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3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利者,以行使該公權利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司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之內容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269、30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對外徵才進用之人員,其於90年起任職台北大眾捷運公司計有6年餘之年資,原告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採計其服務於台北大眾捷運公司之年資,並辦理提敘。經被告以96年7月4日台水人字第0960021600號函否准其此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經濟部97年2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3547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7月4日台水人字第0960021600號函年資認定部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提敘原告於公營台北大眾捷運公司6年年資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原告係被告之操作工程員,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申請採計其在台北大眾捷運公司服務6年年資並辦理提敘,被告以上開函否准原告該部分申請之函復,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提敘原告於公營台北大眾捷運公司6年年資之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雖為私法關係,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上開函,非民事管轄法院審理之權限,爰不另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