠排放毒性污染物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超過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200%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度(A)=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A×B×C×10萬=處分金額,審酌應受責難程度,裁處4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㈣苗栗縣環保局於96年1月30日及31日委託檢測機構嘉德公司至原告所屬苗栗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環保局人員亦於96年1月30日進廠確認委託機關執行狀況,並填寫稽查紀錄單,紀錄單有稽查人員簽名,雖96年1月31日環保局人員未進廠確認,並不致影響嘉德公司採樣及工研院分析結果。原告主張苗栗縣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書書面審查紀錄表中「⒉監測檢測紀錄表-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各單位簽名」欄應以各單位簽名以為監督,此部分原告恐有誤解,主因該紀錄表係原告提送處分後改善之檢測報告,苗栗縣環保局並未派員實施監督檢測,此部分除可勾選認可外(即不需監督紀錄),亦可勾選免提。而本案苗栗縣環保局既已委託嘉德公司實施採樣,並無需再監督嘉德公司採樣,原告所提紀錄表之監督單位未填寫,該部分需填寫時機為:「各縣市環保局於廠商告知實施定期檢測時,確已排時程派員至工廠實施監督時方才由檢測單位提供請環保局簽認」,未簽認僅能表示環保局未有空餘時間派員進行監督,若該紀錄表之監督單位未填寫即認定無效,則所有未經環保局派員監督之檢測報告恐亦屬無效,且本次並非廠商告知環保局實施檢測,係苗栗縣環保局主動委託檢測單位採樣及分析原告所屬工廠之檢測,檢測報告監督單位未填寫並不影響報告正確性。

㈤原告主張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不能看出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而使檢測結果具正確性云云,此部分於檢測報告頁次25-1、25-2頁已檢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本次再次檢附,並再向嘉德公司及工研院索取樣品遞送清單及樣品接收紀錄。又依工研院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所示,實驗室主任為陸瑩,陸瑩是否具有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經向工研院洽詢,陸瑩之學歷為大學且至少有20年以上檢測經驗,係符合報告簽署人資格,惟該實驗室主任之個人資料屬工研院內部文件,尚無法取得,而可確認之事實為工研院係環保署所許可之檢驗分析機構,包括實驗室主任及報告簽署者亦一併於認可文件中,如未符合資格,必定不能取得許可證(環保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A號)。

㈥原告雖已設有提高廢鐵之清潔度與穩定度而購買細碎鐵設備,惟經破碎之廢鋼中仍舊夾雜有其他物質(包括含氯物質,如塑膠廢料等),每一批原料品質不能視為均質,3次入料原料並無連續性條件,3次採樣可視為批次採樣,因此採樣檢測之數值並不能視為連續數據,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以致3次平均值結果超過排放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嘉德公司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原告所屬苗栗廠廠區電弧爐(編號:M01),於該廠排入大氣前之排放管道(編號:P001)採樣,並交由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未符合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原告主張①被告未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正確表示小數點以下3位數。②96年1月30日之苗栗縣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欄位「⒔稽查員」並無被告稽查員之簽名,且無96年1月31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對檢測機關之監督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③依工研院之檢測報告無法看出該樣品之接收或樣品保存作業,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④工研院之檢測過程(如訊噪比管制範圍、QM及RM滯留時間差管制範圍、QM/RM強度比管制範圍)未達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故空氣樣品戴奧辛檢測報告確認表之確認無誤記載事項並不真正。⑤檢測報告所示實驗室主任陸瑩是否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⑥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事由,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電弧爐戴奧辛排放標準規定如下:新設電弧爐為0.5ng-TEQ/Nm3,施行日期:91年1月1日,既存電弧爐為0.5ng-TEQ/Nm3,施行日期:96年1月1日。」、「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3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值時,即認定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前項檢測,第1次採樣與第3次採樣時間間隔不得超過1個月,每次採樣時間應涵蓋電弧爐2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其採樣及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未能依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進行採樣及測定者,得提出替代之檢查鑑定方法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以經認可之檢查鑑定方法為管制依據。」為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又按「第6條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5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2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3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4年檢測經驗。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8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煉鋼業,其所屬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22號之苗栗廠,經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96年1月30日及31日督同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嘉德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6號)至該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工研院(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號)進行檢測分析,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未符合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裁罰公式「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場廠為10萬~100萬。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場廠為A×B×C×10萬」,「污染程度因子(A):⒊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超過200%者,A=3.0」、「危害程度因子(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污染特性(C):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規定,衡酌原告所屬苗栗廠排放毒性污染物戴奧辛超過排放標準200%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污染程度(A)=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裁處4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前改善完妥。揆諸上揭法條及排放標準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1.原告主張其已投資改善環保設備,其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戴奧辛自行取樣檢測值,經抽樣3個樣品,94年度分別為0.069奈克、0.056奈克及0.13奈克;95年度分別為0.015奈克、0.01奈克及0.019奈克,其平均值,分別為0.085奈克及0.015奈克,檢測結果符合標準。惟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有差異,縱原告於94年度及95年度自行檢測戴奧辛之檢測值均符合標準,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於96年1月30日及1月31日之排放結果均符合規定,亦難據以反證本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嘉德公司及工研院所為之採樣及檢測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自不足以推翻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2.本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執行採樣之嘉德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採樣過程均在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監督下,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測定方法進行採樣,每次採樣時間均涵蓋電弧爐二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並由會同採樣之原告公司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況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且依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3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值(即0.5奈克)時,即認定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標準。本件以3次採樣送檢測結果分別為2.23ng-TEQ/Nm3、0.71ng-TEQ/Nm3及0.083ng-TEQ/Nm3,依上說明,原告自難以本件3次抽樣檢測,因前2個樣品之檢測值遠高於以往之檢測值,且差異性甚大,即遽以推論本次稽查採樣有失客觀公正。其主張應將誤差值過大之參數應予排除,尚非可採。

3.又嘉德公司於現場採樣後,即將樣品密封完整,並冷藏於4℃以下保存,將該樣品送往工研院接收,並置於4℃冷藏櫃內,有採樣分析紀錄、工業服務委託單、檢測樣品遞送清單、現場樣品採樣體積紀錄資料、冷藏櫃登錄取用紀錄、冰箱溫度紀錄及樣品接收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4、255至263頁)。是嘉德公司之採樣、保存以及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均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嘉德公司及工研院之採樣及保存樣品有何不符規定之處,其質疑樣品之採樣、保存不正確,自無足取。

4.本件在原告所屬苗栗廠所採樣品送工研院檢測,工研院係依環保署所訂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予以檢測,關於原告所指之監測離子之訊噪比是否>2.5,待測物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是否在2秒內,及確認PCDFs時,相對於待測物滯留時間±2秒內,其PCDPE不可有訊號強度超過PCDFs的10%以上之訊號,依工研院所出具之空氣樣品戴奧辛檢測報告確認表所載,均符合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之規定,其中訊噪比若是Fail時,則以ND表示且不會出具該部分數據,而ND係未檢出之意,即屬空白測試,其乃為確保檢測流程之試驗,以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原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9頁)為例,樣品含量均為ND,即表示不符合方法規範而以ND表示未檢出。至於本院卷第342頁比對第339頁之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原始紀錄表Z000000000,其中現場空白樣品,均以ND作表示,而pass表示通過訊噪比之檢測確認,則會將數據輸出;另本院卷第352頁查核表噪訊比均為pass,即通過確認合格,而對照第349頁紀錄表之樣品含量數據均已輸出,故本案檢測報告均符合相關法令。至於滯留時間若不符合規定而呈現Fail時,數據均會以ND表示,而QM、RM均以秒為單位,以本院卷第342頁查核表之滯留時間為例,pass部分即符合規定而輸出數據,至於NA部分即不符合規定,數據則以ND表示。故本案檢測報告均符合相關法令,並據證人即工研院微污染分析技術研究室主任丙○○到庭證述在案,復有檢測報告及相關之檢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397頁)。從而,原告質疑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檢測值不正確,同無足取。

5.本件原告所屬苗栗廠區,經嘉德公司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陸瑩為工研院之實驗室主任,其學歷為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並自62年7月6日起,迄至97年3月1日止,在工研院擔任研究員及檢測之工作(見本卷第416頁),且工研院經環保署核可之許可證,登載檢驗主管為陸瑩(見本卷第450、4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陸瑩為工研院之檢驗主管,檢驗報告由其簽署,自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6.本件被告係於96年1月30日及1月31日督同檢測機構嘉德公司檢測人員至原告所屬苗栗廠採樣,並製作96年1月30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其上有原告所屬苗栗廠會同人員及稽查人員黃治惟、林群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既有於96年1月30日及1月31日督同檢測機構嘉德公司檢測人員至原告所屬苗栗廠採樣,並將採取之樣品送工研院檢測,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有未製作96年1月31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被告之稽查人員既已於96年1月30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人員欄內簽名,而未再於該稽查紀錄工作單內「13.稽查員」之欄位簽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樣之效力。

7.依環保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戴奧辛之檢測報告,其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3位,最多有效位數為3位(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件工研院所檢測之3項檢測數字為2.23、0.710及0.083,已符合3位有效位數或小數點以下3位之表示方式,其平均值為1.007(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捨去),該平均值已超過排放量標準值200%,達應處罰之污染程度A=3.0,對於被告所作行政裁罰並不生影響。

8.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上開法條及排放標準所明定。故原告就戴奧辛排放值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告所屬苗栗廠所排放戴奧辛濃度,經測定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裁罰公式,以污染程度(A)=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裁處45萬元罰鍰(A×B×C×10萬元即3.0×1.5×1.0×10萬元=45萬元),並無裁罰過高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5萬元,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